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許炎爐
許得中
劉沛錡即劉麗蘭
許勻馨即許詩梅
許詩吟
許方玟即許詩婷
劉貞琪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川富
上 訴 人 許秋松
黃月娥
被 上訴人 陳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之0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許炎爐等9 人共有。
系爭000 之00號與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均是自斗六市○○○段○○○○段○000 ○0 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四周均未臨公路,最接近之公路為系爭000 之0 號土地東北邊一條既成道路,但因系爭000 之0 號土地阻隔,致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無法聯絡北邊之既成道路,成為袋地。
被上訴人於88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種植柚子等農作物,原由系爭000 之0號土地聯絡北邊之既成道路,但於107 年11月間柚子收成後,上訴人表示土地要建屋使用,且在系爭000 之0 號土地上設置圍網,禁止被上訴人出入通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有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未經重劃,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原無通路,以前就是走田間路,在被上訴人隔鄰的土地(南邊)有一條農路可走,可從○○路000 巷出入。
且被上訴人以前都是從東邊之同段000 之00號土地通行,但000 之00號土地蓋起鐵皮屋後,被上訴人就改從系爭000 之0 號土地經過,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 之0 號建地,造成上訴人損失,應向上訴人承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80008222號函覆所示: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為光復前已存在之地號,該地號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分割出000 之0 地號土地,而後000 之0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分割出000 之0 、000 之0 、000 之00地號土地。
㈡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許炎爐等9 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取得原因等情形,詳如本院卷第113 附表所示)。
系爭000 之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系爭000 之0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000 之00號、000 之00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母地為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因前開分割,致四週均臨他人之土地,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㈣原審108 年4 月2 日現場勘驗之標的,為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勘驗之現狀:系爭土地上面有雜草、種植柳丁、柚子,未與外界道路連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紅色線與黑色地籍線間之3 公尺距離(面積111 平方公尺) 內,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通行範圍內有礙通行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含分割)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附近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狀況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之0 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詳如本院卷第113 頁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
而如前揭不爭事項㈢、㈣所示系爭000 之00號土地上有雜草,種植柳丁、柚子,未面臨道路,最接近之公路係於系爭000 之0 號土地東北角有一條現有道路,現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見原審108 年4月2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㈢又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為光復前已存在之地號,該地號於民國11年(大正11年)分割出000 之0 地號土地,而後000 之0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分割出000 之0、000 之0 、000 之00地號土地,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8000822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故系爭000 之00、000 之0 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母地為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系爭000 之00號土地係因分割而不通公路,縱兩造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而輾轉取得土地權利,然應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土地即系爭000 之0 號土地以至公路。
㈣上訴人雖辯稱在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南邊有一條農路可供通行或可由○○路000 巷或可由東邊000 之00號土地通行云云。
然查原審於108 年4 月2 日現場履勘時,斗六地政人員表示由航照圖來看,在系爭000 之00號土地西南方向之同段000 、000 之0 號土地上有農路,但查上開2 筆土地與系爭000 之00號土地並非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之系爭000 之0 號土地。
且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縱然在系爭000 之00號土地西南邊有農路,但系爭000 之0 、000 之00號土地本自同一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000 之0 號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往西南方向通行,為無可採。
另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往東亦無亦通路,同前述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往東通行同段000 之00號土地亦屬無據。
㈤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之00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柳丁及柚子等農作物,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俾利農業機械及搬運車輛進出,以今日農業發展之情況,使用搬運車輛運送農作物,符合農耕事實上之需求,被上訴人亦僅是以農作出入為需求,並未請求鋪設柏油道路,且在系爭000 之0 號土地被通行範圍目前僅有樹木、圍網,縱予移除,損害不大。
復查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即是以平行系爭000 之0 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移3 公尺測繪通行範圍,並未將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從中分成二區,除去通行範圍外,其餘部分仍可保留土地之完整利用性,上訴人即使建築房屋,也不可能將整筆土地全部蓋滿,附圖所示編號A之通行範圍尚不妨礙現有使用情形,故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範圍為被上訴人通行之處所,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適當。
㈥被上訴人對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但目前上訴人中有人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圍網,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欲通行系爭000 之0 號土地應向其承租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相鄰關係行使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主張須向其承租始能通行,實有誤解。
何況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
後者則應支付償金。
本件係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支付償金。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之00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之0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述㈡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