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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被上 訴 人 李美株即健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口頭約定由渠承攬上訴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方採取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新臺幣(下同)15元,採實作實算,每月結算請款;
惟上訴人經常拖欠給付工程款,導致渠員工薪資及機械車輛油錢費用無法負擔,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底前即已預先告知上訴人無法配合工程,是渠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迄106年12月退場;
後經渠委任王仁傑、上訴人委任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彙算,渠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283元,雙方協議工程款以未稅90萬元結算,並約定由渠開立金額為70萬元發票,該發票稅金為35,000元,上訴人應給付渠之未稅工程款及該發票之稅金,合計935,000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協議經過製成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且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㈡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僅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108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工程款),尚積欠渠635,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於本訴始提出扣抵,藉詞渠中途退場等不實指控,並不可採。
爰依兩造間協議之系爭文件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審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爰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文件確係經王仁傑、洪榮川彙算後簽名,渠和王仁傑所結算之帳上數目,係被上訴人裝車之總量,原則上係屬正確,然渠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此金額須待被上訴人完成後開附屬工作後,始可請求。
㈡渠發包之土方挖掘工程,事先即已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並經市政府委聘工程顧問公司監工。
而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施做之工程,除挖掘土方外,另必須施做現場工地之邊坡(山坡)維護、拆料(硬料打散)、整地(避免揚塵)、排水疏通(避免淤積滋生蚊蟲)、道路維護等(下稱附屬工作)。
此附屬工作,本應由承包廠商一併施作,不能由渠另支付工程款予其他廠商施作;
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附屬工作,渠另僱工進行約60天善後,每天8小時,損失金額每日15,000元,總時數477.1小時,總共支出894,562元(15,000÷8=1875每小時工資,l,875x477.1=894,562),業經渠另支出工資894,562元,則以此金額扣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後,渠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依上;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3頁):㈠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15元,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於106年12月退場,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付款事宜,均由王仁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榮川負責聯繫、處理。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彙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283元,雙方協議以未稅金額900,000元結算,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700,000元發票,該發票之稅金為35,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發票之稅金35,000元,合計935,000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協議經過製作如系爭文件,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635,000元工程款,依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抗辯其另行僱用怪手支出工資894,562元,應予扣抵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渠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15元,採實作實算,渠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迄106年12月退場;
嗣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彙算,雙方協議上訴人應給付935,000元(含未稅工程款90萬元、發票稅金35,000元),並簽立系爭文件;
嗣上訴人僅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108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合計給付3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635,000元等情,業據渠提出系爭文件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3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除挖掘土方外,尚必須施做附屬工作事項,此附屬工作,本來應由承包之廠商一併施做,不能由渠另再支付工程款予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除開採土方外,尚包含上開附屬工作,被上訴人於此未依約施作,致渠另行聘僱怪手支出工資894,562元,並以此金額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⑴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應施作上開附屬工作,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渠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附屬工作之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即上訴人)固於承攬工作有瑕疵、或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者或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惟上訴人未證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者或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前,不得逕行施作;
本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中途撤離,尚有附屬工作未完成,即逕行僱工施作修補或完成改善工作,依前揭說明,渠遽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⑶上訴人雖提出工作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欲證明其有支出前揭怪手工資,然該工作表乃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未經被上訴人認同簽署;
且觀諸該工作表僅記載入場及出場時間,並無時薪或日薪之計算方式;
而上訴人就支出之怪手工資先後陳稱為585,000元、894,562元(見原審卷第107、121頁),其間金額差距高達309,562元,顯有可議,尚難單憑上開工作表等,遽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怪手工資;
及證人吳有財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僱用我於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杭內,市政府准許上訴人挖土方的地方,由我接續開怪手挖土;
我不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整草皮,整路,是以日給付報酬,我做2、3個月,我只負責挖土,按照圖面施作,其他我不知道,日薪以鐘點計算,一小時以265元計算,一天平均9至10小時,如果下雨就早點下班;
以現金給付,半個月支付一次。
總共多少錢,我忘記了,怪手是上訴人的,我僅是司機而已,作3個月也沒有到894,562元等語;
準此,若依照證人所稱每小時265元計算,一個月亦僅79,500元(265×10×30=79,500);
如依上訴人計算怪手操作之總工作時間477.1小時(此部分怪手工作時間,未經證人吳有財簽名認同)核計,總金額尚僅為126,431.5元(265×477.1小時=126,431.5),依此姑不論上訴人以此而為主張抵扣是否可採,渠於其主張之附屬工程之計算金額,即有可議。
因之,仍不能遽以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工作表,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況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退場,而兩造於107年2月11日尚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進行彙算;
衡情倘有上訴人所抗辯應扣抵工程款之事由,理應一併提出討論,以釐清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為是;
然上訴人郤未為此舉,可見是否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需施作附屬工作,洵有疑義。
⑸至上訴人抗辯之工程慣例,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及否認外,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再者,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包時,上訴人確已按月計算工作金額,有系爭文件右側之文字記載:「(106年)8月前496,794元、9月(256,301元、1125元)、10月(182,846元、15,750元)、11月(262,809元)、12月(55,658元),合計1,271,283元」等語可徵,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仁傑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文件)是我簽名的,當初是我與洪榮川對帳,是為了我與洪榮川間工程款給付之問題,我是作怪手、挖土,挖一立方公尺15塊,實作實算;
當初沒有說挖完後,尚須施作邊坡、水道,僅以一立方15元施作,沒有約定其他契約或工程;
上訴人是因為施作一半,我說沒有支付我工程款,我不再繼續施作,才與他對帳,經過雙方確認後,均有簽名,對帳後要向他請款,他沒有支付,我才在地方法院提起本訴。
因為上訴人沒有(依約)付錢給我,我才不願意繼續施作。
我做到12月,金額總共1,271,283元,(106年)9月份時,我就有告知王榮川不要繼續施作,但我12月才退場;
彙算時是我代表健業工程行,於原審提告時,也是代表健業工程行;
107年2月11日對帳時,尚有971,283元,尚未給付給我,上訴人(本應)要再給付這些錢給我;
否認上訴人所稱我太太(即被上訴人)有向錢莊借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施作,始要求退出乙情;
我與洪先生2月11日對帳後,若如有上訴人所述,我沒有完成施工項目,他後續應該不會再付錢給我,但上訴人於2月12日有匯款20萬給我,107年12月4日又匯款5萬元,108年3月12日又匯款5萬元給我,因我一直向他催討,若有問題,他就不會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以觀;
足認上訴人抗辯之工程慣例應加計附屬工作,否則扣抵工程款乙情,並未曾於兩造間施工期間按月計算之系爭文件記載或彙算時曾經提出,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縱另聘僱怪手施作上開事項而有支付工資之情事,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渠係向上訴人(公司)承包,並於承包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等語,依此解析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直承渠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自應負責;
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對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635,000元工程款,洵無不合;
況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撤回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洪榮川本人)之訴訟;
上訴人於此之抗辯,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文件契約及民法承攬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635,000元工程款,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或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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