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6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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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 人 A05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06(下稱A06)係其等母親,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過世,被上訴人為A06之姊,A06生前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所有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所有保險契約,關於已變更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⒈、⒉、⒊、⒌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姊姊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字,A06將受益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顯見渠擔憂子女年幼無足夠智識運用系爭保險金,將照顧子女之責託付於被上訴人,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縱A06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以A06生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慎重地以括弧強調配偶已歿及子女幼小等字句,探究A06之真意,係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事項之要約,被上訴人若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客觀上可認為承諾,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等於A06身故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A06全部財產及承受包括債權、債務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後未依約履行,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保有附表所示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等依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49條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A06未成立委任契約,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3條規定,保險受益人可分為指定受益人及法定受益人,又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及保險法與目前保險業者之現行實務作業,要保人於變更受益人時,只需要保人之指定、被保險人書面同意、通知保險公司等3條件即可,無需變更受益人之同意;

伊於A06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不知情,A06身故後,經保險業者通知始知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內所載文字既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存在,且無雙方之委任約定,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僅憑變更申請書之記載,片面認定伊與A06構成委任契約;

A06生前向保險公司要求變更受益人時,因伊為旁系親屬,保險業者要求A06填具變更受益人之原因,此係單純之事實交待;

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伊受領之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與A06、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委任契約終止權,伊依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之規定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顯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A06之胞姊,A06係上訴人之母,A06於104年12月5日過世後,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祖母A04二人共同監護而為法定代理人。

㈡A06生前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6、7月間陸續辦理保單受益人變更,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其中:⒈附表編號1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另於「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

⒉附表編號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於104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另於「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我的生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

⒊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年6月23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⒋附表編號5所示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年6月11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㈣A06身故後,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合計2,531,600元: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34萬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20萬元。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10萬元。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未領取。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信人壽(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891,600元。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05年間曾針對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偽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以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A007、姐A08偽造相關契約文件,變更A06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生活事業契約之指定受讓人之事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7年度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A03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上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31,6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A06為其等母親,A06生前曾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嗣A06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變更日期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及A06身故後,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如不爭執事實㈣,金額合計2,531,600元等情,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堪以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而言,故要約須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其作用在於徵得相對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

查:⒈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A06委請被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宜,並將照顧子女之責託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等情,係以A06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語為依據;

惟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時,於附表編號⒈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及於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之其他變更項目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我的生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上開附記文字以下合稱特別附記)等語,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⒈、⒉),然其餘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因契約投保險種無身故保險金給付,故申辦事項以退件處理(不爭執事實㈡、附表編號⒋備註欄),另附表編號⒊之遠雄人壽、編號⒌之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未有如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信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供參(原審卷第119-129頁),是上訴人主張A06於各該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文字,與事實有所出入。

衡情,若A06於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有提出要約之意思,藉由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拘束被上訴人以領取之保險金用於照顧A06之子女,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以成立委任契約,則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理應於所有保險契約均為特別附記,而無就遠雄人壽、中信人壽之變更申請書漏未為相同之記載之理;

再從上訴人所提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事項簡略,難以認被上訴人因特別附記之記載負有將所領保險金用於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以此,特別附記所載文字僅在表明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動機,無以該特別附記喚起相對人承諾藉此締結契約之意,上訴人主張A06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係委請被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為求慎重特意凸顯子女年幼,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自有可疑。

⒉且若A06係以特別附記為要約,而由被上訴人為承諾,以此達成委任契約,為確保被上訴人承諾並履行義務,則A06於記載特別附記事項後,理當即時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然從A06於附表編號⒈、⒉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後,未交由被上訴人於特別附記文字之後簽名確認,可信上訴人所為特別附記文字並無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

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雖有A06之簽名,然無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簽章欄,另變更申請書上雖載有被上訴人之名字,然變更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字均係出現於受益人欄,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即明(原審字卷第47-57頁、第113頁、第119-127頁),足見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名字,僅係單純記錄A06所變更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不足認A06與被上訴人有藉由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記載,據以成立委任契約之意。

⒊況若依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應以領取之保險金照顧上訴人,此事與上訴人息息相關,加以上訴人為A06之子女,與A06份屬至親,則A06理當就此事明確告知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反悔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因不知此情並主張權益,致損害上訴人權益;

然A06於104年12月5日過世後,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祖母A04二人共同監護而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實㈠),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指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所有保險契約變更文件,變更A06之系爭所有保險契約受益人等事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7年度偵字第2177號不起訴處分,嗣A03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不爭執事實㈤),可推定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後,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自無可能在明知A06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下,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應以所領取保險金照顧上訴人,亦堪存疑。

⒋再由附表編號⒈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特別附記記載,固可推認A06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目的,係認定被上訴人可以妥善安排A06身後之事,惟關於A06之身後事,可能涵蓋要保人之喪葬事宜、家人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未限定其用途必然限於照顧A06之子女即上訴人,上訴人指A06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於照顧上訴人為限,與特別附記所載不符。

⒌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5目規範: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若否,應說明原因。

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A06之子女、姊姊,是A06變更保險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係非以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是A06於附表編號⒈、⒉之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為依前揭辦法所為記載,自無可認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否則,若A06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以取得之保險金照顧上訴人,自可以書面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殊無可能僅以保險變更申請書上語意不清之記載,達成要求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目的;

而本件上訴人除依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外,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憑,益見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保險金照顧上訴人,為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A06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即知受益人變更之事,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以此,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只須通知保險人即可,並不以通知受益人為必要;

而本件經向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函詢A06變更保險受益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及依保險公司之作業,變更保險受益人是否需經受益人同意,據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函覆均稱變更保險受益人僅需要保人、被保人同意辦理變更,此有台灣人壽109年6月3日台壽字第1090003165號函及109年6月9日台聖字第109263004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9年6月1日(109)三法字第0072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7-110頁、113頁、129-134頁);

另遠雄人壽函覆稱: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變更無需經受益人同意,保險公司受理要保人申辦變更受益人後不會通知受益人,要保人依法亦無需通知受益人,有遠雄人壽109年6月3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又全球人壽亦函覆以: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檢具申請書及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該變更作業完成後本公司即將處理結果通知要保人,亦有全球人壽109年6月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03014號函供參(本院卷第121-123頁),且上訴人就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時只需通知保險人,無須經過受益人之同意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A06變更受益人時並不知情,自有可能;

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無被上訴人簽名,更可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A06變更保險受益人當時不知此事乙情屬實。

而依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依法無需通知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認A06於變更受益人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足認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無藉此喚起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意,則上訴人主張A06變更受益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復以:證人毛小萍於105年2月23日於臺南地檢署證述之內容,可證A06係要求保單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方符當事人之真意等語;

然據毛小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在臺南地檢署證述:A06覺得哪一天她發生意外的話,她三姊跟她的感情最好,她可以把小孩託付給三姊,但是三姊事實上在A06往生之前都不知道她是A06保單受益人一事,A06身故之後,她的大姊與三姊把A06保單資料拿給渠想要請領保險金,當時渠才告知三姊,三姊當場就哭出來為何改成她,她很難過的感覺,渠告訴她因為A06希望可以幫忙照顧她的小孩,在A06往生後,她的公婆有打聽A06保險問題,但渠跟她們說有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沒有必要告知,也沒有告訴她們保險受益人有換成三姊,只知道他們有四處打給保險公司詢問,確認保險金有無被領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

由毛小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見A06變更受益人之本意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而再由證人毛小萍證述A06變更受益人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A06過世後始知悉,則A06顯無對被上訴人提出成立委任契約之要約;

上訴人以毛小萍證述足以證明A06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亦難採信。

⒏至上訴人主張觀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A06特地並明確載明上開文字等證據資料,A06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仍基於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A06顯係提出擔任保單受益人所應遵守事項之要約,被上訴人基於此一受益人地位或資格領取保險金時已可認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之事實,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委任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係就意思實現之規範,而依該條內容,所謂意思實現,是指當事人之要約,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出現,而依其習慣或事件性質,要約受領人不必再進一步為承諾之契約成立之方法。

故經由意思實現成立契約,仍需以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

本件A06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非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經由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與A06達成委任契約。

⒐據前所述,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為難憑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前段),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等於A06死亡後繼受A06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終止A06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基於A06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領取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其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變更日期│申請方式    │備註        │
├──┼──────┼──────┼────┼────┼──────┼──────┤
│1   │全球人壽    │00000000、  │134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00000000、  │        │9日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2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20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            │        │9日     │            │            │
├──┼──────┼──────┼────┼────┼──────┼──────┤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10萬元  │104年6月│透過金鵬保險│            │
│    │            │            │        │23日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
│4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50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16日│因該契約投保│
│    │            │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險種並無身故│
│    │            │            │        │        │經紀人公司轉│保險金給付,│
│    │            │            │        │        │送          │故此申辦事項│
│    │            │            │        │        │            │以退件處理  │
├──┼──────┼──────┼────┼────┼──────┼──────┤
│5   │中信人壽    │0000000000、│891600元│104年6月│104年7月9日 │            │
│    │            │0000000000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            │
│    │            │            │        │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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