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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石三傑
訴訟代理人 顏玉珠
蔡清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賜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間口頭協議共同經營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下稱合德五金),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全部資金新臺幣(下同)2,648,700元,上訴人提供技術,兩造各取得合德五金2分之1權利;
而為經營合德五金業務,乃以兩造上開出資之金額,於71年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兩造配偶顏玉霞(於本院審理中109年12月7日改名為顏錦珠,以下仍稱原名顏玉霞)、顏玉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提供予合德五金興建工廠使用,於72年正式營運,嗣於73年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後因合德五金業務量增加,遂於76年間再以兩造配偶顏玉霞、顏玉珠名義,買受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間合併為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合德五金使用。
因被上訴人多年來無法查閱合德五金之帳冊、帳戶,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於81年間退夥,否認被上訴人之合夥權利,惟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退夥之意思;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自76年5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並無不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連襟關係,已於81年間在岳父顏溪河主持下,達成拆夥協議,此觀證人即兩造妻弟顏清水、證人即兩造配偶顏玉珠、顏玉霞於原審之證述即明;
且由被上訴人夫妻無須負擔任何貸款、合夥債務及地價稅等,即取得合夥時購買之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兩造配偶於107年4月18日對話錄音中,顏玉霞承認有收租金,並附和顏玉珠陳述之拆夥過程,均足徵兩造確已拆夥。
況自81年以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查閲帳冊,26年來更未曾請求上訴人分配盈餘紅利,足見兩造合夥關係確於81年間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就此知之甚明,故多年來未曾行使合夥股東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合德五金之簿冊、傳票及憑證供其查閱,自屬無據。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及中小企銀帳戶自76年5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查閱,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兩造配偶顏玉霞、顏玉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於7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設立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合夥股份各2分之1。
㈢合德五金於76年間以合夥事業營收,買受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仍以兩造配偶顏玉霞、顏玉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上開2筆土地合併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筆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該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合德五金使用。
㈣合德五金之工廠、器械主要坐落在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合德五金於77年8月18日向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兩造及兩造配偶顏玉霞、顏玉珠共4人均為合德五金之連帶保證人。
㈥合德五金於79年11月9日向中小企銀借款50萬元,兩造及兩造配偶顏玉霞、顏玉珠共4人均為合德五金之連帶保證人。
㈦兩造之配偶顏玉霞、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在合德五金工廠所在地,有如被證七錄音光碟內容之對話。
㈧兩造之配偶顏玉霞、顏玉珠於107年12月26日,有如被上證五所示之對話。
㈨上訴人至少自84年起,每月固定透過顏玉珠交付顏玉霞2萬5,000元。
㈩自合德五金成立以來,均由顏玉珠管理財務。
合德五金自成立以來迄今,均未分配盈餘或紅利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終止?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予其查閱;
並應將合德五金之中小企銀帳戶自76年5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予其查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
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同法第68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需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業於81年間終止合夥關係:1.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僅約定兩造共同投資開設合德五金,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19頁);
足見合德五金之合夥人即兩造可任意聲明退夥,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另一合夥人,始發生效力。
2.參以證人即兩造妻弟顏清水於原審證稱:我從73年就在上訴人那邊工作,直到現在,兩造拆夥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有一次我看到吳明賜從家裡離開,我問我父親,我父親才說吳明賜來兩次吵著要拆夥,我母親說被上訴人有約要談拆夥的事情,我問我母親當時的狀況如何,我母親說已經講好要拆夥的事宜,兩方面都有同意,當時談好就土地一人一半,我父親說被上訴人當時堅持拆夥,系爭土地總共250坪,一個人分得125坪,有廠房機械那邊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那邊是空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空地再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每個月支付租金25,0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分得的空地,被上訴人分得的空地要整地時,被上訴人與整地公司的老闆在聊天,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向整地公司的老闆說兩造一人分一半,被上訴人把空地租給上訴人,租金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做生活費,這是我親自在旁聽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至180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顏玉霞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土地一人一半的事情,從84年開始到現在,顏玉珠有每個月拿25,000元給我,拆夥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回去娘家時,有看到石三傑和顏玉珠,我回去時已經沒有看到吳明賜,那天他應該是有去,他有說他要去我娘家,當時我在寵物店上班,有打電話叫我回去,但我回去沒有遇到吳明賜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201、203至204、205至206頁);
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顏玉珠於原審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跑去我父親那邊說合德五金都沒有賺錢,我父親才出來作中間人,協商兩造拆夥,拆夥的條件是土地一人一半,負債及工廠由上訴人這邊處理,空地那邊給被上訴人,我父親叫我付給被上訴人他們1個月25,000元當作租金。
被上訴人要拆夥這件事情,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拆夥條件也是我父親協商的,當時在場有6個人,我父母親、吳明賜、石三傑、我及我大姐顏玉霞。
協商完之後,我父親要我們把協議書撕掉,我有聽父親的話把協議書撕掉,但是被上訴人卻沒有撕,拆夥條件是我父親提出來的,當時都沒有人反對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8、197頁)。
衡酌證人顏清水係兩造妻弟,與兩造親誼相當,並無交惡嫌隙情事,所證述內容應不至偏頗一方,而屬客觀可信。
而證人顏玉霞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既坦述拆夥時其有在場,當天被上訴人有回去其娘家,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要其回娘家,其回去時石三傑及顏玉珠仍在娘家,顏玉珠自84年起迄今每月給付其25,000元等情,堪信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石三傑、顏玉珠約妥在娘家商談退夥事宜,且已同意退夥條件,此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業於81年間在兩造岳父即顏玉霞、顏玉珠之父親顏溪河居間協商下,達成被上訴人退夥協議,亦即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3.又顏玉珠至少自84年起每月交付予顏玉霞之25,000元,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此觀之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所收受之300,000元,其上明載為108年租金即明,有支出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
再參諸顏玉霞於收受上開300,000元時,對於此為108年之租金一節,並不爭執,有顏玉珠與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顏玉霞嗣退還該300,000元,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頁)。
另顏玉霞在與顏玉珠之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知道顏玉珠有交付租金給顏玉霞,且顏玉霞對於顏玉珠所述當年拆夥過程,亦為附和同意,有該2人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至203頁);
足徵顏玉珠每月交付予顏玉霞之25,000元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
至證人顏玉霞雖於原審證稱:吳明賜與石三傑沒有拆夥,每個月25,000元是拿來給我分紅,顏玉珠說那是合德五金的紅利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201頁),顯與上開支出證明單所載及錄音內容相異,且該每月25,000元若為紅利,理應隨合德五金之營業額多寡而有增減,不可能固定為每月25,000元。
此外被上訴人及顏玉霞復無法合理說明該每月25,000元,究為如何之款項。
是衡諸上開各情,應以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顏清水、顏玉珠之證述,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證人顏玉霞上開證述,容係偏頗被上訴人之詞,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另審諸被上訴人自81年起未曾要求查閱合德五金之帳冊及帳戶等資料,亦未曾要求上訴人分配合德五金之盈餘紅利,更徵被上訴人確已退夥,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長達26年(自81年至107年起訴止)未主張合夥權利之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1年至本件起訴前有向上訴人主張合夥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惟查,被上訴人具有成大外文系之學歷,且擔任駕訓班講師多年,乃具備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者,為被上訴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焉有長期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或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之可能。
加以被上訴人自陳:我與顏玉霞約在80年左右分居,因為我都沒有賺到一毛錢,我跟顏玉霞一直都因合德五金在爭吵,才導致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上訴人在與顏玉霞分居後,已無需再顧慮姻親情面,此時更有理由向上訴人主張合夥權利,然被上訴人卻長期放棄未行使權利,實難令本院相信其仍有合夥權利存在。
5.次按合德五金自71年合夥起至81年止,並未分配盈餘紅利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歷經10年之投資,衡度合德五金已無獲利展望,遂要求退夥,尚與常情無違。
況被上訴人退夥時除可獲得每月25,000元之土地租金外,並可分得系爭土地2分之1,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依上述條件退夥,亦屬合理。
至上訴人雖將25,000元租金均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妻顏玉霞,然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其與顏玉霞自80年起即分居,分居後並未支付顏玉霞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81年時兩造子女吳金鍇(64年5月29日生)年僅17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須被上訴人扶養,是以被上訴人在岳父顏溪河之協商下,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金25,000元作為顏玉霞母子生活費用,尚稱符情合理;
亦核與證人顏玉珠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每月給顏玉霞25,000元,之前顏玉霞在合德五金工作,我有問過顏玉霞,顏玉霞說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要給他們母子當作生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上訴人主張81年間兩造拆夥條件之一,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將該租金交付顏玉霞,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顏玉霞之生活費用一節,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6.佐以兩造在合夥之初於71年6月21日購買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兩造配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再以合夥合德五金之營收於76年10月5日購買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兩造配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0頁),並有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129至131頁),足見上開2筆土地係合夥時合德五金購買之土地,被上訴人有2分之1之權利,堪予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拆夥條件之一,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自屬符合情理,應為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條件。
7.至證人顏玉珠固於原審證稱:當場我沒有聽到吳明賜有無親口說同意拆夥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惟查,證人顏玉珠係同時證稱:但是如果被上訴人不答應的話,為什麼還來跟我收租金,拆夥條件是我父親提出來的,當時都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證人顏玉珠並於本院證述:談拆夥時我雖然在場,但有時候我聽我母親講話,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我父親說合約書拆一拆,負債都由我揹;
在父母親家談拆夥,自協調開始至結束,我父母親、我、顏玉霞、石三傑、吳明賜共6人都在現場,沒有人中途離開,協調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52頁),核與證人顏清水證述其有詢問母親,稱兩造均有同意拆夥條件等語吻合,足見證人顏玉珠當時固未注意聽被上訴人是否親口表示同意拆夥及條件,然由事後兩造對於拆夥條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遵守拆夥條件履行,益徵當時顏玉珠應係在場聽或與母親說話,始未特別注意被上訴人說話之內容,而為上開證述,然此非謂被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拆夥及條件。
被上訴人截取證人顏玉珠上開證述其中一語,主張顏玉珠已證明其並未同意拆夥云云,自非可採。
8.再依證人顏清水、顏玉珠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要拆夥時,兩造岳父顏溪河既已邀集兩造及兩造配偶共同在場協商,最後並達成被上訴人退出合德五金之協議,顯然被上訴人已向另一合夥人即上訴人石三傑表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發生退夥之效力。
㈢兩造除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外,並已清算完結: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合夥解散與清算為先後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必先合夥解散後,始能進行合夥之清算。
2.依證人顏清水、顏玉珠之上開證述及前開事證綜合研判,可知在兩造岳父顏溪河協商退夥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同意顏溪河提出之退夥條件,堪認兩造除已終止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退出合德五金之經營外,並已清算完結,其清算完結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廠房機械所在位置以外之空地,面積2分之1,並應將該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需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土地廠房機械所在之位置,面積2分之1,合德五金之資產及負債均歸上訴人承受。
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僅業已終止,就合德五金之合夥財產及負債並已依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方式而清算完結。
從而,被上訴人猶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查閱合德五金之帳冊及帳戶存提明細,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合德五金設立之初營運不佳,故未分配盈餘紅利予被上訴人一節,就營運不佳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參以合德五金自71年設立後,尚須於77年8月18日、79年11月9日各向中小企銀借款500,000元,有借據2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5頁);
另合德五金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各於76年8月17日、76年10月28日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其所設定之1,500,000元抵押權,更係直至80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319頁),益徵合德五金在81年拆夥之前,確仍處於還債階段,並無盈餘可供分配。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悖於事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於81年間已終止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且已完成清算程序,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德五金之合夥,上訴人則繼續沿用合德五金之名稱營業。
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行使合夥人權利,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及中小企銀帳戶自76年5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查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之中小企銀帳戶自76年5月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查閱,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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