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易,403,2022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親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後述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受教育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時,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00年生,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因此,既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民事賠償,自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原告直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其個案事實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過失」侵權,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先向國家請求賠償,程序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起,擔任伊就讀臺南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五年級時之導師,被告於前開時日起至107年5月間,竟為下列行為:㈠106年9月起,以伊未完成班級幹部所出罰寫數學題目為由,數度禁止伊食用當日午餐,至當日下午1時至4時,才准許食用,被告更於106年11月起,曾將食物置放地上,至當日下午3、4時過後,才准許伊食用,並要求於5分鐘內食用完畢,前開行為至107年5月達約20至30次(下稱系爭延誤伊用餐行為),致伊受有噁心嘔吐、腹痛、黑便等損害,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

㈡107年1月間,在課堂上對伊稱「你是學習障礙,需要別人這樣對待你嗎?」、「上課輔,是浪費國家資源」等語,侵害伊之名譽、人格發展權等權利。

㈢107年3、4月間,禁止伊上體育、綜合、網球等課,侵害伊之自由、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僅判命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偶爾早上8點以後、甚至午餐用餐時間才到校,故往往因原告遲到而未能完成早自修即應完成之抄聯絡簿工作,伊方要求原告利用全班排隊打菜之幾分鐘時間請原告補抄完聯絡簿始用餐,此僅使原告稍微延後用餐時間;

另五年級上學期有次原告早上身體不舒服,午餐時間有噁心、嘔吐現象,原告遂希望暫時不用餐,故始於下午3點多方用餐,當日伊亦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情況,除前開提及延誤用餐之情形外,伊並無原告所指訴故意讓原告常常延誤至下午3、4時方用餐,且達20至30次之情形。

原告僅1次延至下午3、4時用餐,無可能造成多次不同時間長達半年多之腹痛、腹瀉之情形,原告急診就醫與前開延後用餐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

另伊並未對原告稱「學習障礙」、「浪費國家資源」等語,縱使有,也是因原告功課明顯跟不上、常未帶功課回家、訂正內容易有疏漏、作業未如期完成,故伊對原告學習行為不滿而發言闡釋意見,並無故意貶損其人格,妨害其名譽之意,僅是敦促其應立馬改正並迎頭趕上功課,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是因補功課及實施補救教學致未上部分體育課、聯課活動等,伊並非全然禁止其上體育課或聯課活動,且已曾和其法定代理人溝通並取得其同意,難謂有違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國小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情,已經做成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第一次調查報告),認為伊對原告並無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後竟又再針對同一事件,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做成調查報告(下稱第二次調查報告),行政程序顯有違誤,且第二次調查報告調查時並無錄音、錄影,程序亦存有瑕疵,應以第一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較為可採。

另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國小學生家長委員會支付之6萬元慰問金。

原審判命伊給付1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原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62-463頁)㈠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擔任原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之班導師。

㈡原告於○○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被告曾有1次讓其於下午3、4點始用餐。

㈢原告曾因腸胃系統腹瀉、噁心、嘔吐等症狀而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8日;

107年3月4日、同年4月23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下稱系爭急診就醫)。

㈣原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國小每日正常之午餐時間為中午12時至12時40分。

㈤原告於107年3、4月間確有部分體育、綜合、網球課未前往上課。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收受○○國小學生家長委員會支付之6萬元慰問金。

㈦原告就包含本件起訴主張在內等行為,曾向○○國小投訴,後經○○國小做成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事件之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之調查報告(即第一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為就比例原則而言,被告上開行為尚不符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之層次,並以將被告自○○國小107學年度起先調任該校科任教師為處理方式。

然原告對此調查報告結果不服,並提出新事證陳情建議校方重啟調查,經校方同意,○○國小並於重啟調查後,做成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之調查報告(即第二次調查報告),就該調查報告之決議,移請○○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後予被告申誡2次處分,此經被告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調查後認為無理由,予以申訴駁回之決議。

被告復就此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已經該會予以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㈧原告對包含本件起訴主張在內等行為,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98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9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㈨原告現為國中三年級,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

被告目前為教師,為刑法上廣義公務員身分。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63-464頁)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延誤原告用餐之情形?如有,有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㈡被告是否曾在其他同學面前,對原告口出「你是學習障礙,需要別人這樣對待你嗎?」、「上課輔,是浪費國家資源」?如有,有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㈢原告無法參與聯課活動等課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可,有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是否應扣除不爭執事項㈥之慰問金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受國民教育既是人民的權利,則個人係基本權之主體,國民教育之實施自應在憲法第158條、第159條所揭示教育文化宗旨及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原則下,以權利主體之需求為目標。

是大法官釋字第659號解釋亦明揭提及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外,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即為此意。

再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

人民無分能力、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根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人民身為教育權之主體,故學習機會為首要應獲得保障者,此即所謂學習權、受教育權,進而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尚須注意人民並非教育的客體,必須透過維護人民身體的自主性、行動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平等、尊嚴等攸關人格發展完整之權利,方能使教育目的真正達成。

而為確實維護人格發展權內涵,在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之授權下,現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規定「霸凌」、「校園霸凌」之定義為「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眨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另外,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體罰是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105年5月20日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前述教育基本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範對象除國家外,當然亦包括基於國家授權,執行國民義務教育此行政任務之教師,此觀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修正後為教師法第32條)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甚明。

因此,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倘若具體行為違反上述法令,進而侵害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即當然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

其中就學習權、受教育權因與人格之健全發展高度攸關,若客觀上可認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當可等同人格發展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而被告係○○國小所聘任之教師,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屬公務員,其身為原告之導師,應知其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任發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義務(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參照、修正後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學生行為有違反校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施予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對學生為不當之體罰行為,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

㈡就前開爭點㈠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延誤原告用餐之情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有一次因身體不舒服至下午3時許始用餐,當日其亦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情況;

而第一次調查報告已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後竟又再針對同一事件,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行政程序有所違誤,且未經錄音、錄影,調查程序亦有瑕疵,應以第一次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為可採等語。

經查:①原告就包含本件起訴主張在內等行為,曾向○○國小投訴,後經○○國小做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為就比例原則而言,被告上開行為尚不符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之層次,並以將被告自○○國小107學年度起先調任該校科任教師為處理方式。

然原告對此調查報告結果不服,並提出新事證陳情建議校方重啟調查,經校方同意,○○國小並於重啟調查後,做成第二次調查報告。

被告雖辯稱第二次調查報告為不可採,應以第一次調查報告為據云云。

然查:⑴就調查範圍而言,第一次調查報告未包括罵學生學障、腦袋有問題此等本案事實,僅及於處罰學生延後用餐(其餘調查項目與本案無關),因此,第二次調查報告顯然較為全面。

其次,第一次調查報告製作過程中,就調查者訪談與原告同班的其他學生過程中,並未有家長陪同,家長僅是事後就孩子的訪談紀錄簽名,在訪談過程中之詢問、回答情況未有其他第三人見證的情況下,難以避免權力關係不對等、詢問偏頗或不明確之情形。

再者,第一次調查報告訪談進行期間,被告仍為原告之班導師,對於其他與原告同班的受訪者而言,衡情心理上將承受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受訪者如實陳述。

⑵而據以作成第一次調查報告訪談紀錄之訪談人為臺南市教育局督學乙○○,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在106年有家長投訴到局長信箱,所以有到學校去做一些相關的了解。

接洽校長與主任就整個案件學校處理的情形、學校處理的進度,學校說他們已經成立調查小組了,所以我就請主任提供學生名冊,隨機抽問了幾位學生,然後把抽問的結果再函覆給陳情人。

因為我們的定位是針對陳情案件來抽問學生,並非正式調查,所以訪談學生時,沒有通知家長到場,問完學生之後,也沒有再怎麼樣的處理,我們就將抽問的結果直接函覆給陳情人,因為市府信箱跟局長信箱都要都要答覆。

這不是正式調查,因為我到學校,校長說他們有成立調查小組了,所以這部分就回歸學校的調查機制,但是督學因為有陳情案,要趕快了解答覆給陳情人,有時間壓力,所以我們到學校的時候,都會用抽問的方式來問學生。

我是依照慣例處理。

我們一般只有針對了解的結果跟家長來陳述我們整個了解情形,終究要回歸學校的調查小組。

我做的訪談是為了要回應陳情,並非學校調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90頁),足認該由證人乙○○進行之訪談紀錄並非正式調查,應堪認定。

⑶再據證人即○○國小校長戊○○到庭證稱:我是107年8 月1 日開始擔任○○國小校長,督學也剛好那時換人,依照我們的規定,原本的督學應該要就本案出具一份調查報告,但可能因為職務調動的問題,所以督學沒有出具報告,後來學校就按照上開兩次督學到校訪談紀錄由學校自己做一份調查報告,這份調查報告的製作時間是108年1月15日。

因為家長一直陳情,針對家長質疑的內容,跟督學調查的內容有新的事證,於是我們在108年7月重啟調查。

第一次調查報告學生的訪談內容中有提到「老師說」,有學生跟我反應學生在學校期間有發生任何事情要跟老師回報,因此我們有針對第一次督學訪談的內容去比對,發現晤談前被告有指導學生如何應答,且受訪談學生隔天即主動向被告說明訪談內容。

於108年3月左右,教育局對這件事情有建議懲處糾正,就是說老師違反正常化教學,家長就這樣的結果認為整個調查跟實際上狀況有落差,就我到任之前,督學所做的過程,我們去檢視,包括整個流程、程序問題跟訪談內容,還有家長提出新的事證,我們去釐清,在108年7月9日家長就有再次陳情,我們依照管教辦理規定召開一個確認會議,就家長所提的內容是否有調查的必要,經過我們的校友研商會議,確定重啟調查,才有後面的紀錄。

因為之前督學訪談記錄,包括督學親自訪談學生,採事後由家長簽認,我們認為這樣的過程,不符合程序。

訪談調查小組成員有三個人即許世彬、丁碧華跟我,我們當初是採在校長室,用電腦問,馬上打的過程,由學生跟家長陪同,親自到現場,因為孩子未成年由家長陪同,我們就在現場馬上問、馬上打,讓家長確認紀錄是否有符合家長表達的原意。

包含老師、學生的部分都是當場繕打完,當場簽名。

我們是全面學生都聯絡,因為當時是暑假期間,我們按照學生名冊去打電話,有二個原因,一個是要能夠聯絡得上,一個是要家長能陪同,所有人我們都有邀請,只有這些人可以來訪談。

只針對任課老師跟該班學生去調查,沒有其他的。

訪談小組有3位,加上家長跟學生,訪談過程都是5個人在場。

這資料裡面只有一個人的,就是表示他是老師,如果有二個人的,是一個家長、一個學生,調查小組都是三個人,學生的話,都會有家長陪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177頁、本院卷第210-216頁);

證人即原告小學5、6年級同學薛○勻於本院證稱:○○國小108年7月12日訪談紀錄,是其媽媽陪同其去學校校長室做訪談,當時跟其訪談的人是校長,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當天其和其媽媽有看完內容後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2頁)。

基此,堪認第一次調查報告之受訪者於受訪當時較可能受到不當之影響,第二次調查報告則係由家長陪同學生接受訪談,並當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相較於第一次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程序較為完備周延,應堪認定。

至被告以證人薛○勻證稱當時訪談時除家長外,僅有校長1人在場,與證人戊○○證稱有調查小組3人及同學、家長共5人在場不符,又當時班上有29人,與證人戊○○證稱全班僅有26、27人,事後發現僅有9名學生接受訪談,證人戊○○卻於原審證稱有13位學生接受訪談,顯與事實不符,質以前開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云云,然當時調查小組有3人,分工進行訪談、聯絡應符情理,且時隔近3年,證人薛○勻就在場人數記憶有所模糊,自有可能,而證人戊○○於原審係證稱大約有13位進行訪談,與卷內資料記載受訪之學生、老師人數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薛○勻、戊○○之證言為不可信,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不爭執事項㈦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爭執第二次調查報告違法,然經○○國小說明上述理由後,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認為被告之主張無理由,認第二次調查報告並不違反行政上的法令規定,有○○國小108年12月25日○○小學字第1081197824號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12月18日南市教人㈠字第108146588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9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38038號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151頁、第185-193頁;

卷二第195-203 頁)。

⑸基上,第二次調查報告之發動實有憑據,程序亦較為嚴謹,避免未成年的受訪者因被告以及訪談者的關係而受到不當影響,故第二次調查報告之證明力顯較為可信,應得採為本案事實認定的證據。

被告抗辯重啟調查程序有誤,第二次調查報告並無錄音、錄影,程序有瑕疵,故不可信云云,難認可採。

②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扣除兩造二位受訪者,在其餘有因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問題接受訪問者中,2位教授原告之老師皆明確表示原告有延誤用餐之情況,何勉琦老師並表示有好多次原告到下午4 點過後才用餐(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其餘8 位受訪的同班同學均表示原告多次因為作業未完成而不能按時吃午餐(見原審卷一第207-221頁),且證人薛○勻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在5年級的時候,沒有寫完功課中午就不能吃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因原告未完成作業而未讓原告按時吃午餐的情況。

至證人即原告國小5、6年級同學洪○恩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因為功課沒有寫完而不能吃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然其亦證稱:原告在5年級跟其同班的時候,很常中午才會到校,他吃東西吃的慢,吃完第一碗後才會吃第二碗,就是慢慢吃,有時拖到下午第一節課開始。

原告功課經常缺交,都會被導師抓去用下課時間及午休時間補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吃飯較為緩慢之情形下,仍有要求原告應於午休(含用餐時間)時補寫功課,致其延誤用餐之情事。

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其於106學年度曾擔任5年1班(丁○○擔任導師)之科任老師,教授美姿美儀,同學要來3樓最大間的那間教室上課,原告在106學年度上課之情形不曾缺課或遲到。

上課時我們會做一些流動的或是定點的動作,或是團體的作業,上課中他常會投訴同學戲弄他,或是同學來投訴說原告戲弄他,但是後來問完後都是原告戲弄同學的。

原告沒有跟其反應他當天還沒有吃飯的情形,他上課很有活力。

因為原告比較調皮,所以其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然觀之○○國小106學年度5年1班之課表(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可知證人丙○○僅於隔週之每週二下午第5、6堂課教授美姿美儀課程,然每週一、五下午第5、6堂則係由被告教授國語、社會,是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言,僅足認原告於丙○○上課之當週週二,並無延誤中午用餐至第一節上課之情形而已,尚難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言,認定被告並無因要求原告補寫功課而延誤原告用餐之行為。

③基上,被告前述延誤原告用餐之行為,縱然係為督促原告完成作業此良善教育目的,但以使正在發育成長的原告無法按時正常用餐而挨餓為手段,並非合法、正當的管教方式,應已構成體罰。

再者,因該處罰行為並非偶發,而是出現相當多次,原告因而長期身處同儕異樣眼光之環境中,心理以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進而亦導致原告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午餐僅能倉促結束,甚或必須利用其他課程時間,此情形除對原告自由產生過度限制,更已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的進行,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確有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該行為並侵害原告的自由、學習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云云,然查,原告固於受教被告期間,有多次急診就醫之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然而,因本案難以認定原告遭被告延誤用餐次數及確定日期,則系爭急診就醫與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無法確定。

再者,審視系爭急診就醫紀錄,106年8月31日中護理記錄指出該日早上原告即有疑似發燒的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7頁);

106年9月5日護理紀錄指出原告上午就出現腹痛的情況(見原審卷二第89頁);

106年10月5日護理紀錄指出原告喉嚨微腫、腹痛、腹瀉、嘔吐,自該日早上即開始(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上開急診症狀開始之時,係為早上,均非使用營養午餐之後,難認係當日學校提供之營養午餐所致;

另系爭急診就醫紀錄顯示原告就醫時間多已是晚間10點後,甚至午夜,倘若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不適,例如食物因放置過久而滋生病菌,導致原告腸胃不適,理應在上學時或放學後即會有亟需就醫情形,不至於遲延近午夜方急診。

因此,由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延誤原告用餐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為不可採。

㈢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扣除原告外,9 位受訪同學中,其中多達6 位對於「請教五年級時,是否曾經見過或聽過被告罵原告學障、腦袋有問題或罵其他同學廢物等不當言詞?若有這種情形,大概是怎樣?」之問題,表示「有」;

針對「請教五年級時,被告曾對原告與薛○○(亦為未成年人,資料詳卷),體育課時私下留下說你們倆浪費國家資源,要取消低收入戶補助和安親課?,若有這種情形,大概是怎樣?」,則有4 位同學表示「有」。

就第二個問題有聽聞到同學數雖然較少,但此種結果是因為被告為該行為時,並非在課堂上公開為之,直接聽聞的除當事人外,根據生活經驗本來就只會有少數的其他同學知情(可能是由當事人轉述,可能是在旁剛好聽見),自不得僅以人數多寡作為證明力強弱的判斷標準。

而以第二個問題之言語環境而論,除了原告之外,事件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薛○勻亦明確表示「有、偶而會說」,已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為可信。

⒉所謂名譽權是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所享有的社會評價,學習障礙為特殊教育法第3條所稱身心障礙的一種類型,名詞在文義上固然不具有侮辱性,然仍須進一步考量行為人使用該詞彙的動機、背景,以及所結合的其他語句綜合判斷,方能判定行為人使用該名詞是否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情形。

特殊教育法第3條已規定學習障礙是否存在必須經由專業評估及鑑定,換言之,並不是一般人可以逕為判定。

根據原告於○○國小107學年度第1學期之成績單,原告在普通班級的各科學習成績表現等第分布於優、甲、乙,並無丁等第不及格情形,且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接受魏氏智力測驗,智商分數為115,此有學期成績通知單以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95頁背面;

原審訴字卷二第259頁),顯見原告的學習狀況尚與一般學生相近,智力程度亦為中上。

被告在未有專業評估以及鑑定依據情況下,逕指原告是學習障礙,將原告逕予特殊化、標籤化,顯屬不當。

再者,被告稱原告為學習障礙時,其身分為教師,且是在原告的同儕面前,另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針對該問題回答「有」之受訪者,多表示被告是以「罵」的方式表達,且頻率不低,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善意協助原告的教育目的為關心詢問,則於權力關係顯然不對等之情況下,可認對於原告已經造成其在同儕間的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亦因被告此行為在心理上受到傷害,對其人格發展的健全性產生負面影響。

⒊又所謂課輔係指對於學生的課業進行輔導,從保障、完善學生受教權、學習權觀點而言,對於學習上有需要協助的學生,國家提供課輔資源實屬必要,因此,並無所謂浪費國家資源可言。

被告身為教師,相對於學生,為權力關係中具有顯著優勢之一方,既然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學習表現不佳,在未經專業評估以及鑑定的情況下更逕指原告為「學障」,基於教育者的使命,提供原告課輔應為當然之教學補救措施,被告所提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2月18日南市教課㈠字第1050157679號函亦載明「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10條規定對於學習表現欠佳學生,應訂定並落實預警、輔導措施。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61頁),益證教師對於有學習上有特別協助需求的學生,應抱持正面、友善的態度予以協助。

因此,被告在其他同儕面前,對原告說「上課輔,是浪費國家資源」,一方面已對原告的心理上造成負面影響,打擊其自尊,傷害其人格發展權,另方面則讓原告在其他同儕間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亦已受到侵害,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身為教師,確對原告口出「你是學習障礙,需要別人這樣對待你嗎?」、「上課輔,是浪費國家資源」,且該言語是在原告同儕面前為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㈣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按「實施原則:以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為主;

以使學生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標」、「實施要項:教學活動正常化:學校教師應以專長授課為原則,依課綱規定及課表授課,教學內容並能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3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修正後為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

基此,教學正常化所要求的課程多元化、不偏重攸關人格健全發展中五育的任何一項,即為學習權之重要內容,教師有義務要積極維護學生學習的正常化。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3、4月間確有部分體育、綜合、網球課未前往上課(見不爭執事項㈤),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學校的聯課活動是針對四、五、六年級,聯課活動就是社團活動,聯課活動的老師有兩位,一位是專業的外聘老師,另一位就是學校導師協同教學。

正常化教學就是按課表上課,不論是學生或老師。

如果有違反正常化教學,會依照規定處理,若初步發現有這個問題,會口頭或書面告知老師不可以這樣,希望老師改進,如果再犯會依照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179頁),並提出○○國小106學年度聯課活動規劃說明、日課表、聯課活動表各1份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189-193頁)。

另據證人即聯課活動軟式網球教練甲○○到庭證稱:原告在5年級選的是軟式網球課程,他上課常遲到,會缺課,所謂的缺課,導師(即被告)會請同學來跟我說小朋友的作業沒有完成,可能要補完功課才來,但有時候補完了,鐘聲也響了,因為我們的課才40分鐘而已。

這種情形還蠻高的,我們一個星期上一次,是星期五早上的8點到8點40分。

頻率可能兩次其中會有一次吧,以完整課上完,以20週來說,從頭到尾完整上完,差不多大概有5、6次,其他有時候會提早離開或是遲到或是沒有來。

頻率蠻高的。

有完整上完的,應該是5、6次。

有時候我們剛開始完5分鐘或10分鐘,會有小朋友跑步過來說,老師不好意思,導師檢查作業原告的功課必須要訂正,要回去教室訂正。

其沒有跟被告說過說因為原告在網球隊表現不好,所以不讓他參加這網球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5頁);

證人即體育老師劉志良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連續2個月不讓原告上體育課?」時,證稱:被告當時跟其說原告功課沒補完,原告很喜歡上體育課,所以我跟被告說等原告補完功課就下來上體育課,原告大部分是整節課都在補功課,或是快下課時才到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8頁正反面)。

另根據第二次調查報告,亦認定被告禁止原告參與聯課活動的課程違反正常化教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

據此,已能明確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課程規劃,剝奪原告接受表定課程學習的情形。

復參以第二次調查報告中劉志良老師表示:我是體育科任老師,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詳細日期,約有連續一個月時間,原告因作業未訂正完成被留在教室,沒來上體育課程等語;

陳秀蓮老師表示:我只知道原告上課照班都不準時,同學都說在教室罰寫作業;

甲○○老師表示:約有三分之一的聯課網球課程沒去上,且老師也沒親自到場交代學生不來上課的原因,只請同學轉告被老師留下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206頁、第215頁),另觀之106學年度第二學期聯課活動點名單記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2頁),原告於107年3、4月間應到6次,但實際僅到2次,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接受正常化教學、多元學習的權利,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抗辯上述情形是為了協助原告訂正作業、無償加強其學業之善意目的,且有事先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同意等語,然接受正常化、多元教育是國家為保障學生學習權所訂國民義務教育目標,目的是為了避免過去偏重智識能力教育的不當情況,讓學生可以在正常、多元學習環境中探索自我,發展不同能力,進而形成健全主體人格。

因此,自不得任意悖離正常化教學之法律要求。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否認其有事先同意,且依據上述劉志良、陳秀蓮老師於第二次調查報告中的訪談內容,原告未參與聯課活動明顯是有被禁止、被處罰的情形,若果真如被告抗辯係經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身為導師,豈有未將真正之原因向聯課活動老師如實以告或先向學校報備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剝奪原告按照課表進行聯課活動,已侵害原告學習權,且因頻繁發生,應該當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侵害其自由、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權利部分,然學習權本即包含接受多元、正常化學習,與受教育權所指的受教育機會的有無有別。

又在學習過程中所涉的自由、身體自主、人格發展等情形,應已為學習權包含而予以保障,爰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㈤就前開爭點㈣部分:⒈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害名譽、自由、人格發展權、學習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可認重大,已如前述,且其所為侵權行為與其職務相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是國小高年級學生,被告則是為碩士畢業之教師(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又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任何財產,被告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14筆土地、房屋、1部汽車,及被告之動機、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前述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前述金額應扣除不爭執事項㈥之慰問金6萬元,然查該慰問金為○○國小學生家長會所支付,依據臺南市公私立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家長會的人事、組織運作以及經費來源均與冠名的學校無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5頁),因此,上述慰問金性質上僅是○○國小學生家長會對於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因案涉訟所提供的協助(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非為賠償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該6萬元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⒋末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即駁回6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閱○○國小校安事件序0000000號調查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校安事件所涉及之學生並非原告,而係另一位同學,難認有調閱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