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國,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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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之110年3月1日具狀請假(本院值日室110年3月1日13:56收文,該日為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補假日)(本院卷第223頁),自行陳述其頭痛、感冒,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嘉昇中人字第108000146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68-7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前代表人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昇平國中前代表人乙○○,故意不法承辦民國105年12月22日嘉昇中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提供形式上係「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所製作形式亦未見署名、實質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其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三、劉女士於104學年度上學期,在本校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及親師溝通...等等問題,造成數起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學校為保護學生之受教權及人格發展權,不得已於學期末行政會議中討論通過,請她下學期免兼導師職務。

相關事件及證據詳如附件一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

四、劉女士擔任導師時,對學生所提出之懲處,如附件二。

學校判斷其起因於親師溝通不良,不宜全然歸咎於學生,並未同意劉女士對劉姓學生記大過處分。

五、劉女士曾以分組教學之原因,向本校總務處提出需5台電腦置於一年忠班專用之需求。

學校提出3方案:1、提供5台桌上型電腦供該班專用。

2、教務處有6台蘋果平板電腦可供長期借用。

3、由導師提出分組教學計畫,檢附經費設備需求及預期效益,經本校行政會議審核通過後,購買5台電腦供該班專用,否則別班要求比照辦理,學校恐無法負擔。

劉女士疑將學校之建議視為刁難,至於其是否於課堂中對學生發牢騷?或要求學生連署給學校壓力?本校則不得而知。

六、劉女士曾為該班學生之參考書費、書籍費、制服、書包…向本校教儲戶提出十餘萬的補助申請。

唯第一次會議時,申請人劉女士並未出席說明,且教育部三令五申不得強迫學生購買參考書,復因教儲戶屬「急難救助」性質,請其將不妥之項目刪除後,並請其出席對所申請經費做說明,之後同意部分補助該班學生約4萬元左右。

內容詳如附件三。

七、本校依規定常態編班,且尊重學生個人意願進行「適性分組、因材施教」之社團活動,不清楚劉師是否曾向家長散播該班為「放牛班」之訊息。」

均非事實,且完全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前代表人乙○○以上開系爭函文方式,故意不法指摘任教20多年指導學生獲獎無數之上訴人係不適任教師,使嘉義地檢署承辦案件及利用網路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交付審判駁回裁定書之特定多數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訴願權利,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會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

⒋被上訴人應於四大報登報道歉。

⒌被上訴人應發文至「法務部、教育部及司法院」等單位,要求重啟調查並做相關補救措施,以回復原狀。

⒍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學校校長為學校法定代表人,公文、函稿的最高核判決行者,自得代表學校發文,並無偽造情形。

上訴人主張偽造之系爭函文,係昇平國中應嘉義地檢署105年12月6日嘉檢珍良105核交3044字第32252號函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過署參辦,實屬依法行政,且系爭函文檢附之所有資料均為昇平國中各處室,依據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民教育法及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及所訂相關法令製作之文書,為可受公評之校內公共事務,內容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昇平國中並無系爭函文之發文紀錄,係乙○○個人偽造學校名義虛構、捏造文號發文,內容亦不實在云云。

經查,系爭函文係因回覆嘉義地檢署105年12月6日嘉檢珍良105核交3044字第32252號函文所製作,有嘉義地檢署函、系爭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核交字卷宗查核明確(核交字卷第62-126頁),系爭函文上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及校長之印文,已具備公文格式之一般要件。

而系爭函文之製作者為被上訴人前任校長乙○○(亦任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函文係其於105年12月21日在學校公文系統中創稿製作,列印後蓋職章批示「發」,再經校內文書組校稿、用印後發送(原審卷一第203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校公文系統中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紀錄、系爭函文之決行函(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9、317-318頁),足認系爭函文為有製作權人之校長所製作,並經正常公文流程發出,其形式自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無發文紀錄、由乙○○個人以學校名義虛構、捏造文號發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雲端公文系統電子檔及相關建檔資訊,及多份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系爭函文係偽造,顯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尚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不實云云。

惟查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說明二部分係就上訴人任職情形之陳述,說明三至七均係學校就相關事項處理經過所為之說明,並檢附校內處理過程相關資料(核交字卷第62-126頁),且系爭函文說明三「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部分,上訴人就相同內容,曾對乙○○(當時之校長)及蔡瑞義(當時之家長會長)、林錦勳(當時之總務主任)、龔永昇(當時之文書組長兼出納)(下稱乙○○等4人)提出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三審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以下,下稱前案)。

前案法院認定乙○○所為係事實陳述,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乙○○等4人所為,亦均非虛妄無憑,不構成侵權行為(前案判決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24、129頁)。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前案上訴人雖係對乙○○個人提起訴訟,係因乙○○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校長,本件上訴人亦係主張乙○○校長代表被上訴人發文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而請求國家賠償,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事實,與本件系爭函文說明三之事實相同,前案法院之判斷結果,對相同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後訴法院(即本件),亦應發生相當之拘束力,本院自應為相同認定,亦即乙○○所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其代表被上訴人發函回覆嘉義地檢署之函文,其中說明三事項與前案相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

系爭函文之說明四至七項,亦均係客觀事實陳述,並有相關資料佐證,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之情形,其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或單純答覆檢察機關函詢問題,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無虛撰,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會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及於4大報登報道歉,並發文至法務部、教育部、司法院等單位重啟調查並做相關補救措施,以回復原狀等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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