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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御賓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45-46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47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45-46地號、45-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基於上訴人宮廟之主體建築完整、上訴人分得土地與宮廟坐落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等考量,有必要就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
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先位主張應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就土地面積差額之找補,則依原法院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6月29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面積、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00元為計算;
備位主張應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原審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903,200元,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有一辦理保存登記之嘉義市○○○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林芳玉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僅61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由上訴人以合理市價即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補償被上訴人因未分得土地所受之損失。
原審所為分割方案,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9-70頁)㈠坐落嘉義市○○○段45-46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同段45-4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即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原審卷第43-49、235頁)㈡系爭2筆土地西臨12米○○路,南側臨○○○。
又坐落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林芳玉所有。
(原審卷第51、401頁)㈢有關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經嘉義市政府以109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92603954號函覆略以:「依附圖按比例將3.5 ×14公尺矩形放入該基地範圍內檢測結果,不論系爭2筆土地採合併或甲、乙分割方式,皆無法將矩形置入該宗基地範圍內(畸零地初步檢驗結果),若未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則屬於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
。
(原審卷第378-385頁)㈣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2筆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為相鄰,並無法令不許合併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該建物為上訴人前管理人即林芳玉所有。
又系爭2筆土地東臨之同段45-105地號土地、南臨之同段45-106地號土地、同段45-17地號土地均為林芳玉所有,現為上訴人宮廟使用,其上並建有寺廟,有地籍圖、同段45-17、45-105、4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財產清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55、57、235頁)。
而被上訴人曾訴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1、C2地上物,上訴人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據林芳玉於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拆屋還地事件陳稱:「坐落嘉義市○○○段45-17地號、分割前45-46地號、分割前45-47地號等三筆相鄰土地,原均為林芳玉與林素女之父親林富所有,林富於上開三筆土地北側建有系爭建物,作為起居生活及置放廟產使用,南側則建有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並經寺廟登記之代天宮。
嗣林富欲將上開三筆土地捐獻給代天宮永久做為廟地使用,然經詢問代書,告知可能要負擔高達80餘萬元之稅金,林富遂未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代天宮管理委員會。
後林富於9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玉,並告知林芳玉於其百年後仍應供代天宮使用,而林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至死亡。」
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第7頁),而前開判決附圖所示C1、C2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C1地上物係供上訴人放置神轎、紙錢使用,C2地上物則係公廁,供上訴人之信徒使用(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欄2、3所載及第8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原即欲供上訴人使用,於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前,上訴人亦曾占用並興建地上物,供放置廟產、神轎、紙錢等及公廁所使用。
⒉關於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經原法院函詢嘉義市政府結果,據答覆稱:「依附圖按比例將3.5 ×14公尺矩形放入該基地範圍內檢測結果,不論系爭2 筆土地採合併或甲、乙分割方式,皆無法將矩形置入該宗基地範圍內(畸零地初步檢驗結果)...。」
等語,有該府109年4月22日府建都字第109260395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8、379頁),顯見系爭2 筆土地縱令合併亦屬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是若採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非僅使兩造分得之部分面積過小,且將系爭45-46地號土地更為細分,不利使用,勢必將降低其不動產市場之價值。
再者,前開方案將拆除地上物後之空地全部劃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則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對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允,是依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尚非妥適。
⒊而系爭2筆土地原即欲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曾占用並興建有地上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芳玉為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其內亦有放置廟產,是系爭2筆土地若全部分配歸上訴人所有,本即符合上訴人從來之使用,亦不致造成系爭2筆土地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⒋綜上,為維護系爭2筆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而屬允當。
惟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即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原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總價值為3,806,400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7日歐估嘉字第1090701號函附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5頁)。
系爭估價報告書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在估價條件下得出前揭價額,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以前揭鑑定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值為基礎,依被上訴人2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903,200元。
至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係部分原物分配及他部分變賣時,就同一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均應兼採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本件則係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無變賣部分共有物之情形,上訴人未查,即予以比附援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配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903,200元。
原審所為分割方式,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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