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80,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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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佳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蔣亞烜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許,行經該路與文化路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左轉駛入文化路,而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230元、看護費用102萬元、計程車費用60萬6700元、受有減損工作損失354萬2093元、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7317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包括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醫療費用不包括上訴人出院後跌倒所生相關醫療費用;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上訴人未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提出證明;

看護以3個月且以半日看護即已足,其餘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審判決35萬元慰撫金雖偏高,但被上訴人尊重判決結果未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5399元及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萬4896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許,行經該路與文化路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文化路,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㈡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

㈣㈢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標準。

㈣系爭車禍應由上訴人負2成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8成肇事責任。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1675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受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9031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70萬4990元。

⒊看護費用77萬8000元。

⒋計程車費11萬4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

以下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之:㈢上訴人所受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近端骨幹骨折,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手術治療出院後,又因跌倒致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有該醫院106年9月18日、107年8月8日之二件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按(附民卷第6、8頁)。

⒉依該院109年2月25日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於2017/09/06 14:33~2017/09/06 16:24共1時5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當天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09/18出院,術後開始有右大腿不自主癴縮無力狀況,出院當日即因癴縮跌倒至急診,09/27、10/11門診追蹤,期間又因右膝無力易癴縮多次跌倒,於2017/10/13再度於本院急診就診,10/17門診追蹤,於2017/10/18至本院住院,於2017/10/19接受右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於2017/10/26出院,術後仍有再次跌倒,106、11、8追蹤X光發現骨折又有移位現象,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2018年08/01、08/08、08/16、09/06、09/12、09/25、10/16、10/16、10/19、11/21、11/27、12/18、2019年01/08、01/15、01/29、02/13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需長期使用助行器,目前病患因右膝十字韌帶及髕骨韌帶損傷,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右髖關節屈曲90度,伸展20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110度,右膝關節過度伸張約10度,右膝屈曲120度,關節活動角度130度,左膝正常,目前右膝步行仍無力易癴縮,右下肢肌力4分,症狀固定),右下肢較左下肢短O.5公分,目前病患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至2019年2月底。

病患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需久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⒊本院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請該醫院查明,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於出院當日又跌倒至急診,期間因左大腿不自主癴縮無力又多次跌倒,就診斷書記載 「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 板破裂」及「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等傷害是否導因於106年9月6日之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於109年8月14日函覆本院稱:「右股骨幹骨折術後位移位應與其術後多次跌倒有關」,「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是在106年12月27日之磁振造影檢查查出,可能車禍造成或者患者自行跌倒所致,臨床上無法區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因該醫院漏未就「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作說明,本院再函請其補充說明,該院於109年9月4日函覆本院稱「車禍屬高能量衝擊之傷害,跌倒屬低能量之衝擊傷害。

加以依據患者描述之跌狀況判斷,因車禍造成半月板破裂更為可能。」

,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可按(本院卷第159頁)。

⒋綜合上開醫院之診斷及說明,因車禍直接造成上訴人之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既與其術後多次跌倒有關,則其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發現之「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雖非直接因車禍碰撞所致,但與其有相當關聯,而半月板破裂則係直接因車禍造成,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另受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一節,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傷害係上訴人跌倒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9031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係請求12萬4230元,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其中自106年12月19日以前之費用及助行器部分,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准許11萬3599元,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上訴,本院既認定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其107年1月至108年間復健所支出之診療費7170元,扣除此部分之證明書費用1390元後為5780元,再按兩造合意之過失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則此部分應再准許4624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70萬4990元:上訴人主張自受傷之106年9月至12月間休養期間共8萬0000元,自107年1月至3月之5萬6467元及107年3月18日至8月間以喪失百分之20勞動能力計算共2萬3907元,自107年9月至上訴人滿65歲止以百分之20計算之65萬6573元,合計82萬0983元,扣除原審准許之11萬599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4990元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受傷後住院至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修養半年 ,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附民卷第8頁)。

又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兩造同意以基 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不爭執事項㈢)。

則此部 分上訴人之損害為:⑵自106年9月6日受傷至出院日(9月18日)共12日,及 自出院日算至107年3月17日止6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13萬7002元「計算式:(25/30+3)×21009元+(2+17/30)×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自休養期滿之107年3月18日起,上訴人已可開始工作 起算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日止,因上訴人係57年10月2 4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各診斷證明書可按,算至65歲滿係122年10月23日,共計尚15年7月又6天,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0%,此有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函可按(原審卷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107年3月18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日109年12月23日部分合計33個月又6天,上訴人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11萬0852元(計算式:22,000元×25×20%+22,000元×6/31 ×20%=110,851.6129)。

就109年12月24日起至滿65歲前一日(122年10月23 日 )止部分,此期間尚有12年又304天,即12.0000000 0 年。

上訴人之年薪為26萬4000元,以減少20%計算, 每年為5萬280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3萬3843元【計算方式為:52,800×9.00000000+ (52,8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533,842.7801。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

二項合計共64萬4695元(533843+110852)。

⑷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受損78萬1697元(6 44,695+137,002),扣除原審認定之11萬5993元後, 再按被上訴人應負80%責任,此部分共53萬2563元。

⑸應再審酌者,乃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以 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等診斷基礎,作為判定之考量因子,而其中「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依上所述,可能係本件車禍造成或者患者自行跌倒所致,在臨床上無法區分,已經該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此二部分傷害既可能存在上訴人手術後出院即跌倒之因素,就跌倒部分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應責令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此部分所生之不利益,上訴人於出院後之前3個月原審已核准其全日看護費用,則於此期間內上訴人竟因跌倒受傷,顯屬看護不周到衍生,即應自行負擔其因此所生傷害之不利益,但車禍受傷與其再次跌倒二個因素與上開二部分傷害間各占比例多少,臨床上既無法區分,本院亦無從具體判斷,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3成之責任,經減輕被上訴人3成賠償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請求37萬2794元。

⒊看護費77萬8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係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全日看護,再加上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計算,但實際上其須要全日看護天數係540天(受傷至108年2月28日止)等語。

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06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於2017/09/06至本院急診 … ,術後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於9/18拆線 並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半年,需使 用助行器至少三個月…」等語。

是原審審酌上訴人之醫 療及復原狀況,認上訴人自發生本件車禍住院至出院後三個月内需專人全日照顧,嗣後一個月之休養期間應專人半 日照顧,因而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公允妥當。

上訴人主張應按全日看護算至107年2月28日為止,再給付77萬8000元,尚非可採。

⒋計程車費11萬4100元:上訴人主張其復健共計180次,每次支出700元車費,原審僅判准17次,尚有163次合計11萬4100元亦應給付等語。

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看診及復健次數為34、38次,其於本院主張復健即180次,二者顯然歧異,應以原審主張者,較為可信。

本院認扣除原審判准之17次外,尚應准許55次門診及復健之車費,此部分合計3萬8500元,按被上訴人應負80%計算,此部分應再准許3萬0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35萬元慰撫金尚屬過低,應再提高15萬元等語。

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之 情節,及依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263頁、第193至203頁),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經核尚屬允妥,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8218元(4624+372794+3080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8218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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