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易,15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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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蔡詠翔
追加被 告 葉格
陳莉淇
林燕明
許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謝任杰(下稱謝任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由謝任杰委託其銷售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土地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謝任杰口頭委託其繼續銷售系爭土地,並於106年底將土地每坪銷售價款調高至9萬元,其於107年5月透過追加被告葉格找到買方康克雄,詢問謝任杰可否分割出售系爭土地或由謝任杰找尋合資對象一同購買系爭土地,謝任杰未予同意,嗣康克雄與他人向謝任杰買受系爭土地,其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兩造就仲介報酬固未為約定,依照慣例,其可得收取之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1%,惟謝任杰已給付仲介費150萬元予陳莉淇、許桐銘、林燕明,依照參與程度,其可收取仲介報酬75萬元,詎謝任杰拒絕給付,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任杰給付居間報酬;

又追加被告葉格、陳莉淇、林燕明、許桐銘(以下合稱追加被告)與謝任杰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於一審起訴時不明瞭訴訟程序,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報酬。

並聲明:謝任杰及追加被告應共同賠償75萬元,及自酬金給付日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居間契約請求謝任杰給付居間報酬,嗣於上訴時,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追加被告追加提起訴訟,核上訴人不僅追加原審非被告之人為被告,且訴訟標的與原審之主張迥然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亦非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復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謝任杰及追加被告非合一確定,亦非因原裁判應以他法律關係為據所為追加,以此,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適用,而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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