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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采瑢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 訴 人 A01(即A02之繼承人)
A03(即A02之繼承人)
A04(即A02之繼承人)
A05(即A02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等於原審係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采瑢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上訴人林采璇195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併聲明請求基於終止隱名合夥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等雖表示不同意補充,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被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茲A02生前為臺南市○○區○○○○○(下稱○○○○○)住持,上訴人等因宗教信仰至該寺參拜,因而認識A02及其妻A01。
嗣A02為購買土地擴建寺廟、塔位而陸續向林采瑢借款805萬元(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向林采璇借款195萬元(如附表二);
A02於借款時承諾若上訴人等需要款項,其隨時可以還款,上訴人等因信賴A02而陸續借款予A02,期間A02曾於102年11月1日因林采瑢需要而返還借款50萬元。
㈡詎A02於103年1月7日死亡,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A01返還,A01曾於103年3月5日清償林采瑢100萬元;
林采瑢於103年11月9日再至A01家中催促清償全部款項,洽談會算後,A01承認尚積欠林采瑢655萬元,林采璇195萬元,並先後於104年11月7日清償20萬元,105年1月13日清償250萬元予林采瑢,惟餘款380萬元及林采璇之195萬元部分則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上訴後補充前揭法律上陳述,併依終止隱名合夥後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㈢原審法院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采瑢385萬元、林采璇195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㈠上訴人等空言於92年起分別陸續借款予A02805萬元、195萬元,且前開金額並非小額借款,上訴人等卻未提出任何借據,且其等自92年間至A02103年1月7日死亡止,超過15年未曾以存證信函等向A02及被上訴人等催告,有違常理及舉證法則。
㈡A02生前為○○○○○住持,上訴人等為信徒;
A02於92年間欲興建○○○○○蓮花寶塔,遂廣納信徒投資興建,其中上訴人等即屬投資者之一。
上訴人等提及前揭已清償之420萬元部分,是A02臨終前交代A01須償還林采瑢之借款,故林采瑢向A01請求清償該420萬元時,A01即予承認並已返還。
㈢A02成立○○建設有限公司之目的,僅係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人要件,且聽從會計師所言有助於節稅之建議而已,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發放作為投資之憑證。
況投資與股份發放與否,本係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此亦非被上訴人等應負之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等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屬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自與終止隱名合夥後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有間。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12頁):㈠被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A02(於103年1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A02生前為○○○○○住持,上訴人等因宗教信仰至該寺參拜,因而認識A02及其妻A01。
㈢上訴人林采瑢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之9筆款項,合計805萬予A02。
㈣上訴人林采璇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二之4筆款項,合計195萬元予A02。
㈤被上訴人等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
A02於102年11月1日返還50萬元,其103年1月7日死亡後,A01於103年3月5日返還100萬元,104年11月7日返還20萬元,105年1月13日返還250萬元,合計返還420萬元。
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依消費借貸、隱名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采瑢385萬元、連帶給付林采璇19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等對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屬於借貸,且已返還林采瑢420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餘係借款,辯稱:上訴人等本件聲明請求之款項,均為投資○○○○○建廟款項,並非借款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自應由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合計38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195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按:1.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提出上訴人等於103年11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A01家中爭論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被上訴人等對此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惟對其中可能涉及本件紛爭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並非確有符合前揭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細觀其等間對話內容,A01先稱:「420(萬元,下略)啊150,不是剩270?」「師父先借得420,我先還妳這樣子啦」等語,此應係於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3日已分別清償50萬元、100萬元,而以420萬元為消費借貸基準計算,方有其餘之270萬元(420萬-50萬-100萬=270萬)之說(即A01當時認知之借款金額為420萬元);
至林采瑢另稱「我說50齁」、「…他投51嘛」等語,並無可佐證之資料足以明瞭其確實真意為何?此外,嗣後錄音之對話內容,A01雖提及「那個420之外,另外那個是多少?我要問妳」,上訴人林采瑢之後多次提到「655」(似以805萬元減去150萬元所得之金額655萬元),即805萬元均屬借款乙情,究之乃林采瑢自己單方片面之主張,被上訴人A01等猶有爭執。
況觀此部分對話,均未提及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尤以A01所稱「420之外另外那個是多少」(見附表三),顯見其不確知是否借款之情形而有質疑;
而此段錄音對話未再提到「借」、「還」等與借款返還有關之用字、用詞;
再觀當時對話之整體狀況,僅有關於420萬元部分有「師父先借得420我先還妳這樣子」一詞,餘則闕如。
2.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錄音中,A01有於對話中表示【這樣對啦,加妳弟弟的15,這樣655沒錯啦】云云;
惟此A01之片斷陳述隱誨,究竟是指林采瑢部分全部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是因林采瑢之誤導而誤解(不含投資建廟款等)意思,並非無疑,難遽採認「尚餘655萬元」之真意即全屬借款之確證。
又林采瑢固就林采璇部分主張:「我小妹195,她兒子要出國也在那邊。
A01有表示『嘿、嘿』等語」,惟細觀此語,仍存在同樣不能釐清林采瑢與A01間是否確認林采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遽採為林采璇195萬元部分即為消費借款之認定。
是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容難證明本件請求返還之385萬元、195萬元部分均為消費借貸之待證事實。
況前揭錄音對話者,並非出自發生法律關係當時最初為意思表示之A02,而係其繼承人,則繼承人能否確知A02最初之真意,亦非無疑。
3.證人即曾參與投資○○○○○之吳昌林於原審已具結證稱:921地震前後,師父A02找我要找土地蓋佛寺,差不多於91年間才談到投資案,92年間發起上開蓮花寶塔投資案,因為很多細節,沒有辦法蓋起來;
於94年間,會計說用公司名義對投資人較有保障,所以成立○○建設公司,聽師父說林采瑢有投資,投資案叫○○○○○蓮花寶塔,有開過投資者會議,大概3、4次,我記得林采瑢在103、104年底投資會議有去;
A02過世前3、4個月有叫我過去,說400多萬元是他跟林采瑢借款的,一定要還她,師父說投資是投資,跟她借款部分要還,林采璇的我不知道,沒聽師父說過;
土地的事情我比較了解,所以師父說有土地要趕快賣掉,還400多萬給林采瑢,後來有其中一筆賣掉,錢有還給林采瑢,土地原本登記我的名字,師父借我名字登記,後來登記回來給何人之後才賣掉;
我也有投資,拿錢給師父匯款,有時拿現金,沒簽書面,103、104年底連續兩年開投資會議,應該有開會紀錄,我都有去,開會主要是A01主持,有時會叫我起來說話;
103、104年投資會議,林采瑢是兩次都有去,還是去其中一次我忘了;
師父特別跟我說欠林采瑢借款要還的事,是因為要處理賣地拿錢去還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1-181頁);
可見林采瑢確有參與投資會議情形,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蓮花寶塔說明會邀請函、李宗文代收之郵遞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3頁);
經核閱上開郵遞回執之收件簽收人即為林采瑢之配偶李宗文乙節,則為林采瑢在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2頁);
依此以觀,A02生前提及向林采瑢借款,僅有400多萬元部分,未及其他,已接近兩造不爭執借款之金額420萬元部分;
而上訴人等有參與蓮花寶塔投資之事,雖無直接證據可憑,然依吳昌林之前揭證詞,及前揭邀請函、回執等互為稽考,足認被上訴人等所辯上訴人等尚有投資之事,應非無憑,並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4.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既無法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使本院足認上訴人等與A02間,就前揭聲明請求之款項確有借貸合意,其舉證尚有不足;
而被上訴人等提出前揭反證(參與投資會議之通知及回執等),亦非全然無憑,足以動搖上訴人等薄弱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等主張消費借貸之關係確為真實可信。
㈢至上訴人等雖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縱如被上訴人等之抗辯(上訴人等所分別交付之前揭金額均為投資款),兩造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等應依終止隱名合夥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上訴人等如上訴聲明云云;
惟仍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經查: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700條、第702條及第7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而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次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至於民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703條、第704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另按「兩造對於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乙節,並無爭執;
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至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間縱有就合作投資興建○○○○○(蓮花寶塔)之真意,惟其間究係何種合作投資關係、如何投資比例、分擔損失、分受營業利益,並未據上訴人等提出確切證明釐清之前,無從採憑;
則兩造間是否為合夥、抑隱名合夥或無名契約之合資關係,即有不明;
上訴人等遽認A02與其等間係屬隱名合夥,即非的論。
2.證人鄧鳳招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不清楚其夫吳昌林與A02間(關於土地、房屋如何登記)之契約關係,只知道有塊地是登記其名字,何人要求登記其名字,這部分要問吳昌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
而證人吳昌林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代書,所以登記都是由我去辦的,知道A02在生前有買土地借名登記在吳文琁名下,印象中是我辦理的,有看過吳文琁借名給A02,過戶登記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稱各地號)等土地的契約書,A02那裡應該有契約書,至於價額我不記得。
不知道買賣4筆即同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資金來源,我只負責登記而已。
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現在登記在鄧鳳招名下。
因為000地號土地有貸款,所以找不到人來借名登記,我有請A01將土地登記回去。
貸款400多萬元,由我在繳,該地市場行情要問仲介。
我有投資○○○○○蓮花寶塔;
但不知道那塊地是否已經確定沒有辦法蓋,(公司有無跟你說○○○○○蓮花寶塔目前進展為何?)那個我不管了。
認識李政昌、張惠綺、林相蘭、翁采綺,我知道他們也有投資○○○○○蓮花寶塔,沒有憑證,就相信師父(即A02),沒有股息、紅利,A02過世後就看師姊(即A01)怎麼處理,我沒有跟A01要這筆投資款項回來,就等師姊處理,當初4筆土地,A02有告知用途,說規劃寶塔、納骨塔使用,A02沒有跟我約定投資獲利如何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0頁)。
依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吳昌林就其所知,投資並無憑證,未曾有分派股息、紅利,有關各信徒如何投資比例、分紅及返還部分,均一無所悉;
其證言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3.又證人即A02之配偶A01亦於本院具結證稱:A02要蓋寶塔,陸續有買土地。
A02死前,林采瑢有跟A02在佛寺說借款事,林采瑢跟大家說只有420萬元的部分是借款,其他師兄弟也有聽到。
林采璇部分是投資,A02沒有跟林采璇借款,之前有開股東會議,如果能賣出去就可以還錢,投資有賺有賠,如果有賣出去就還給大家。
當時建照出來後,地方開始抗爭,所以後面要做的事情就沒有辦法繼續做。
上訴人等是股東,是○○○○○蓮花寶塔投資人,他們投資比例,我不知道,現在那些錢用到哪裡,我不知道,那是我先生的事情。
我沒有說(上訴人等)全部都是借款,420萬元部分我剛才有說那是借款,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說是借款,也沒有說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
其就本件上訴人等之請求,已直言係屬投資,並非借款,是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尚無可資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4.另上訴人林采瑢於本院陳稱:當初都沒有給我們憑證,說要蓋寶塔沒有錢,因為是師父(即A02)說的話,我們不敢說不;
沒有寫借款在匯款單上,就直接匯款,主要是相信師父。
交付款項給A02都沒有書面憑證,師徒關係造成我們都不敢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
況上訴人等亦未就其主張投資(隱名合夥之約定內容)所占比例、如何分紅、如何分擔損失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遽然要求如數返還前揭385萬元、195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5.況依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及前揭實務意旨,本件縱為隱名合夥或合資,仍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在清算前,上訴人等自不得請求財產之返還;
又縱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3項有關退夥規定,仍須依法先經了結合夥事務後計算(即結算),始得分配其損益。
是在兩造未就如何投資關係釐清、舉證並依法了結事務後計算前,上訴人等尚不得請求就投資財產之分析,其等遽依終止隱名合夥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洵非有據。
㈣依上,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A02間分別有385萬元、1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有何性質投資關係暨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終止隱名合夥後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林采瑢385萬元本息,林采璇195萬元本息,均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終止隱名合夥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林采瑢385萬元本息,林采璇19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 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備 註 1 92年3月21日 380,000元 匯款 2 92年6月10日 1,000,000元 匯款 3 92年7月17日 250,000元 匯款 4 93年2月10日 550,000元 匯款 5 94年9月3日 920,000元 現金交付 6 96年4月2日 600,000元 匯款 7 98年1月23日 4,000,000元 現金交付 兩造不爭執此為借款,且已清償;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8 98年7月15日 200,000元 現金交付 9 98年8月23日 15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8,0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92年6月27日 760,000元 匯款 2 94年12月30日 770,000元 匯款 3 96年4月4日 150,000元 匯款 4 98年8月23日 270,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1,950,000元 附表三:
對話人 對話內容譯文 林采瑢 啊,有時想到就睡不著。
A03 老師怎麼了? 林采瑢 他那邊,我們還655,包括他的。
A01 270嗎? 林采瑢 沒啦,更多啦,他 A01 420啊150,不是剩270? 林采瑢 50那時候妳先拿,我就先還建億,他那時買房子啊。
A01 我先算建艎420,我是這樣算。
林采瑢 我想說20先給他了啊。
A01 420、420,我先還,先還。
林采瑢 妳要這樣算喔? A01 嘿對啊,我是這樣子,再來把那個,再來就是270要先還。
林采瑢 我是說建億已經在那邊逼得,我說50齁,那時候50就說,啊先當作還他,因為他投51嘛,這樣。
A01 我是跟妳說齁,師父先借得420我先還妳這樣子啦。
林采瑢 這樣子,我弟弟嘛後來我也都不好意思,因為後來他再15耶。
A01 林老師我問妳齁,妳這樣子是多少?那個420之外另外那個是多少?我要問妳。
林采瑢 總共655,沒錯嘛? 林采瑢 要計算機喔? A01 我我,是包括妳弟弟的喔?還是怎樣? 林采瑢 嘿啊,包括我弟弟、孩子還有玦瑩總共這樣啊。
算 655、算655。
A01 我看看。
A01 對,這樣對,林老師這樣對,655。
林采瑢 655齁?我小妹195,他兒子要出國也在那邊。
A01 嘿、嘿。
A01 這樣對啦,加妳弟弟的15,這樣655沒錯啦。
林采瑢 對啦。
A01 我現在是擔心我把妳算不對,我要看看,看這樣。
林采瑢 沒有沒有,加弟弟,65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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