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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93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給付扶養費等債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773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或訴外人A03(即伊父親)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在○○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訴外人A04(即被上訴人胞弟)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分行帳戶)內。
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被上訴人持上開筆錄逕為執行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A03向伊承諾願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兩造所生2名子女成年為止,及給付伊5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2年7月底前給付,另30萬元於105年8月前付清),並同意給付其它土地、汽車等財物予伊,雙方立有保證書為憑。
嗣A03及上訴人先後所匯入伊○○郵局帳戶,及訴外人A04合庫○○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清償A03與伊所簽立上開保證書所載債務,與系爭調解筆錄內所載,上訴人所承諾應負擔之債務要無關聯。
系爭調解筆錄內上訴人所承諾應負擔之債務迄未履行,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6(一為00年0月00日生、另一為0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A03為上訴人之父。
㈡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於102年8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約明:「(1)兩造同意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任之;
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得依約定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3)聲請人願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逐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5,000元;
上開扶養金額自104年8月起,改為每人每月10,000元,直至每名子女成年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聲請人願於102年8月2日前給付相對人2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
102年度家調字第193號卷第38-39頁反面)。
㈢102年6月6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有:「1.保證人A03每月需付女方A02三萬元整,從0000年0月開始至0000年到小孩A05、A06成年;
2.保證人A03需付女方A02五十萬元整,需2013年七月底前付清二十萬元整,剩餘三十萬至2016年8月前付清;
3.過戶價值30萬土地給女方A02;
4.保證人A03過戶汽車一部;
5.保證人A03願意付擔女方小孩A05、A06學費到小孩高中畢業;
6.保證人A03到2017年需付女方A02創業金二十萬元整。
擔保人:甲方:A07、乙方:A08」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㈣108年6月6日A02以A01未履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第3、4款事項為由,乃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435萬元(其中415萬元為子女扶養費,另20萬元為一般給付),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匯入3萬元、同年9月13日、9月18日匯入3萬元及10萬元、同年11月14日及12月16日各匯入3萬元、104年9月17日及10月16日各匯入2萬元、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1月21日各匯入2萬4,500元、105年12月14日匯入4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及訴外人A04合庫○○分行帳戶;
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4日匯入10萬元、108年8月2日、9月4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4日各匯入2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合計5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31-45頁)。
㈥上訴人102年12月至108年1月並無按照系爭調解筆錄匯款至系爭調解筆錄指定上載帳號。
㈦上訴人109年6月至109年11月每個月皆匯款2萬至元至系爭調解筆錄指定上載帳號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保證書係兩造於調解離婚時,A03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並由A07、A08擔任保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其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佐以A07於原審到庭證稱:「A03為伊之大哥,保證書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內容伊大概知道,內容是原告(被上訴人,下同)寫的,A03答應的等語;
證人A08於原審到庭證具結證述稱:A03是伊哥哥,當時是A03與原告(被上訴人)約定要3 萬元給小孩,是否有其他約定伊不知道,而會在保證書上簽名係A03叫伊簽名當證人,簽名時有大約看過內容,保證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A03之繼承人(即含上訴人等)給付生活費用等案件〕理由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83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保證書既以當日(102年6月6日)作成離婚為條件,當日因無作成離婚,保證書條件不成就,保證書自始無效」云云。
然系爭保證書並未記載有以當日作成離婚為條件,證人A08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簽系爭保證書用意)係每個月要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3萬元」「(當天有無約定離婚成立後保證書才生效?)沒有這樣說。」
、證人A07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有無約定要離婚才會匯款?沒有」(見本院卷第268、273頁)等語,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見系爭保證書並無以「當日作成離婚為條件」之約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2年8月1日所簽立,A03卻自102年7月12日、19日即分別滙款10萬元及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滙款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7頁、第281頁),彼時系爭調解筆錄尚未簽立,衡情A03並無可能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滙款,其所滙款項應係履行系爭保證書,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
上訴人以:A03所滙款項,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云云,並無所據。
⒋上訴人僅先後於102年8月匯入3萬元、同年9月匯入3萬元及10 萬元、同年11月匯入3萬元、103年1月滙入3萬元、104年9月 及10月各匯入2萬元、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各匯入2萬4,500 元、105年12月匯入4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及A04 合庫○○分行帳戶內;
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後,上訴人再於108年7月匯入10萬元、108年8至12月 、109年1月至5月各匯入2萬元等款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滙 款紀錄表格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參;
據上,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迄至109年5月底止,上訴人所匯入 上開被上訴人及A04帳戶之金額僅65萬2,000元。
然系爭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第3、4款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 他款項至104年7月止其金額即高達92萬元(計算式:1萬5,00 0元×2(2名子女扶養費)×24(102年8月至104年7月,共24月 )+20萬元(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92萬元)。
A03所滙款項既係為履行系爭保證書義務,而與系 爭調解筆錄無關,上訴人雖已支付之65萬2,000元金額,顯無 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3、4款所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92萬 元之債務,遑論自104年8月至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
是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原審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以A03所滙 款項亦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伊與A03所滙款項已逾系爭調解 筆錄金額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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