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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邱啟南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 人 李秀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段(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痛之配偶、被上訴人李秀勲、李秀枝(上二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之父李丁旺所有,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過世,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於82年8月23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其名下原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其於77年間為利於土地使用,向訴外人張謝恨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得與原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連使用,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修建自己父母墳墓,李丁旺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入自己已有之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伊於94年10月間與張謝恨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土地之買賣、互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各安其狀使用多年,依張丙上、張謝恨所簽立94年10月12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載明土地互易使用之事實,嗣系爭二筆土地經臺南縣政府於100年5月間徵收,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213平方公尺因徵收目的分割編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85,484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各領得補償款148,494元,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就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各領得補償款233,978元,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補償款應歸其取得,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繼承李丁旺之權利義務,應同負返還義務;
後李痛於104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李痛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179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補償款,及自受領補償款之翌日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痛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原審起訴時均稱於76年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改稱於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時間不一致;上訴人於79年間始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於77年間互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係為與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連使用亦不可信;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張謝恨於77年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上訴人,然張謝恨之夫張丙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以3萬元將該地賣給上訴人,但沒契約書,也沒登記,有5、6年之久等語,可推論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時間應為86年,惟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過世,上訴人無可能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稱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價金為1萬多元,然依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款總額為363,280元,系爭切結書則顯示價金為3萬元,而張丙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3萬元,可知上訴人及張丙上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時間、金額陳述相互矛盾;張謝恨於77年3月5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謝恨之女李張美惠,債務人為張丙上,該抵押權迄92年11月10日始塗銷,如上訴人於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可能任張謝恨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款係由張謝恨領取,上訴人未曾向張謝恨爭執,上訴人主張向張謝恨買受該土地難以採憑;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636平方公尺,較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換算後面積478平方公尺多158平方公尺,互易價值不相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關於○○○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動過程如下: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5月29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96年7月23日訴外人謝英勲因拍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99年臺南縣政府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內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係部分徵收(徵收地號另外分割00-00地號)(徵收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16日,徵收登記完成日為100年5月17日),補償金領取人為謝英勲。
被上訴人李秀枝於100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4日)。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李丁旺於69年9月1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死亡,於82年8月23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99年臺南縣政府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內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徵收(徵收地號另外分割00-00地號)(徵收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16日,徵收登記完成日為100年5月17日),李痛於104年1月8日死亡後,於104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李秀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秀枝之權利範圍仍為三分之一,李秀勲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為53平方公尺。
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7日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100年5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100年5月17日完成徵收登記。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李丁旺於69年9月1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死亡,於82年8月23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99年臺南縣政府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內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全部徵收(徵收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16日,徵收登記完成日為100年5月17日)。
⒌系爭00-0地號土地:⑴張謝恨於60年6月15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李丁旺於69年9月1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於82年8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二),99年臺南縣政府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內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徵收(徵收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16日,徵收登記完成日為100年5月17日)。
⑵於77年3月5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額50萬元、抵押權人李張美惠、義務人張謝恨、債務人張丙上之抵押權,清償後於92年11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南市地用字第1090735837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徵收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說明欄第二點略以:99年臺南縣政府辦理麻豆排水治理工程範圍內土地,00-0地號係部分徵收(徵收地號為00-00地號),00-0地號係全筆徵收,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皆為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分別共有,經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7971號函核准徵收,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90321319號函公告徵收,100年1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030326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徵收當時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二人親自到場領取補償費完竣,李痛委託李秀枝領取徵收補償費。
㈢承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領取狀況如下:⒈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領取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85,484元。
⒉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各領取權利範圍三分一之補償金148,494元。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係由訴外人張謝恨領取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575,512元,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各領取權利範圍九分之二之補償金383,674元。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於繼承李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與損害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李丁旺於69年9月18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李丁旺於81年1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於82年8月23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99年臺南縣政府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部分徵收(徵收地號另外分割為00-00地號),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全部徵收;
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7日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於100年5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100年5月17日完成徵收登記,及被上訴人二人、李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領取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補償金85,484元、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各領取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148,49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⒉⒊⒋、㈢⒈⒉),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7年間為利於土地使用,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嗣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二人及李痛領取徵收補償款,李痛於104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李痛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所領取之補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上訴人與李丁旺成立系爭互易契約,查: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一般人就土地之交易,莫不謹慎從事,是倘上訴人與李丁旺確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自當訂立書面以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上訴人坦承其與李丁旺未訂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141頁),已有違常情;
而上訴人就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時間,於起訴時主張為76年間(重訴卷第15頁),嗣稱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李丁旺名下系爭二筆土地互易(重訴卷第303頁),其後又稱係於76、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亦可存疑;
再上訴人就系爭互易契約之詳細日期,僅稱係在77年年中之後(本院卷第139頁),惟未能確認訂立互易契約之具體日期,據此,從互易契約未有書面為憑,且上訴人就互易契約成立之年份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確定訂約之日期,其空言主張成立系爭互易契約,自難遽信。
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時間為76年或77年,惟上訴人於79年5月29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事實㈠⒈),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互易契約當時尚未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自無可能為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
況上訴人若為利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而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需求,可直接向李丁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不需大費周章輾轉向張謝恨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再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交換;
縱因李丁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便於利用而要求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代價,然上訴人既出於互易之目的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理應要求張謝恨儘速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將該地移轉予李丁旺後,據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40頁),審酌自上訴人所稱76、77年間訂立系爭互易契約,迄系爭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17日完成徵收登記,上訴人長達20餘年未就所購置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殊不合理;
參以上訴人坦承已交付價金予張謝恨(本院卷第140頁),自更無可能長期容任張謝恨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向張謝恨購買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重訴卷第309頁),然系爭切結書係於94年10月12日訂立,距上訴人所稱系爭互易契約成立之時相隔十餘年,且非李丁旺所立,難以作為系爭互易契約成立之憑據;
再依系爭切結書雖記載:77年甲方(即張丙上、張謝恨夫婦)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賣給乙方(即上訴人,下同)3萬元,未辦理過戶登記,至今94年10月7日辦理登記給乙方等語;
惟系爭00-0地號土地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與系爭切結書記載94年10月7日辦理登記給乙方等語不符;
再參系爭切結書後載:高等法院公鑒等字,足信上訴人與張丙上、張謝恨所立系爭切結書,係為應訴訟所需而臨訟所製,不足為上訴人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證明;
另參上訴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其購買該地係在十多年前,金額1萬多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供參(重訴卷第224-225頁),此與系爭切結書記載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金為3萬元不相吻合;
上訴人雖稱:其是指除了3萬元以外還有多補給他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陳述購買價金為1萬多元,非指除3萬元以外多給1萬元,何況如上訴人所述,則其購買之價金為4萬多元,亦與上訴人所指價金為3萬元或1萬多元不符,可見上訴人所辯,殊難採信;
至上訴人指系爭切結書上張謝恨所蓋用印章應為張謝恨印鑑章外,另該切結書係使用於法院,且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1年3月7日出具「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屬真正,若非真有其事,張丙上、張謝恨二人豈肯為如此切結之理等語,固據提出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供參(本院卷第175-249頁),然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與張丙上、張謝恨所簽訂,縱使其上簽名筆跡確為上訴人、張丙上、張謝恨所簽,此僅能證明其三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不足以認定張謝恨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業如前所推論,是上訴人所提前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縱可認定系爭切結書確係張丙上、張謝恨所簽,仍無從推斷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
⒋上訴人另主張代書陳美如已製作完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蓋好張謝恨之印鑑章,並附有張謝恨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土地所有權狀,顯見張謝恨確有移轉登記該土地與上訴人之情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為憑(重訴卷第63-66頁、第71頁、第7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7日,此與其主張76、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土地一情不符;
況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謝恨印鑑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參酌上訴人與張丙上、張謝恨簽訂系爭切結書,則在張謝恨、張丙上坦承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並已備妥證件、權狀之下,上訴人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不符,則張謝恨是否確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意,實可懷疑;
兼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於100年5月17日完成徵收登記(不爭執事實㈠⒌⑴),其中關於系爭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之補償金575,512元係由張謝恨領取(不爭執事實㈢⒊),姑不論上訴人於94年委託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迄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臺南縣政府徵收長達6年,上訴人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合理;
縱上訴人因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既遭徵收,殊無必要再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主張向張謝恨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且已交付價金,自應向張謝恨要求由其受領補償款或由張謝恨轉交補償款,然上訴人就張謝恨所受領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補償款,僅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丁旺,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未向補償金實際領得人張謝恨索還係權利行使之懈怠,難歸咎於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5頁),顯無意向張謝恨索討領取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款,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向張謝恨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卻怠於請求張謝恨辦理移轉登記,復任張謝恨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未予追討,益見上訴人主張其買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與李丁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易,為難採信。
⒌且張丙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稱:渠以3萬元將該地賣給上訴人,但沒契約書、沒登記,有五、六年之久,賣給邱啟南的土地是和邱金海、邱文貴兄弟共有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供參(重訴卷第224頁),而系爭刑事案件係93年間之案件,對照張丙上證述出售時間為作證之前五、六年,明顯與上訴人所指77年不符;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張謝恨與李丁旺共有,亦與張丙上所證賣給上訴人之土地是和邱金海、邱文貴共有有所出入,是由張丙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見上訴人主張與張謝恨成立買賣契約,實可存疑;
再參張謝恨於系爭刑事案件於94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這塊土地是渠出的錢,登記在渠名下,渠先生前幾天有說賣給邱啟南3萬元,早上出庭之前怕渠忘記又再跟渠講一次等語,亦有刑事判決書供參(重訴卷第225頁),益見張謝恨係於作證之前數日經張丙上告知始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76、77年向張謝恨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不符。
⒍復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曾於77年3月5日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擔保債權額50萬元、抵押權人李張美惠、義務人張謝恨、債務人張丙上之抵押權,清償後於92年11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實㈠⒌⑵),衡情,上訴人既主張於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若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即購買,自無可能容許張謝恨於出售土地後設定抵押權;
再者,若上訴人係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始購買,亦無可能容忍所購得土地長期設定抵押權而遲至92年始塗銷,以此,由前開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推斷上訴人主張於77年間向張謝恨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不可信。
㈣據上,上訴人雖主張與李丁旺成立系爭互易契約,然綜合上訴人就系爭互易契約未有書面,就立約日期亦陳述不一,而於訂立系爭互易契約後始終未請求李丁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始終未請求張謝恨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任由張謝恨領取土地補償款未向張謝恨索討,再參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係為應訴訟所立,另雖作成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上訴人與張謝恨確有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真意,復參張丙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及依張謝恨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足認定渠對於76、77年間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並不知情,則上訴人主張與李丁旺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互易契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所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自不可信。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痛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33,9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謝恨作證,惟審酌張謝恨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證述;
另上訴人聲請證人陳美如作證,係以此證明張謝恨有移轉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事實,然縱陳美如能證明此一事實,仍無法推斷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
而本件綜合前述證據,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為不可信,是上訴人聲請傳訊張謝恨、陳美如作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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