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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
被上訴人 李珮綺
李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李何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李何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珮綺(下稱李珮綺)積欠伊共計新台幣(下同)585,927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200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李珮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濟森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何雪(下稱李何雪)、李珮綺及李聰哲(嗣於108年6月7日死亡、李何雪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於101年9月18日就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簽立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就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李何雪取得,而由李何雪於101年9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李珮綺、李聰哲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將繼承之應得財產無償移轉與李何雪一人。
而李濟森所留遺產本應由李珮綺、李何雪平均分配,李珮綺既未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則在遺產尚未分割之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則李珮綺就遺產無償讓與李何雪之行為有害伊債權,伊自得依法撤銷李珮綺、李何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李何雪應將101年9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李珮綺、李何雪就被繼承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暨李何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何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1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李珮綺、李何雪、李聰哲係於101年9月18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李何雪於101年9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所登字第1090039541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79至79至84、123、177至188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距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108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收狀日期章參照),未逾10年。
又觀諸上訴人自行查詢列印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顯示為「108年8月8日」、「108年6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5月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178號函所檢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認上訴人確係於108年6月11日始查詢得知本件撤銷原因,則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距其起訴之日亦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主張李珮綺積欠其585,927元本息未清償,伊已取得執行名義。
嗣李珮綺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濟森於10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珮綺、李何雪及李聰哲(已死亡、繼承人為李何雪)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101年9月18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意將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歸由李何雪(乃李珮綺之母)單獨取得,由李何雪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所登字第1090039541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3、79至79至84、109至119、123、167至175、177至188、197至203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上訴人乃李珮綺之債權人,李濟森死亡後,李珮綺既未拋棄繼承,即與李何雪、李聰哲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公同共有,李珮綺、李聰哲協議將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李何雪,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致李珮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李何雪。
前述李珮綺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而李珮綺在此之前就已經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況李珮綺並無所得收入,亦無不動產乙節,經本院調取李珮綺最近三年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李珮綺嗣與其他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該行為,減少李珮綺財產,害及上訴人債權。
又李珮綺、李何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任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撤銷李何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李何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1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撤銷李何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李何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101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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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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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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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1/1 │
├──┼──┼───────────────┼─────┤
│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
│ ⒋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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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⒍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⒎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⒏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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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
│ ⒈ │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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