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訴外
- 二、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則以:上訴人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三、被上訴人楊媺媱則以:伊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業務時,
- 四、被上訴人林瓊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0-201頁)
-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1頁,其中爭點㈠依上訴人之陳述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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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被 上訴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靖焜
訴訟代理人 張榮科
黃淑華
被 上訴人 楊媺媱
訴訟代理人 張榮科
被 上訴人 林瓊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瓊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定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
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本應耐心提供完整資訊與相關救濟管道使伊權益可獲保障,竟怠於職務,未能妥適處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經伊同意,於無公文情形下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壓迫伊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調解後復未依合法程序通知伊至莿桐鄉公所辦理,私自至伊住處及農田要伊簽名,顯有疏失。
而伊依法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均依約納租,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明知伊並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於調解開始前即誘使伊簽名,伊於該次調解時並未同意放棄承租權利,該調解程序筆錄非其所親簽,然水利會卻因此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致伊因而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於伊因農務需求至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洽辦業務時,竟誣指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致伊遭原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賠償。
是以,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給付1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給付28,000元。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
二、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則以:上訴人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水利會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有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建築磚造圍牆等非耕作使用事項,致生租佃爭議,水利會乃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同時要求終止租約,雙方於106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雙方決議:承租人(即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與水利會另訂新租約(一般)而調解成立,雙方並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該調解程序筆錄亦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
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據出租人耕地終止租約登記申請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於法自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未曾拆除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
又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縱係水利會與上訴人訂立之新租約(一般租約),於水利會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上訴人所稱因訂立一般租約將致喪失優先承買權之主張,顯有誤會,上訴人之主張全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媺媱則以:伊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業務時,均依相關法規辦理,自上訴人於106年調解時自行表示願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或其他同仁迄今飽受上訴人之言語謾罵、威脅恐嚇等,實不堪其擾。
上訴人主張其前往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處提出申訴時,遭伊誣指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乙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伊所指並非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伊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業務期間,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伊無涉。
又上訴人稱伊與林瓊玟於106年6月23日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調解後,到其住處或農田要求簽名與蓋章,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本件主張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瓊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前往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提出申訴時,遭伊誣指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乙事,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足見伊所指並非無據。
又上訴人另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期間,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伊無涉。
上訴人本件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0-201頁)㈠上訴人前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並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上訴人與水利會於106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原審訴字卷第119-126頁)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明知其無同意終止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改訂一般租約之意,以簽名報到為由,誘使上訴人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蓋章,致使水利會終止租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對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駁回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23-30頁)㈣上訴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經雲林地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偵字第6948號、併案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315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審訴字卷第31-52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1頁,其中爭點㈠依上訴人之陳述略微修正)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明知其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上訴人於調解開始前即簽名,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誣指其妨害公務執行,致上訴人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給付上訴人28,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明知其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上訴人於調解開始前即簽名,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明知其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上訴人於調解開始前即簽名,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上訴人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其上有鋪設水泥等違規事項,遂於106年6月23日與水利會人員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在莿桐鄉公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林瓊玟為調解筆錄紀錄,被上訴人楊媺媱亦到場與會等情,有水利會106年3月17日雲水財字第1060660157號函、莿桐鄉公所106年4月5日莿鄉民字第1060003830號函、106年4月14日會勘記錄表、水利會106年5月11日雲水財字第1060005459號函、莿桐鄉公所106年5月8日莿鄉民字第1060005400號函、106年6月5日莿鄉民字第1060006531號開會通知單、106年6月28日莿鄉民字第1060007913號函及後附調解筆錄影本、開會照片、106年7月7日莿鄉民字第1060008479號函、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060058715號函等附於雲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79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28頁、第54-80頁;
下稱他字卷),堪信為真實。
②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芳春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訊、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有陪同父親去調解,伊父親先在簽到表簽名,調解成立後才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調解的結果是伊父親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重訂一般租約;
伊父親在會議快結束時有自己蓋章,開會時有談到改成一般租約,調解筆錄上伊父親之簽名、印章均係他自己所簽,是在會議結束時所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第51-52頁),另參酌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提供之調解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9-126頁),可知當日出席調解程序之人數眾多,且調解筆錄上亦經主席及調解委員共7 人簽名蓋章確認等情,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6月23日與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成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另訂一般新租約之調解。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非其親簽,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云云,實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壓迫其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上訴人無法藉所承租系爭土地維生,於調解後至其住處或農田要求上訴人簽名,程序不合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確有於106年6月23日與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成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另訂一般新租約之調解,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壓迫上訴人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明知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上訴人於調解開始前即簽名,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云云,即乏所據,尚難憑採。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誣指其妨害公務執行,致上訴人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給付上訴人28,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5日下午2時30許在莿桐鄉公所大廳,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楊媺媱恫稱「…你要恢復先前之375 減租條例租約,不然要送你去惠來火葬場…」、「…你們不要靠過來喔,靠過來我的鋤頭就丟過去…」等語,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楊媺媱執行公務;
次於106年8 月18日下午2時6分至1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媺媱及林瓊玟執行公務;
繼於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8分至12分許在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林瓊玟表示「賽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咧」等辱罵言詞,並以「沒關係,這樣讓我告,讓我告到時候,我看到就會打他們(敲擊手中柺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
復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我很賭爛,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林瓊玟,並手持釘耙對櫃檯揮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
又於106 年10月5日某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人員在系爭土地勘查時,以「你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不要再被我抓到,要是再被我抓到,我絕對帶去車上,拿鐵牛」、「把她絞掉,把那些土拿去給鴨子吃」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
再於106年11月3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現在就是閻羅府叫我來抄名字,閻羅府你知道嗎?叫我來抄名字」、「我昨晚,昨晚就去找那個閻羅府,閻羅府說你來抄名字」等言語,以此脅迫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
後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莿桐鄉公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如果他家的人怎樣,我照常把他砍掉,我照常把他砍掉就對了」之言語,脅迫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
末於107年4月9日15時14分許,在莿桐鄉公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如果我脾氣來了,你才知道怎麼樣」、「我如果脾氣起來,可能連你爸爸跪著跟我說情都沒辦法說情」之言語,脅迫妨害被上訴人林瓊玟執行公務等各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6張附於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77-95頁,下稱7315號偵卷)。
復據證人李新謀即莿桐鄉公所主任秘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15時、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因對於承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遭收回終止而不滿,有進來莿桐鄉公所大廳及行政室前櫃檯口出穢言,說要毆打我們公所的員工,還罵三字經(幹你娘),當時伊有在場,伊也有告訴上訴人說不可以這樣罵我們公所裡面職員;
上訴人每次到莿桐鄉公所都大聲咆哮,會拿棍子、鐵耙等工具;
還恐嚇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二位承辦人,主要是罵三字經及說要打他們等語(見7315號偵卷第45-49頁、第139頁);
證人即莿桐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薛凱翔於警詢中證述稱: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及106年8月22日9時左右,有進來莿桐鄉公所洽公,因為他原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為違反規定被水利會收回終止租約,心生不滿,來莿桐鄉公所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有跟我們說要給我們公所的職員,被他碰到時要毆打我們公所的員工,當時伊有在場等語綦詳(見7315號偵卷第39-41頁)。
且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檔案並比對前開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6張、勘驗報告,亦發現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106年8月18日除外)對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及持釘耙、枴杖等工具,出言恫嚇之情形,核與證人李新謀、薛凱翔上開證述之相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多次對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及持釘耙、枴杖等工具,出言恫嚇脅迫,顯係為要求莿桐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即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恢復其租約,而基於恫嚇、脅迫妨害公務之故意為之至明。
⒉上訴人前開所為,亦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認定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於上訴人因農務前往莿桐鄉公所處洽公時,誣指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執行,致其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瓊玟、楊媺媱賠償28,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莿桐鄉公所給付1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楊媺媱、林瓊玟給付2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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