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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恆辰(原名林智釧)
視同上訴人 王文俊
陳映融(原名陳秀蘭)
趙育銘
趙育釧
趙育權
王吉雄
王秀敏
林溢鉉
吳文東
吳邱寶
邱蔡秀菊
邱彥彰(原名邱水三)
邱水銘
邱麗鶯
徐進登
范榮龍
范進豐
范麗琴
范麗英
鄒光華
鄒鳳英
鄒鳳君
鄒鳳玲
周峻民(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建緯(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周樂偉(即徐春金之承受訴訟人)
顏妙真
顏妙如
顏薈庭
顏育鈿
顏 淑
李顏桂
陳顏阿金
林仲偉
林仲郎
林雅萍
林莊月英
林雅萍
林靜怡
林佳慧
林富國
林文進
林文生
林仁義
林協志(原名林港)
林淳柳
吳國強
吳國銘
許吳秀女
李淑芬
李瓊惠
李振邦
李秀祝
吳政諺
吳珮菱
吳錦川
丁清輝
丁清煌
丁麗麗
丁麗蓉
吳穗卿
吳岳璋
吳美儀
吳美珊
張吳金英
吳黃桂花(即吳黨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炫(即吳黨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財(即吳黨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嬌(即吳黨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要
吳建勳
吳靜萍
黃泓霖(原名黃崇瑩)
黃崇泰
黃鈺涵(原名黃秀美)
顏吳阿純
趙炎賓
趙芳鶯
吳俊昇(即吳林瓊珠承受訴訟人)
吳宏鈞(即吳林瓊珠承受訴訟人)
吳雅淇(即吳林瓊珠承受訴訟人)
藍林慶壽
白林梅蘭
謝柳棉
林明志
蔡淑珒
林家樂
林詩茹
謝金春
林宜亨
林 如
林綺真
林武招
林碧霞
林吳片
黃靖惠
林易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林宴如
林晏秀
林美珍
林雅婷(原名林春美)
林陳素蘭
林麗椿
林子庭(原名林麗香)
林昇德
李林桞嬌
被 上訴人 林淇釧
訴訟代理人 翁文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黃桂花、吳玉炫、吳玉財、吳惠嬌同為視同上訴人吳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上訴人吳黨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黃桂花、吳玉炫、吳玉財、吳惠嬌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8月25日嘉院傑民憲110憲字第3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9、77至85、115頁);
惟吳黃桂花、吳玉炫、吳玉財、吳惠嬌及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吳黃桂花、吳玉炫、吳玉財、吳惠嬌同為視同上訴人吳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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