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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鄭敬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鄭敬民(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鄭秀菁(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曾蘭鳳(即鄭征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鄭敬民、鄭秀菁、曾蘭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鄭敬仁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8月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伊行使及負擔,因伊離婚後需照顧二名幼子無法外出工作,且婚前存款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貼補家用用盡,上訴人鄭敬仁之父鄭征三於102年6月6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自102年7月至117年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成年;
給付伊50萬元,102年前付清20萬,剩餘30萬元至105年8月前付清;
過戶價值30萬元土地予伊;
過戶汽車一部;
鄭征三願意負擔○○○、○○○至高中畢業前之學費;
到106年需給付伊創業金20萬元;
系爭保證書由訴外人丙○○、戊○○擔任保證人,並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證書係由鄭征三口述,由伊書寫,經鄭征三看過後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依系爭保證書,鄭征三自102年7月至108年7月每月需給付3萬元,但鄭征三僅給付1,840,900元,尚有349,100元未給付;
另鄭征三需給付50萬元部分,實際僅給付459,400元,尚有40,600元未給付,且未依系爭保證書給付創業金20萬元及未給付○○○、○○○至高中畢業前之學費,而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已支出之學費共265,526元,鄭征三依系爭保證書尚有491,500元未給付;
又鄭征三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5,226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保證書之簽訂係以離婚為條件,並於離婚後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計3萬元之生活費,惟鄭敬仁與被上訴人於當日未離婚,於102年8月1日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系爭保證書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始不生效力;依系爭保證書之客觀解釋,鄭征三係立於保證人地位,主債務人係鄭敬仁,況保證書內容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然鄭征三非未成年子女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顯見鄭征三於系爭保證書僅居於補充性給付地位;被上訴人自認在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前,兩造與鄭征三曾於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離婚,而系爭保證書內容未載明係鄭征三給付被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人應係鄭敬仁;依證人丙○○、戊○○之證述,對於證人二人於系爭保證書之地位語焉不詳,顯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時未詳細解說其原因及內容,難認鄭征三及證人丙○○、戊○○係在充分明瞭後簽名;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弟弟陳勇昌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予鄭敬仁,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4日起陸續收受鄭敬仁之匯款,被上訴人未曾異議,或主張鄭敬仁未依雲林地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可見系爭保證書已為鄭敬仁否認後,鄭敬仁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至鄭敬仁委由鄭征三代為匯款,係因鄭敬仁為鄭征三工作而領薪,故由鄭征三代為匯款,匯款之款項如超出調解筆錄內容則係鄭征三疼惜孫子而多匯或先為一部給付;系爭保證書第3項記載過戶30萬元土地未指明是哪一筆土地,也未指明何時過戶,該30萬元土地,及系爭保證書第6項創業基金之20萬元均應算入第2項之50萬元款項內,故鄭征三就系爭保證書第2項之50萬元不負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認至109年2月止受領2,790,800元,而計算至109年5月實際受領之金額為2,880,800元,顯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曾蘭鳳為被繼承人鄭征三之配偶,上訴人鄭敬民、鄭敬仁、鄭秀菁為鄭征三之子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敬仁於96年12月5日結婚,於97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兩子○○○、○○○。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鄭敬仁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雲林地院於101年10月3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鄭敬仁因家庭暴力傷害事件向雲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之案號為雲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39號),經雲林地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六小字第6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鄭敬仁應給付甲○○5萬元。
㈣鄭征三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敬仁調解離婚時,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內容如下:⒈保證人鄭征三每月需付女方甲○○3萬元整,從102年7月開始至117年到小孩○○○、○○○成年。
⒉保證人鄭征三需付女方甲○○50萬元整,需102年7月底前付清20萬元,剩餘30萬元至105年8月前付清。
⒊過戶價值30萬元土地給女方甲○○。
⒋保證人鄭征三過戶汽車一部。
⒌保證人鄭征三願意負擔女方小孩:○○○、○○○學費到小孩高中畢業。
⒍保證人鄭征三到106年需付女方甲○○創業金20萬元。
㈤系爭保證書上有訴外人戊○○、丙○○以擔保人之名義簽名。
㈥被上訴人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為265,526元。
㈦上訴人鄭敬仁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關於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關於扶養費之部分上訴人鄭敬仁應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102年8月12日辦理登記。
㈧鄭征三於108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㈨鄭征三自102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9日合計匯款2,198,8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被上訴人弟弟陳勇昌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11-115頁。
㈩鄭敬仁自102年8月9日至109年5月10日總計匯款682,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被上訴人弟弟陳勇昌合作金庫帳戶。
四、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於繼承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5,22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曾蘭鳳為鄭征三之配偶,上訴人鄭敬民、鄭敬仁、鄭秀菁為鄭征三之子女,鄭征三於108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實㈠、㈧);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敬仁於96年12月5日結婚,於97年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2年8月1日經雲林地院調解離婚,協議關於○○○、○○○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義務,鄭敬仁應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於102年8月12日辦理登記(不爭執事實㈠、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征三在鄭敬仁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時,曾於102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系爭保證書,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5,226元,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⒈上訴人辯稱依證人丙○○、戊○○之證述,對於證人二人於系爭保證書之地位語焉不詳,顯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時未詳細解說其原因及內容,難認鄭征三及證人丙○○、戊○○係在充分明瞭後簽名等語;
然系爭保證書分項記載鄭征三應給付之標的,並由鄭征三逐項蓋章,此有系爭保證書供參(司促卷第17頁),應可推認鄭征三確已知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
且從鄭征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即自102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9日合計匯款2,198,8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被上訴人弟弟陳勇昌合作金庫帳戶(不爭執事實㈨),倘鄭征三未明瞭系爭保證書內容,應無可能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即給付高額之款項,是上訴人所辯鄭征三未充分明瞭系爭保證書內容,尚不足採;
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保證書解釋,鄭征三係立於保證人地位,主債務人係鄭敬仁,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人應係鄭敬仁,非鄭征三等語;
惟系爭保證書第4、6項均載明給付義務人為鄭征三,並於鄭征三之名字下蓋用鄭征三印文;
另第1、2、5項雖僅載保證人,然於保證人之下仍蓋用鄭征三印文,有系爭保證書可憑,則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顯係以鄭征三為給付義務人;
參以鄭敬仁於系爭保證書簽立當時未在場,當時亦不知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事,此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41頁),並為上訴人坦承(本院卷第63頁),則鄭敬仁於系爭保證書簽立當時既不知情,鄭征三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自無可能合意以鄭敬仁為給付義務人,加以被上訴人與鄭敬仁於102年8月1日經雲林地院調解離婚,協議鄭敬仁應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衡情,若系爭保證書係約定由鄭敬仁給付義務人,則鄭敬仁嗣後應無可能又與被上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應以鄭敬仁為主債務人,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停止條件,而鄭敬仁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日未離婚,該保證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證書不生效力等語;
然系爭保證書僅記載鄭征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有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系爭保證書之停止條件之記載;
且離婚為身分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經離婚當事人明確表明離婚之合意始得成立離婚之調解,故若鄭征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有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系爭保證書之停止條件,自當通知鄭敬仁到場並告知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應準備辦理離婚事宜,縱於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不及告知鄭敬仁,亦當於簽訂後即時告知鄭敬仁以便辦妥離婚,惟鄭敬仁於系爭保證書簽立當時並未在場,亦不知簽立保證書之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坦承鄭征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未告知鄭敬仁(本院卷第133頁),難認鄭征三有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系爭保證書生效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雖又辯以:依證人丙○○、戊○○於原審中之證述,可證系爭保證書係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條件等語;
惟據丙○○於原審證述:那時候有說要離婚的事情,沒有當下離婚,幾個月後才離婚等語(訴字卷第83-84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當時要3萬元要給小孩,其他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跟鄭征三約定,保證書是擔保要求3萬元撫養小孩,渠才簽名,其他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85-86頁);
依證人戊○○所述,並未明確證述系爭保證書之簽立與鄭敬仁、被上訴人之離婚有關;
另證人丙○○雖證述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有說離婚之事,然未證稱系爭保證書以鄭敬仁、被上訴人離婚始發生效力,自不能以簽立保證書當時曾提及離婚之事,認定系爭保證書有以離婚為停止條件;
參以上訴人初始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為停止條件,嗣改稱:被上訴人主張鄭征三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因鄭敬仁對被上訴人存有家暴原因而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可證鄭征三簽署系爭保證書係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不離婚為前提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究竟係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或不離婚為前提,前後所述矛盾;
審酌系爭保證書上均未有以鄭敬仁與被上訴人離婚或不離婚為前提之記載,可見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與鄭敬仁、被上訴人是否離婚無涉。
⒊上訴人雖辯稱鄭征三所匯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弟弟陳勇昌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4日起陸續收受鄭敬仁之匯款未曾異議或主張鄭敬仁未依雲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可見系爭保證書已為鄭敬仁否認後,由鄭敬仁依調解筆錄內容委由鄭征三代為匯款等語;
然鄭征三係自102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9日合計匯款2,198,800元,其匯款時間為系爭保證書102年6月6日簽立之次月,而於鄭敬仁與被上訴人102年8月1日於雲林地院成立調解之前,若鄭征三之匯款係由鄭敬仁委託以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義務,應無可能在調解成立之前即匯款,以此,上訴人所指鄭征三所匯款項係受鄭敬仁委託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義務,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證書第3項記載過戶30萬元土地未指明是哪一筆土地,也沒有指明何時過戶,30萬元土地包含在第2項裡面,系爭保證書第6項創業基金之20萬元亦算入第2項之50萬元內等語,惟系爭保證書第2、3、6項就鄭征三給付50萬元(第2項)、過戶價值30萬元土地(第3項)、給付創業金20萬元(第6項)分項記載,且保證書第2項記載50萬元,與第3項過戶價值30萬元之土地,其給付標的不同,又第6項之給付內容為創業金,雖與第2項均以金錢為標的,然保證書第2項、第6項不僅金額不同,且第2項記載102年7月底前給付20萬元,與第6項記載106年付20萬元創業金之日期不同,亦可信保證書第2項與第6項為不同之給付義務;
何況若鄭征三認第3、6項之給付為第2項款項之補充記載,理應接續記載,殊無於記載第2、3項之後,置入與第2項不相關之第4、5項協議,其後復於第6項記載屬於第2項給付內容之20萬元創業金,是從系爭保證書之各項給付記載順序,益可見第6項與第2項為分別不同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第3、6項與第2項之給付相同,自不可採。
⒌據此,本件鄭征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7月9日止,應給付第1項之款項102年7月至109年7月扶養費219萬元、給付第2項50萬元、給付第5項之學費、給付第6項之創業金20萬元,應屬有據;
而關於第5項之學費數額為265,526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上開金額合計為3,155,526元(計算式:219萬+50萬+265,526+20萬=3,155,526);
又鄭征三自102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9日已給付之金額為2,198,800元(不爭執事實㈨),則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鄭征三尚未給付之款項為956,726元(計算式:3,155,526-2,198,800=956,726元);
而鄭征三已於108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鄭征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鄭征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55,226元,未逾鄭征三應給付之金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鄭征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55,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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