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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視同上訴人
即陳來春之
承受訴訟人 陳彩薇 住台北市○○區○○里○○街00巷00 弄00號 陳章
李陳麗雲
高陳麗碧
陳清泉
陳清池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上訴人劉約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彩薇、陳章、李陳麗雲、高陳麗碧、陳清泉、陳清池、陳麗花為視同上訴人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來春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彩薇、陳章、李陳麗雲、高陳麗碧、陳清泉、陳清池、陳麗花(下稱陳彩薇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26頁)。
雖上訴人陳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其非依法得聲明承受之人。
而本件應由陳彩薇等7人聲明或他造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1月12日嘉院傑民109年憲字第6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9頁)。
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陳彩薇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陳來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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