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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受 罰 人 陳淑玲
受罰人因上訴人陳吳玉雲與被上訴人賴育瑄等16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玲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拘提之。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陳淑玲為證人,前已分別合法收受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均未遵期到場,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處以罰鍰1萬元,並諭知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再處罰鍰,並得拘提之,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49頁);
嗣本院再次通知其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詎屆期仍未到場,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再處罰鍰並拘提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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