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易,23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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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朱曜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雅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先替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債務,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作為定金,以贖回遭債權人扣留之系爭汽車後,再駕駛系爭汽車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與被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定金後,竟違約不賣,亦不願返還定金。

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即定金40萬元之2倍計8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否認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又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姓名及地址時,其上已有其他手寫文字之記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手機錄影畫面從被上訴人開始簽署至結束,僅約40秒,要在短短40秒內就買賣汽車之價金、給付方式,及如何辦理過戶等事宜達成協議,實屬不可能;

是該手機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上並無價金、定金等記載,相關手寫部分係上訴人事後填載,難認被上訴人有為相同之意思表示。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林星佑於原審證述:系爭汽車沒有賣給上訴人,是請上訴人幫忙找買家,將車子放在上訴人處寄賣等語,及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更已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汽車自始即無出賣予上訴人之意,單純只是寄賣。

至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係30萬元),則為上訴人與林星佑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汽車之買賣無關。

若該40萬元為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豈會在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已支付部分價金之情況下,猶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汽車只是放在上訴人處寄賣。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若朱曜逢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楊雅儒得沒收朱曜逢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及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朱曜逢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40萬元,餘款:(空白)應於107年9月11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楊雅儒,不得藉故拖欠」,亦即餘款之給付期限為107年9月11日。

是本件縱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已交付定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當日已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該日支付餘款35萬元,而違約在先。

從而,被上訴人沒收40萬元定金及取回系爭汽車,合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自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㈣上訴人以中古車買賣為業,藉此賺取轉手買賣之價差,價金及車輛之交付為交易之核心;

然上訴人明知其與林星佑係約定清償貸款後才給付餘款,卻仍在系爭合約書記載餘款應於簽約當日即107年9月11日前付清,顯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是於107年12月間始返還系爭汽車,距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已相隔約3個月,實難想像出賣人在交付汽車3個月後再向買受人表示要將汽車取回清潔車內後再交還之可能。

是上訴人主張林星佑表示要整理汽車內部,其就讓林星佑將車開走云云,並非事實。

㈤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星佑,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故不論系爭汽車為買賣或寄賣關係,均是由林星佑直接與上訴人討論並決定,兩造間從未討論過買賣系爭汽車有關之事項,諸如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何時交車及辦理過戶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未經兩造約定,顯然兩造對於買賣車輛必要之點未有合意;

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星佑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僅係其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故,其並非契約當事人。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記載,其名義人為楊雅儒。

㈡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形式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75萬元,系爭合約書上之「楊雅儒」姓名、地址、電話,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書寫。

㈢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之前夫林星佑至某處,替系爭汽車償還40萬元或30萬元,以贖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贖回後,即交付上訴人,林星佑且帶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寫姓名、地址、電話。

㈣上訴人業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汽車交還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並非將系爭汽車出賣予上訴人,而係委託上訴人寄賣,是否可採?㈡若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汽車,則該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兩造或上訴人與林星佑間?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違約不賣,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共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係購買系爭汽車,而非接受林星佑或被上訴人之委託寄賣:1.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買進車輛是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我所謂的仲介,是如果客人要找車,我裡面沒有,我就去跟同行調車給客人看,同意後,同行先將車賣給我,我再將車賣給客人,我和買賣雙方都會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是我在汽車工會購買的;

寄賣是車輛放在我這裡,叫我幫忙尋找有需要的人,買賣是我定金或錢給他,寄賣是不用拿錢的,寄賣不用先與賣方簽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5、136頁),核與實務上一般買賣慣例相符,應堪採信。

2.次按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林星佑欠人家錢,要我先拿40萬元將系爭汽車贖回來,我就拿40萬元給該債權人,該人將車開出來,我才將40萬元交給該人,當時有我、林星佑、宋榮超及該債權人在場,頭期款就是付贖車的錢,剩餘的錢,我跟林星佑說等他將貸款付清之後,我才將尾款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付款錄影光碟,上訴人朱曜逢坐在汽車正駕駛座,一黑衣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朱曜逢將紙鈔交付給黑衣男子點數,該男子共點數二疊紙鈔之情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以取得系爭汽車之情事,已與寄賣上訴人無庸付款之通常情形有違。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購買系爭汽車,並非接受寄賣一節,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

3.至被上訴人雖業將系爭汽車出賣予他人,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然查,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本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主動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並未與上訴人聯繫要回系爭汽車,其係向林星佑要回該車(見本院卷第67頁),則林星佑因被上訴人催促急切,遂假以欲清理汽車內部,及欲駕駛系爭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清償汽車貸款為理由,欺騙上訴人,而自上訴人處取走系爭汽車,在上訴人與林星佑係感情要好朋友之關係下,上訴人乃相信林星佑所述,而將車交付林星佑,衡情尚屬合理(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

詎林星佑取走系爭汽車後,竟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出賣予他人之情,要屬上訴人所難能預料。

是被上訴人辯稱倘本件為買賣,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云云,顯未探究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給林星佑之緣由及經過,自難憑採。

㈡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星佑: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000-0000車輛是我向林星佑買的,是我拿錢去贖車回來,我才買這部車的,林星佑說他欠人家錢,要我先拿40萬元,將系爭汽車贖回來,當時我跟林星佑說要買8、90萬,頭期款就是付贖車的錢,因為車主是楊雅儒,我才去找楊雅儒簽立契約,是林星佑帶我去楊雅儒所在的地方,價錢是我跟林星佑談好的,我手機內楊雅儒的身分證正面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是林星佑傳給我的,買賣系爭汽車我和楊雅儒碰面1次,就是簽訂合約那次,其他我都是和林星佑討論、聯絡,我沒有和楊雅儒討論尾款支付或貸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汽車大部分是林星佑在使用,我沒有自己專屬使用的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的3部車,林星佑也是以中古車賣給他人,系爭汽車我沒有出錢,是林星佑出錢買的,貸款是林星佑繳納,我平常上下班是騎機車,我只是系爭汽車掛名的車主,我是向林星佑要回系爭汽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3、65、67頁)。

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夫林星佑於原審證稱:買賣汽車是我與上訴人的關係,因為被上訴人是車主,所以上訴人要求要這樣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及佐諸上訴人提出之簽訂合約書錄影光碟,被上訴人在簽寫系爭合約書之過程,自一開始出現在畫面至最後離開簽寫系爭合約書之引擎蓋之時間僅50秒(1分2秒-12秒=5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其間兩造未有何互動,益證被上訴人僅係身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故始在系爭合約書簽名,其實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

從而,系爭汽車既係林星佑所出錢購買,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若干、如何給付、車輛何時交付及辦理過戶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未討論約定,而係由上訴人與林星佑約定,益徵林星佑始為系爭汽車之真正實際出賣人,系爭汽車買賣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星佑之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至堪認定。

是上訴人訴請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出賣系爭汽車予上訴人者既為林星佑,被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賣方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80萬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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