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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5號
被上訴人 廖增銀
訴訟代理人 廖英傑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世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價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參諸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且涉及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差價補償,自有送鑑定之必要。
本件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請估價師鑑定兩造所主張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有無價值差異及應為如何之補償,就甲案及乙案差價之鑑價費用均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如有甲案或乙案未進行鑑定,會導致訴訟無從進行。
茲乙案部分尚未繳納鑑價費用,其費用為新臺幣68,000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第169、171頁),而乙案之分割方案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爰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該所為繳納,若被上訴人逾期不預納,即依首揭規定辦理。
至上訴人廖世圭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部分,本院爰一併依本裁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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