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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財
陳榮發
被 上 訴人 陳溥樑
兼訴訟代理人 史竣鎧
被 上 訴人 楊可婕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榮財(已移轉原應有部分17690分之1374予訴外人陳建邦)、陳榮進(已移轉原應有部分17690分之1374予訴外人陳威宇)、陳榮發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0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被上訴人陳溥樑、楊可婕、史竣鎧、吳明學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陳溥樑、楊可婕、史竣鎧、吳明學應補償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如附表一「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陳榮進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陳榮財、陳榮發,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述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中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之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然查原共有人陳榮財、陳榮進於訟進行中,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將其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27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各17690分之1374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建邦、陳威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陳建邦、陳威宇均經告知而未承當訴訟,依上說明,仍應僅列原共有人陳榮財、陳榮進為當事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楊可婕、史竣鎧、吳明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經原審以107年11月29日107南院武民融107訴字第1828號函告知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該案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頁),雖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仍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楊可婕、史竣鎧、吳明學所分得之部分,應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為分割。
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留下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原為上訴人使用並設有圍籬,使用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圍籬東側原有一3.8公尺的既成巷道,該部分分給被上訴人符合目前通行狀況也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原審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⑴A部分約112.0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榮財、陳榮發、陳榮進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⑵B部分159.5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溥樑、楊可婕、史竣鎧、吳明學取得。
五、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圍籬,圍籬範圍內的土地供自己使用,經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敗訴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已考量雙方的利弊得失、經濟效益等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雖為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部分為現有巷道,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前揭說明,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29-35頁),可信為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等語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71.58平方公尺,略呈四方形長條狀,現部分通行巷道使用,其上有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榮財及陳榮進單獨所有建物,並有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及樹木等;
再系爭土地南側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其上訴外人所有土地上目前有興建中16棟3層樓新建案,僅能藉由系爭土地往北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5-61頁;
卷三第57-61頁;
卷三第121-125頁),並有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5之照片附卷足憑。
而系爭土地為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4月17日所農建字第108026249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卷三第185頁)。
另原審向台南市佳里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上有無合法建築或申請建築執照等紀錄案之相關資料,該公所檢附107年建築線指示圖(核准繳編號107006)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261205號函(下稱工務區函)供參,有佳里區公所108年11月11日所農建字第10807632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93頁)。
而工務局函載:「所爭土地係屬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且已取得(107)南工局造第02262號建築執照在案,其後續仍應依『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規定辦理。」
。
再以系爭土地(未開闢完成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申請基地有同段000-0至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等9筆土地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5-303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中,已規劃為8米計畫道路,雖尚未徵收,但已部分土地長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南側,臨該計畫道路兩側之除前述已申請建築線之9筆土地外,其他建築用地,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對外通行道路,應甚明確。
⑵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大部分已作通行道路之用,並以後規劃為計畫道路使用。
再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條第1項第3款、4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約302.5坪)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系爭土地若以私設通路而言,長度顯然超過20公尺。
再以南側目前尚有16棟3層樓房屋正興建中,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
以南側目前尚有16棟3層樓房屋正興建中,及再南側亦有多筆建地,其日後亦有不少住戶需憑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若以交通流量及消防救護安全考量下,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應作為道路使用,其路寬自不宜過於狹窄,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僅留面寬3.8米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對外通行,顯然過於狹窄,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前揭規定,且不利於居民之消防救護安全及對外通行之便利。
又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三兄弟,渠三人表示要分在一起保持共有,且陳榮發與被上訴人立場迥異,自不宜再強將陳榮發與被上訴人分得同筆土地再繼續保持共有,雖上訴人陳榮發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亦有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性,但其原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現行巷道部分,不能因其為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強將其分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而與其立場對立之被上訴人保持共有,況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占有之土地,獲勝訴判決,亦應認陳榮發有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A部分。
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除符合使用現狀外,亦不至於影響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現有建物及陳榮發。
易言之,其等不至於因為分割而拆除現有建物。
再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路面寬6米、面積206.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使其等得以對外通行,而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自較為妥適公正。
⑶又查,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尚不足61.21平方公尺,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應予以金錢補償。
經原審囑託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雖僅就原審分割方法陳榮財、陳榮進不足部分,認應受補償19,449元,此應由陳榮發及被上訴人提出補償,此有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在不變更分割後各宗地價格之計算,僅因面積調整,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三人欲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A部分,而渠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26.57平方公尺,分得65.36平方公尺,不足61.2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分割前持分價格以評估總價為基礎,分別依兩造之土地持分面積比率計算而得,評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萬7566元,陳榮財、陳榮進、陳榮發等3人原持分總面積為126.57平方尺,是其價格為12萬9360元(計算式:277,566×126.57/271.58=129,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等4人原持分總面積為145.01平方公尺,是其價格為14萬8206元(計算式:277,566×145.01/271.58=148,2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流通於市場仍以捐地抵稅為主之故,宗地條件差異無產生明顯價格差異,不需考量分割後各宗地個別條件之差異調整修正。
即以勘估標的評估總價即新台幣(下同)27萬7566元,按分得A、B面積比率為計算,A地6萬6801元(277,566×65.36/271.58= 66,801)、B地21萬0765元(277,566×206.22/271.58=210,765)。
是上訴人陳榮進、陳榮發等3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為6萬2559元(129,360-66,801=62,559);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補償為6萬2559元(210,765-148,206=62,55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並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始為妥洽。
原審雖依附圖一所示A、B為分割,固非無見,但A僅由上訴人陳榮財、陳榮進取得,將陳榮發分配在B部分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及因而補償金額僅1萬9449元則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提出補償或│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受補償金額 │
├─┼────┼─────────┼──────┤
│1 │陳榮財 │2748/17690 │應受補償 │
├─┼────┼─────────┤62,559 │
│2 │陳榮進 │2749/17690 │ │
├─┼────┼─────────┤ │
│3 │陳榮發 │2748/17690 │ │
├─┼────┼─────────┼──────┤
│4 │陳溥樑 │1/24 │ │
├─┼────┼─────────┤應提出補償 │
│5 │楊可婕 │1/24 │ 62,559 │
├─┼────┼─────────┤ │
│6 │史竣鎧 │1/24 │ │
├─┼────┼─────────┤ │
│7 │吳明學 │28935/70760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陳榮財 │1/3(已移轉原應有 │
│ │ │部分之1/2予陳建邦 │
│ │ │) │
├─┼────┼─────────┤
│2 │陳榮進 │1/3(已移轉原應有 │
│ │ │部分之1/2予陳威宇 │
├─┼────┼─────────┤
│3 │陳榮發 │1/3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陳溥樑 │1769/ 22668 │
├─┼────┼─────────┤
│2 │楊可婕 │1769/22668 │
├─┼────┼─────────┤
│3 │史竣鎧 │1769/22668 │
├─┼────┼─────────┤
│4 │吳明學 │17361/22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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