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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王樹身
謝岱嶧
林宜顯
楊慶鴻
張登陸
林佩茹
林李素卿
林振漢
林麗茹
林振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光亮
徐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所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叁所示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衡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客體同一,僅因行政機關測量技術之故,雖有面積之增減,惟其差異並不影響該特定具體標的之客觀同一性。
因之,被上訴人依國測中心鑑測結果,於本院補正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8項之諭知,應依此而更正為如附表壹所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世英單獨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光亮、徐世英(下合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王樹身為門牌雲林縣○○市○○街○○○○○街○00巷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謝岱嶧為同巷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林宜顯為同巷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楊慶鴻為同巷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登陸為同巷0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林佩茹為同巷00號房地所有人,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為同巷00號房地共有人。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拆除各該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土地所有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如附表壹所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或前手(委建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超常(建商,代建人)簽訂委建契約,由徐超常興建附圖二所示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並交付委建人使用。
不論委建契約為買賣或承攬性質,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委建人均有依約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不得主張委建人之建物及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此乃契約嚴守及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之當然解釋。
又徐超常興建系爭建案之建案基地,即分割前○○○段0-0地號土地為徐超常所有,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母親徐陳淑貞於民國54年6月28日取得所有權,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徐超常於63年間與上訴人或前手簽訂委建契約時,有權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徐超常嗣將委建範圍内之地上物及土地交付委建人及後手使用,即令系爭建物南側地上物越界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亦非單純之越界。
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不能無視於徐超常與上訴人或前手間所成立之委建契約,故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案基地(即分割前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徐超常、母親徐陳淑貞於54年6月28日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案基地於63年7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23日再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徐世英繼承自徐超常,並於68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自徐陳淑貞,並於94年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㈢上訴人張登陸與徐超常(建商)間於63年1月9日就○○○段○○○○號地內暫編房屋號碼第B貳號壹戶(即現今○○○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成立系爭委建契約書,由委建人即上訴人張登陸委託代建人徐超常於上開建築基地興建建物完竣後,以委建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徐超常另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委建人所有。
而其他上訴人等之前手亦均與徐超常成立委建契約,亦同(下合稱系爭委建契約)。
㈣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號)均為上訴人王樹身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王樹身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水泥磚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3.94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1.30平方公尺,A3部分(水泥磚圍牆)、面積0.3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55平方公尺。
㈤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號)均為上訴人謝岱嶧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謝岱嶧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水泥板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03平方公尺,B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55平方公尺,B3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1.9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55平方公尺,B4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0.42平方公尺。
㈥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號)均為上訴人林宜顯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林宜顯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鐵架棚板-雨遮)、面積0.57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板牆及鐵皮屋頂)、面積3.9平方公尺,C3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6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平方公尺。
㈦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號)均為上訴人楊慶鴻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楊慶鴻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1.84平方公尺,D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13平方公尺,D3部分(磚造圍牆)、面積1.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1平方公尺。
㈧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0號)均為上訴人張登陸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張登陸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磚造圍牆)、面積2.91平方公尺。
㈨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0號)均為上訴人林佩茹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3年12月28日建竣,且上訴人林佩茹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55平方公尺。
㈩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巷00號)均為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所共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64年12月10日建竣,且上訴人林素卿等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磚造牆面、石棉瓦屋頂)、面積3.34平方公尺,G2部分(石棉瓦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7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徐世英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㈩)。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等占有系爭0-00或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其等本於系爭委建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使用借貸、買賣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⒈觀諸上訴人張登陸與徐超常簽訂之系爭委建契約第1條:「本契約甲方(張登陸)委託乙方(徐超常)代建,有關建築圖樣,由乙方統一辦理。」
、第2條:「本契約委建房屋地座落於…○○○○號地內暫編房屋號碼第B貳號壹戶。
地坪約30坪。
」、第3條:「房地價款…。」
、第5條:「開工與交屋:⑴依照建築設計圖樣自開工日起180工作天完成並交屋…⑶在於施工中由乙方專家工程師及工地管理人負責,除非乙方未按圖面施工外,甲方不得任意干擾,以利工程之進行。
…。」
、第6條:「關於本約售價不包括契稅,產權過戶契約或附加稅捐,悉由甲方負擔…。」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卷二第34頁),可知系爭委建契約之標的,包含土地及請照興建之房屋等。
關於請照興建之房屋部分,係由代建人徐超常以委建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徐超常負責按圖施工,俟建築物竣工後,逕以委建人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是該房屋部分之給付義務,著重於代建人提供勞務申請建築執照、完成工作物,使委建人直接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並給付對價,則此部分約定,應兼具委任與承攬契約之要素。
另關於土地部分,係徐超常於房屋等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將其坐落基地(約30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委建人,委建人則給付對價,是該土地部分係具有買賣契約之要素。
故綜合觀察評價,應可認系爭委建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上訴人雖辯稱徐超常當時將系爭建物之後方圍牆,自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位置,並交付予上訴人或前手使用多年,依系爭委建契約所衍生之使用借貸或買賣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為徐超常或其配偶徐陳淑貞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超常於興建系爭建物南側圍牆時,確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遽認徐超常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又系爭委建契約之性質,雖屬委任、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契約標的明確,且徐超常已依約將各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委建人,並為委建人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㈩),亦難認徐超常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可據以主張之情形。
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本於系爭委建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使用借貸、買賣關係,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云云,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徐超常自己越界建築並興建圍牆,在興建當時明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與其配偶徐陳淑貞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其與徐陳淑貞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云云;
然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
惟揆諸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基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之考量,而就鄰地所有權能所設行使範圍之限制。
若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增建其他地上物(如圍牆、廚廁等),縱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亦無礙於原所建房屋整體之經濟效用,基於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及合乎比例原則之法益權衡,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⒉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原審卷一第247至273頁照片所示,其中:⑴○○街00巷0號:彩色磚圍牆,其上搭有鐵皮、集水排水管,連接鐵皮雨遮,鐵皮雨遮下為後院庭院。
⑵○○街00巷0號: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①其上部分搭鐵皮、集水排水管,連接鐵皮雨遮,鐵皮雨遮下為後院庭院。
②其上部分為網狀鐵籬,圍籬與主體建物間為後院庭院。
⑶○○街00巷0號:①部分為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上接網狀圍籬,其上搭有採光罩。
②部分圍牆上增建磚造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内作為廚房使用。
⑷○○街00巷0號:①部分為磚造水泥牆面,上搭鐵皮屋頂。
②部分為矮的磚造圍牆,與主體建物間為後院庭院。
⑸○○街00巷00號:矮的磚造圍牆(921地震後重砌),與主體建物間當後院庭院。
⑹○○街00巷00號:磚造水泥牆面,上搭鐵皮,增建為廚房使用。
⑺○○街00巷00號:磚造水泥牆面,上搭鐵皮,增建為廚房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於109年11月2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勘驗筆錄),且有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二可稽。
依上開地上物之建築構造及用途,稽之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建管二字第1103909760號函附「(63)(雲)營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及該府建築證照許可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非原保存登記建築物整體之一部,而係另外興建之圍牆或增建之地上物。
準此以論,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非屬原保存登記建築物整體之一部,縱予以拆除,亦無礙於原保存登記房屋整體之經濟效用,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建商徐超常依系爭委建契約興建圍牆,卻越界建築占用其自己名下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配偶徐陳淑貞名下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並將之交付委建人使用。
長久以來均相安無事,若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系爭委建契約之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50頁)所示,可知徐超常當時規劃構想之建案,包括A、B、C三排建物,即在系爭建物(B排)南側之系爭土地上,尚預定興建另批C1至C11之建物建案(嗣未興建)。
衡諸常情,徐超常為使A、B、C三批建案能順利銷售,當力求各建案產權清楚,應無故意越界建築,致系爭土地遭系爭建案地上物占用,而影響另批C1至C11房屋之設計、興建、銷售之理。
次依系爭委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或其前手向徐超常購買建築基地之土地面積約為30坪,對照上訴人所取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王樹身登記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17、121頁),其餘上訴人皆為1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131、139、143、145、149頁),各約30坪,實與系爭委建契約所約定過戶之土地坪數相當。
依此可認,建商徐超常亦無犧牲自己或其配偶徐陳淑真名下之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興建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必要。
⒊惟依原審於109年2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街00巷0號房屋南側為彩色磚圍牆(921地震後重砌),同巷0號、0號房屋南側為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同巷0、00號房屋南側為磚造圍牆(921地震後重砌),同巷00、00號房屋南側為磚造增建(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73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係在各建物建竣時即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0頁),據此可認,上開0號、0號房屋南側之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係建商徐超常當時興建房屋時所建築之圍牆,並於建築完竣後交付委建人占有使用無誤。
又徐超常依系爭委建契約興建之圍牆,為何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因事隔久遠,兩造亦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固難以查考,惟不論出於何種原因(或係因未請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界址即逕予施工、分割,或係因施工技術不佳導致越界建築,或係因其他情形),應可認徐超常當時依系爭委建契約,興建交付委建人使用系爭建物南側之圍牆位置,即為○○街00巷0號、0號房屋南側水泥板及水泥柱圍牆外緣連線延長所在位置。
又斟酌系爭建物之前後圍牆距離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中○○街00巷0號、0號部分,係介於11.81公尺至11.84公尺之間,而其他門牌號碼部分,係介於11.67公尺至11.84公尺之間,並未超過○○街00巷0號、0號之前後圍牆距離,準此可認,系爭建物南側之圍牆位置,即為徐超常當時依系爭委建契約,興建交付委建人使用之圍牆位置甚明。
⒋衡酌被上訴人之父親徐超常為系爭建案建商(代建人),應依債務本旨於建築基地範圍內,開工興建地上物,避免發生越界建築之瑕疵,惟其興建之地上物,已發生圍牆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對委建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觀諸徐超常越界建築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徐陳淑貞名下之土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徐超常應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則徐超常依系爭委建契約,將其興建之地上物交付委建人,考量該地上物(如圍牆)無法脫離土地而單獨使用,且其行為所造成特殊之情況,確實足以使委建人有正當信任。
又○○街00巷0、0、00、00、00號房屋南側圍牆,雖因921地震毀損等原因而改建,惟其改建位置並未超過徐超常依系爭委建契約交付委建人使用之圍牆位置,應認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基礎尚未喪失。
被上訴人為徐超常、徐陳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對於徐超常為系爭建案建商,徐超常當時興建地上物交付委建人時,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無不知之理,惟仍執意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對於上訴人提出價購之建議,亦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一切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綜合考量判斷,爰認被上訴人就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圍牆範圍內)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並交還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不得行使。
至於上訴人超出圍牆範圍外所增建如附表叁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二棕色區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交還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請求部分,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王樹身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上訴人謝岱嶧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上訴人林宜顯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楊慶鴻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二審確定之判決,並無廢棄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或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壹(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王樹身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水泥磚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3.94平方公尺,A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1.30平方公尺,A3部分(水泥磚圍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二、上訴人謝岱嶧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水泥板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03平方公尺,B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55平方公尺,B3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及將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林宜顯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鐵架棚板-雨遮)、面積0.57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板牆及鐵皮屋頂)、面積3.9平方公尺,C3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楊慶鴻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1.84平方公尺,D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13平方公尺,D3部分(磚造圍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張登陸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磚造圍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上訴人林佩茹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磚造牆面、石棉瓦屋頂)、面積3.34平方公尺,G2部分(石棉瓦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附表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王樹身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水泥磚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3.94平方公尺,A3部分(水泥磚圍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二、上訴人謝岱嶧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水泥板及鐵架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03平方公尺,B3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及將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4部分(水泥板牆及鐵架網)、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林宜顯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鐵架棚板-雨遮)、面積0.57平方公尺,C2部分(水泥板牆及鐵皮屋頂)、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楊慶鴻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1.84平方公尺,D3部分(磚造圍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張登陸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磚造圍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上訴人林佩茹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1部分(磚造牆面、鐵皮屋頂)、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磚造牆面、石棉瓦屋頂)、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附表叁(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王樹身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二、上訴人謝岱嶧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徐世英。
三、上訴人林宜顯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楊慶鴻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部分(鐵皮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上訴人林李素卿、林振漢、林佩茹、林麗茹、林振毅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2部分(石棉瓦屋頂排水管道)、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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