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振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 人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莉
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8月間,為訴外人劉邦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債務已於8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以劉邦詩另為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保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係以定型化契約,在上訴人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擴張系爭土地擔保之範圍,使上訴人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清償責任,不僅實質加重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亦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以林地登字第014322號收件、登記日期81年8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設定權利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8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且約定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故劉邦詩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
上訴人為嘉義農專畢業,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設定權利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之審閱,難謂有不及知及無法磋商之情。
本件劉邦詩尚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劉邦詩於8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債務之金額,並邀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
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下稱系爭條款)。
⒊系爭債務業於8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
⒋劉家祥於84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500,000元,並邀同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
劉家祥尚未清償之金額,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5,275,241元,及自8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⒌劉邦昭於84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9,500,000元,並邀同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
劉邦昭尚未清償之金額,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11,310,612元,及自8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63,147元。
⒍劉邦昭於86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邀同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
劉邦昭未清償此借款,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500,000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
⒎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省立嘉義農專畢業。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⒉系爭條款記載為定型化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成立及清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條款之記載、劉邦詩尚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⒎)。
且有上訴人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4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頁、戶籍登記簿、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利息清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95-107、171-195頁,本院卷第69、131-14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析述其特徵如下:⑴係擔保不特定債權,⑵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⑶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有約定最高限額度,⑷係特殊抵押權之一種。
是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主要不同之處,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特定債權。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一定範圍內,具有變動性或代替性之不特定債權。
普通抵押權並無最高限額度之約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有最高限額度之約定。
此項「最高限額度」之約定為兩者區別之重要特性,先予說明。
⒊上訴人主張: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種類僅記載「抵押權」,且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位均明確記載「訂明於借據內」,而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4年8月20日,債權金額始終特定,可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為一次性之系爭債務,並未擔保劉邦詩「其他」之債務。
再本次借款5,000,000元已至系爭土地所得借貸之上限,並無繼續增貸之空間,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特定,即應回歸一般普通抵押權之範疇,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於8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項記載:「擔保現在及將來債務」、第5項記載:「願遵守所附的其他約定事項」,且系爭條款亦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
又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或權利總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或存續期限)為「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此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頁可稽。
自其有最高限額度之約定,有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債務,且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具有變動性或代替性之不特定債權,均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約時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權利範圍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劉邦詩、擔保物提供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無須別事探求。
是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甚明。
⑵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權利種類」固僅記載「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特殊抵押權之一種,已如前述,是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而言,亦為「抵押權」,自不得以上開記載,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即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另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位固記載「訂明於借款借據內」(上訴人誤載為「訂明於借據內」),惟其並未記載係依何特定之借款借據,尚無從認定即係指特定債權。
反觀諸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1年8月13日」,為兩造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而非系爭債務之成立日期「81年8月20日」。
依其時間脈絡,可見本件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劉邦詩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借款,其後劉邦詩再為劉家祥、劉邦昭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
更且「權利總價值」記載:「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除有最高限額度之約定,與普通抵押權並無最高限額度之約定之特徵已有不同外,其金額亦與系爭債務不符。
被上訴人既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方借貸與劉邦詩,並有最高限額度及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顯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非為特定債權之存在而設定。
是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明確。
⑷再本件有無繼續增貸之空間,與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必然關係。
況且即便借貸金額已至抵押物所得借貸之上限,惟日後如已部分清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仍可申請增貸,上訴人徒以系爭債務已至系爭土地所得借貸之上限,並無繼續增貸之空間,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債務,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可採。
⑸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徵信、貸款過程中從未告知上訴人本次抵押貸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未告知除系爭債務外,上訴人尚須擔保劉邦詩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以系爭土地無限擔保劉邦詩之其他債務云云。
並舉證人劉邦詩到庭證稱:我請上訴人擔保的債務是跟被上訴人借5,000,000元,借款時,被上訴人拿來請我簽,簽的時候我看是5,000,000元無誤,就簽了,被上訴人沒有唸這些條款給我。
當時我辦理對保的過程很快,被上訴人就是同意我借款的金額,然後問我是否知道借款的金額,知道就簽名,內容密密麻麻,沒有說明條款。
我不知道本件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知道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照借據記載是預計3年還款。
我需要那些錢才借5,000,000元,如果還要借款的話,還要有其他土地擔保。
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間是記載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那個是被上訴人寫的。
我辦理對保過程中,被上訴人都沒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擔保範圍,還包括我將來其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惟查:⑴劉邦詩於同日另證稱:我忘了在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各別或一起為之。
對於上訴人在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形,並不瞭解。
不知道上訴人對保之情形,也不知道上訴人在簽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無表示意見。
不記得是和上訴人一起去辦對保,還是不同時間辦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⑵則劉邦詩所證述之情節,為其個人之對保情形,其不記得是否與上訴人一起對保,且對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對保之情形,均不瞭解。
是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保時之情形。
⑶至劉邦詩雖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務,是系爭債務,不包括將來其他的債務云云。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此與劉邦詩所稱「簽的時候我看是5,000,000元無誤,就簽了」云云,已不相符。
且其上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暨系爭條款,所使用之字體並未較其他條款字體為細小,復且系爭條款亦列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又契約用語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之情。
劉邦詩上開所述,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自難憑信。
⑷本件上訴人最高學歷為省立嘉義農專畢業,已如前述,其閱讀及理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條款並無何困難。
且契約用語明確,其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及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期均以手寫,字跡清晰易辨視,一般正常而言,一閱即可得知其內容。
況上開金額及日期,明顯與系爭債務之金額5,000,000元及清償日期均不相同,上訴人本即得自行加以判斷,系爭抵押權並非僅擔保系爭債務,然其既均未表示異議而同意簽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告知條款內容即作為其得免除負契約責任之事由。
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系爭條款記載為定型化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
查上訴人於8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日期81年8月19日),系爭條款記載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內容,其中除關於擔保範圍包括所載「其他一切債務」一語部分,因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應解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外之其餘約定,其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擔保之對象明確,亦無任何使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應不致使抵押人即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上訴人並無保護欠周之虞,自應認其為有效。
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系爭條款已明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均登記劉邦詩為債務人。
準此,劉邦詩對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自應包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⒊系爭條款乃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條款所使用之字體並未較其他條款字體為細小,且列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又契約用語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⒋⑶及⑷之論述)。
此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二者顯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
⑵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向金融業者提出借款之要約,金融業者並無強制承諾之義務,依一般金融業實務,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方式,金融業者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金融業者獲得融資,目前金融業者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金融業者以是否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是否核貸之依據,故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查系爭條款就擔保範圍之對象明確(「其他一切債務」除外,見前述㈢⒈之論述),尚不致令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
再依上訴人自承:因嘉義縣溪口鄉地處偏遠,金融機構較少,僅有農會及郵局,且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大多為共有之農地,僅有農會較有可能擔保借款,劉邦詩才會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及劉邦詩確係考量系爭土地為共有之農地,以之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取得放款之機會不易,乃自行選擇較有可能同意放款之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
且上訴人於訂約時,本得權衡利害得失後始為約定,否則儘可不予同意簽訂,足見系爭條款並非上訴人不可預期或無法控制之債務。
從而,系爭條款雖係定型化契約,然既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章其上,自無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
由是觀之,系爭條款並無使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尚屬平等互惠,堪認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條款。
⑶上訴人固舉劉邦詩到庭證述如上,惟劉邦詩之證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以上均見前述㈡⒋之論述)。
且劉邦詩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又為上訴人之友,其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劉邦詩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對系爭條款之內容未曾異議,或要求協商更改內容,自不得於事後否認雙方所協議之內容,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系爭條款(「其他一切債務」除外)之約定為無效,亦不生任意擴張上訴人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再上訴人既主動向被上訴人要約,為劉邦詩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抵押權擔保範圍此一重要契約內容,本即應自行閱讀。
又系爭條款用語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之情,亦如上述。
縱依上訴人所陳,其自己未加聞問即予以簽署,此乃上訴人漠視自己權益,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指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許契約一方事後諉為不知而任意毀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因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⑸至上訴人另提出100年11月18日工商時報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5號函文檢送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等(見原審卷第139-166頁),係提供予消費者與金融業者訂約時選用,惟本件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業者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業者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業者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消費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尚不得逕行援引適用,在此敘明。
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劉邦詩對於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而劉邦詩尚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縱使已清償完畢,但系爭抵押權仍對已存在之上開保證債權繼續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括劉邦詩所負之保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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