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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楊玉如
被上訴人 吳駿達
林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54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乙○○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250 元,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08 元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1 月16日確定。
惟被上訴人乙○○自裁定確定後至今,並未支付分文給上訴人,且自知無從逃避扶養費之給付,竟與其胞姐吳曉珍之前夫即被上訴人丙○○,於108 年10月22日通謀虛偽買賣,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下稱1570地號土地);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於108 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丙○○,以遂行脫產之目的。
因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10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 元,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之間仍有差距。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僅約306 元,遠低於公告現值,而非常規交易,故被上訴人明知該遠低於市價之交易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判決。
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⒉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乙○○:其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打算,惟因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段土地皆為共有土地,○○○段土地為農地,根本無人應買,也就不了了之。
嗣於108 年間因急需現金,方說服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簽約時支付30萬元,產權移轉過戶完成時支付10萬元,雙方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確為真實買賣。
又其出售系爭土地並無明顯低於周遭實價登錄資料之情形,況買賣土地本來就有諸多考量因素,例如是否屬於共有狀態、環境周遭狀況、賣方出售因素、買方購買意願、市場供需狀況等等不一而定,系爭土地多為共有狀態,被上訴人乙○○亦因經濟急迫因素,才主動說服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單純以公告現值作為推論買賣真實與否之論據,未盡舉證責任等情。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未到庭,惟以書狀抗辯:其與前妻非和平分手, 己離婚多年,離婚後形同陌路,僅係為探視子女,方不定期 與子女相約在外。
其與前妻之弟乙○○亦無過多往來。
被上訴 人乙○○於108年間多次主動向其表示欲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 原為其所拒絕,因其非雲林當地人不了解土地狀況以外,即 是不希望與前妻家屬有更多瓜葛。
但眼見乙○○生活陷入困難 ,且告知願以優惠價格出售,以求將祖產盡早變現,思量之 下,其考慮到系爭土地總價不高,可用現有餘錢買入系爭土 地權當投資,且因總價不高,若虧損也在可接受範圍之內, 方與乙○○簽訂以40萬元價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契約簽訂 當下匯款30萬元予乙○○,移轉過戶完成後再匯款10萬元尾款 ,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並無不同,絕非虛偽買賣等語 。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二人於107年8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49號裁定:被上訴人乙○○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25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08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於109年1月16日確定。
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乙○○皆未為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㈢被上訴人丙○○曾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乙○○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均為無效?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是否均明知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㈣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胞姐吳曉珍共育一子,從 89年6月19日離婚後,因孩子仍維持友好關係,每月均會有1-2次的家庭日,乙○○亦會在場,渠二人關係,丙○○會配合被上訴人乙○○為脫產行為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丙○○抗辯其與乙○○之姐離婚,非和平分手,離婚後形同陌路,僅係為探視子女,方不定期與子女相約在外,其與前妻之弟乙○○亦無過多往來。
姑不論其情,不能僅因丙○○係乙○○之前姊夫關係,即可認丙○○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而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曾任仲介與被上訴人丙○○依低於市價行情買賣,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三筆土地價值核定103萬0610元(計算方式:42萬7710+3萬0500+57萬2400=103萬0610元),僅以40萬元出售,不合比例原則,且乙○○有錢出國旅遊,自非經濟拮据,無須賤售土地,且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係意圖脫產云云,並提出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翊成不動產公司、照片、薪資財產、各類所得、財產查詢等資料、實價登錄之相關行情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29頁、第31-53頁、第113-115頁) 。
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現姊夫於FB所置放其夫妻及被上訴人乙○○及其女友等人共同出國旅遊之相片,乙○○則稱其107年底其工作不順利,心情不好,被女朋友邀出國,費用非其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無出售土地之必要,或用以推認被上訴人乙○○、丙○○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103萬0610元,被上訴人乙○○則稱系爭1568號地號土地、1570號地號土地為多人公同共有,林厝寮段3973號地號土地之分類為農地,該土地利用價值極低,無法反映在公告現值之上,系爭土地難以覓得買主,尤其當時其因擔任業務,業績不佳生活陷入困難,為求及時雨降價求售等情。
而被上訴人乙○○則抗辯系爭1568號地號土地、1570號地號土地為多人公同共有,林厝寮段3973號地號土地之分類為農地,該土地利用價值極低,無法反映在公告現值之上,系爭土地難以覓得買主,尤其當時被上訴人乙○○因擔任業務,業績不佳生活陷入困難,為求及時雨降價求售等情。
而被上訴人丙○○則稱其眼見乙○○生活陷入困難,且告知願以優惠價格出售,以求將祖產盡早變現,其慮及系爭土地總價不高,用餘錢買入權當投資,若虧損也尚在可接受範圍之內,方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以40萬元價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按土地之賣價金依私法自治原則,根據當事人對土地價值之判斷及個人經濟能力,議價後合意定之,縱出售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亦無法以此即認該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前情抗辯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緣由,亦屬情理之常,實無法以其以40萬元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買賣系爭土地,即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被上訴人乙○○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係共同人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當非可以此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其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⑶況且,被上訴人二人於108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668號函檢送之辦理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137 、93-107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被上訴人丙○○已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林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乙○○於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5 、157-168 頁)。
且經證人即代書人甲○○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買賣之訂約、付款方式及過戶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
再參以被上訴人二人間雖曾有姻親關係,但由被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25 頁),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胞姊於89年6 月19日即已離婚,距離被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已逾19年之久,乙○○之胞姊又已再婚,衡情被上訴人丙○○實無為配合被上訴人乙○○為脫產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乙○○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其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
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1 頁),被上訴人乙○○對其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且該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均不否認,因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買賣之價金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於為系爭買賣時確屬明知有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上訴人僅以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公告現值,價格顯不相當,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買賣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買賣時,亦知悉有損害之事實。
被上訴人乙○○固不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已如前述。
而系爭裁定是於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買賣前所為,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以4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丙○○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
但買賣價金為何,與被上訴人丙○○是否明知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被上訴人丙○○確係以較低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即表示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存有債權關係已為知悉。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於為系爭買賣時,明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即謂被上訴人丙○○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雖曾有姻親關係,然為系爭買賣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胞姊已離婚逾19年,被上訴人二人又各自異地而居,難謂被上訴人丙○○熟知被上訴人乙○○之近況。
且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縱使偶有往來,但被上訴人乙○○為顧及個人顏面及隱私,是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丙○○告知其積欠上訴人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債務,亦屬有疑。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亦知悉其與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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