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易,16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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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賈偉國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被上訴人 陳金鶯


訴訟代理人 吳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9月10日以後,即居住於其父親賈炳泉遺留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於市中心、緊鄰臺南市立棒球場、交通便利,以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伊應分得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萬7000元,又上訴人父親於93年9月10日死亡後,遺有現金、存款共計255萬元,扣除喪葬費55萬元後,仍有餘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非其父親之配偶,並無繼承權,卻未將餘款200萬元返還交付予上訴人等繼承人,依上訴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給付上訴人93萬7000元,及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賈炳泉喪偶多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同為喪偶之被上訴人,兩人共同生活20多年,賈炳泉生前書立遺囑表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兄弟姐妹及被上訴人按5份均分,因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出售分產,賈炳泉亡故後,其子女4人亦簽立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賈炳泉生前係自行管理其財務及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知悉現金流向,其死亡後遺產申報之現金僅有2萬8276元,上訴人所謂255萬元存款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9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賈炳泉於93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賈偉珍、賈偉芳、賈偉剛。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賈炳泉所有,於93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賈偉國、賈偉珍、賈偉芳、賈偉剛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㈢被上訴人為賈炳泉之女朋友,與賈炳泉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賈炳泉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9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賈炳泉所有,賈炳泉於93年9月10日死亡後,於93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賈偉剛、賈偉珍及賈偉芳各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現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自無權占用期間即9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條文主張權利之人,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主張其係得上訴人等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查同意書載明:「先父炳泉公遺留房屋乙棟,位於○○市○○路○段000巷00號,先父遺囑該棟房屋繼承人為長子偉國、次子偉剛、長女偉珍、次女偉芳及老伴陳金鶯女士(即被上訴人)。

產權由五人均分持份,現因陳金鶯女士願意放棄持份繼承權,我等為保障陳金鶯女士之終身居住權,特立此同意書,切結同意陳金鶯女士從此可長期居住該屋,安享天年。

在居住期間,除非經過其同意,任何人不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

任何人未遵守以上切結內容,視同自動放棄該房屋之繼承權等情」(原審卷第125頁),該同意書經上訴人、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及被上訴人簽名蓋印或捺指印。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

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足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意思表示有誤,主張撤銷該同意居住之意思表示云云,因該意思表示係於93年9月間作成,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撤銷,早已過了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不生效力。

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違背公序良俗係屬無效,又簽立超過10年時間亦屬無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及弟妹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與其等父親賈炳泉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生活多年,賈炳泉過世前書立遺囑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之權利,上訴人及弟妹乃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以換取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屋1/5之權利,是此項同意書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處,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又法律上並未規定有同意他人使用居住房屋之年限,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已逾10年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解,其主張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予以遷出,於法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9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9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9000元,於法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9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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