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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勞保費部分,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161,616元;
備位聲明亦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1,616元(見106上國6卷二第65至66頁)。
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而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歷經多次整合先備位聲明、追加及變更上訴聲明後,其最後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勞保費部分,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年9 月11日至114 年9 月10日必須由上訴人繳付之勞保費210,624元(見109上國更一1卷二第134頁)。
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0,624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161,616元,就其超過部分即49,008元(210,624元-161,616元=49,008元),自應補徵裁判費。
經核該超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為此,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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