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易,44,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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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于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蘭花溫室乙棟(下稱系爭溫室),倉位約300坪寄放蘭花,每年寄放金80萬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每年一約。

到期上訴人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如未清空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清空溫室內一切地上物,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未歸還系爭溫室,被上訴人進而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溫室暨設備所有權訴訟(107年度訴字第784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合約書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溫室歸還,且付定金卻未向被上訴人承租,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該合約書所示寄放金之損失,以一年80萬元,計算至107年7月25日勝訴確定,計有8個月又25/30月,共損失新台幣(下同)57萬7768元,因此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7768元本息。

就此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蘭花穴盆之損害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上訴;

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61萬4510元修復設備等費用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以上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57萬7768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約定期限屆滿前(107年9月底)已搬 遷,所遺留之機械物品歸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未使用該 溫室,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搬遷後,可自主 使用系爭溫室至今,亦未受有損害。

又系爭溫室得隨時拆 解、遷移他處搭建,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故非不動產,此 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對本件應 有爭點效之拘束。

故原審判決認定以溫室為不動產,認定 上訴人占有建物之不當得利,應屬可議。

倘上訴人成立占 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為國有財產署非被上訴人。

因此被 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7萬7768元本息自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吳耀南(被上訴人之夫)所承租之嘉義縣○路 鄉○○段000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興建溫室(下稱系 爭溫室),共約302坪寄放蘭花,以一年一坪支付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營利金承租,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 月止(下稱第1份租約)。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溫室約300坪寄放蘭花,每年寄放 金80萬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每 年一約,到期乙方(即上訴人)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 垃圾等,如未清空歸還甲方,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清空 溫室內一切地上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即系爭租約)。

㈢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溫室 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乃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內之溫室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賠償被上訴人 溫室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及塑膠布之修繕費用34 萬600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8年6 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路鄉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溫室所有權事件)。

㈣被上訴人曾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6 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33萬3333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33萬3333元,及自109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上訴人蘇 于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上 易字第181號)。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羅正元提起竊取系爭溫室 設備及損害水牆及塑膠布損害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9128號、108年 度偵字第1293號、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後,上訴人是否須將系爭溫室 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若無交付系爭溫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7萬7768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吳耀南以 其子吳隆斌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年租額441公 斤甘薯承租,嗣於105年4月7日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租 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本 院所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3號、108年度偵字第1450號之警詢卷C第2 2頁可參)。

吳耀南於94年間,另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租 約,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溫室,並按照坪數為單位 ,以一年一坪300元,向上訴人收取營利金,約定契約期 滿時,上訴人所興建之溫室及一切設備歸吳耀南所有, 此見第一份契約第7條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在土地 使用期限日後,將一切設備無條件歸還土地給甲方(指 吳耀南),不得異議..」,有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95 頁),但該條又約定「如乙方有意再行使用權時,甲方 不得擅自將權利轉讓他人,應由乙方優先使用,但價錢 另議」。

是於第一份契約租期將屆時,系爭國有土地之 承租約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再以類似條件與 上訴人締約,而於系爭租約中以上訴人興建之溫室及其 一切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居,並將租金,更改為供上訴人 寄放蘭花之寄放費用,金額則為每年80萬元,期間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每年一約,到期乙方( 即上訴人)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如未清空 歸還甲方,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清空溫室內一切地上 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⒉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溫室所有權歸有所爭執,被上訴人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之溫室暨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又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5-25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又該判決,係認上訴人與吳耀南所定第一份租約,雙方之真意應係指租期屆滿,上訴人同意「一切設備」歸吳耀南所有,而上開所稱「一切設備」當然就包括溫室硬體設備在內。

又系爭溫室得隨時拆解、遷移他處搭建,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故非為不動產,其所有權之轉讓,只須移轉其占有即發生效力,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本件系爭溫室於吳耀南與上訴人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即歸吳耀南取得。

而吳耀南再將該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取得。

而前揭判決所確認「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物之範圍含「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設備」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

據此可證,第1份租約到期後,系爭溫室及加溫機、排風扇、循環扇、花床架、澆花的水管系統設備等,其所有權均歸屬吳耀南所有,再讓與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溫室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搬空系爭溫室,未占有系爭溫室,未搬走之花床、機器,乃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經查: ⑴證人吳俊松於本院結證:蘇于琇(即上訴人)、吳耀南我都認識,吳耀南是地主,我去蘇于琇的花園遇到吳耀南,要去蘇于琇的花園一定會經過吳耀南家。

蘇于琇請我一天5000元含車資和我跟我太太兩個人的工錢,早上搬到晚上日落約5、6點,約搬了一個禮拜,把所有花、架子清空載去新的花園。

工錢領了差不多3萬元多左右。

我知道搬得乾乾淨淨,包括植物還有種花的垃圾,有盆栽、空的鐵、穴盤12、15洞的都搬空。

不記得正確的日期,印象中是過年前約一段時間,應該是過年前至少有3個月以前,因為10月份也很忙,暑假也很忙,8、9月送一個校長調動和警察調交接用的蘭花用很多花,107年9月底搬完這時間有可能,因為我最有空,最有可能,這時間也比較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6頁)。

按證人吳俊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

⑵又原嘉義縣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警員陳冠廷提出職務報告 書明載:根據職調閱公田所留存之本案刑事卷宗、勤務 表、和工作乙錄簿(電子化紀錄)以及個人保存之本案相 關資料。

職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受理吳耀南至本所 報案,隨後會同吳耀南至○○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蘭花溫 室勘查(照片資料於附件4的光碟裡,照片編號P0000000- P0000000,拍攝時間於107. 9. 28 08 :10-08 : 20以及 附件1⑸照片編號5-8,並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58分為 吳耀南受理對蘇于琇等人的提告。

…由職受理案件製作筆 錄,根據吳耀南對蘇于琇等人的提告,職隨即約談蘇于 琇及羅正元(即蘇于琇之夫)兩人。

蘇于琇與職於107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至11時51分,至番路鄉公田段485地 號土地之蘭花溫室勘查,了解蘇于琇對案情的說明,並 拍照存證(照片資料附件4的光碟裡,照片編號DSCN0280 -DSCN0295,拍攝時間於107. 9. 28 11:43-11:51以及附 件I⑸照片編號1-4)。

蘇于琇與職是於107年9月28日上午 11時43分至11時51分,至○○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蘭花溫 室勘查並拍照存證,而不是在107年9月29日上午。

而貴 院詢問職確認溫室已搬遷?就目前的資料所示,溫室的主 體結構是未被搬遷的,而溫室裡的其他物品,如附件l(6 )的被害人報告單,清單中的物品已不在溫室中。

該座溫 室內的景觀就照片資料看來是明顯遭人清空的,沒有其 他種植蝴蝶蘭的輔助設備或器材,也沒有蝴蝶蘭的植株 。

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並將 光碟照片列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309頁)。

由 證人吳俊松所證及警員陳冠廷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在107 年9月29日前即租期屆至前,上訴人應已搬空系爭溫室, 未占有系爭溫室,應可認定。

⑶雖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溫室所有權事件中,曾抗辯:「①原告(即被上訴人)經吳耀南轉移受讓系爭溫室,並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移轉農業設施所有權,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溫室所有權已有疑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②被告(即上訴人)於第1份租約屆至時旋即於106年11月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溫室延續第1份租約,並約定「每年一約,如乙方無意續約,乙方應提前四個月告知甲方不再續約」,可知若被告未通知不續約,原則上應自動續約,是第1份租約之租賃期限並未中斷,即不符第1份租約第7條所規定「屆期」之條件,故吳耀南自不得依第1份租約第7條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均無條件歸吳耀南所有。

③被告於第1份租約107年10月30日屆期前,持續以存證信函通知續租,並繳納107年11月租金,系爭租約並無屆期終止,嗣因吳耀南違反承租國有地之相關規定遭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耀南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文件未果,可認吳耀南未依第1份租約第5條規定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終止租約,故第1份租約亦非因契約期限屆期而終止,吳耀南及原告自無依第1份租約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歸其等所有。

況第1份租約第7條係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一切設備歸還吳耀南,其中所謂一切設備並不包括溫室,而歸還亦應僅限於原屬吳耀南之物始有歸還之必要,是系爭溫室屬被告所有」,此有判決書可證,又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又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25日確定。

上訴人於第1份租約及系爭租約到期後,於系爭確認溫室所有權事件於108年7月25日確定前,雖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溫室及設備之所有權人,而係主張上訴人才是系爭溫室及設備之所有權人。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室所有權,並非當然可認為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溫室及設備以及被上訴人未占有該溫室。

⑷又上訴人雖陳稱:「到期後蘭花已經搬走了,但溫室裡的 電腦、加溫機2台、大抽風8台、小台抽風十幾台、溫室 內外黑網灑水設備,這都是用電腦控制,還有300多坪的 花床、自動加水的水冷溫室、抽水馬達、水牆設備、儲 水桶、活動廁所,這些東西都是我買的,到現在我都沒 有搬走,這些東西都還在溫室。

這些東西依照契約,到 期後都屬於原告的,鑰匙到現在我還沒有給原告,我沒 有點交給原告,當時法院將溫室判給原告,我就以為這 樣就是原告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

但上 訴人所陳述其後期未搬走之設備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又 陳稱等判決結果看溫室歸屬,其107年9月28日以後沒踏 進溫室,被上訴人、吳耀南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使用等情( 見原審卷第44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 鑰匙(見原審卷第43頁)。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溫室所 有權事件,自陳被上訴人105年4月承租○○段000地號國有 耕地以來,即將系爭溫室鑰匙收回,每天早上七點由吳 耀南開溫室門,晚上七點關門,上訴人並無溫室鑰匙(見 被上訴人書狀附於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 記憶有誤,更正原審前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被 上訴人既有系爭溫室之鑰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系 爭溫室後,仍可自由進出,為修繕、管理及招租,是自 無法由上訴人於原審前揭陳述,即認上訴人所稱未點交 ,即屬仍占有系爭溫室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溫室等 情為真。

另證人即警員陳宗郁證稱:「我當天(指107年 11月間)進入溫室時,溫室內有一些東西,但是什麼東 西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但證人陳宗郁所 稱系爭溫室內之物品未清空者,是否屬上訴人應搬走之 物品不明,且與陳冠廷107年9月28日及107年9月29日所 拍攝之相片不符,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⑸又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在系爭溫室門外張貼公告不准任何人進入溫室,有此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47、101頁)。

另證人即警員陳宗郁證稱:「我有處理原告黃美逢、被告蘇于琇之間的溫室的現場爭議,約107年11月間被告蘇于琇報案的,她報案的內容是吳耀南破壞溫室並且進去溫室,因為兩造之間有很多訴訟在進行,當時我是請他們把現場拍照,之後在開庭時拿到庭上作證據。

我到現場時有看到此公告(指原審卷第47頁)。

被告當時有主張吳耀南不能進入溫室,她說他們之間有案件在進行,所以吳先生不能進去。

當時我到現場時,吳先生已經在溫室內部,至於被告有無請吳先生出去,我已經忘了,當時被告是有主張吳先生不能進溫室。

被告有說吳先生不能進去溫室,並且有說要請吳先生出去。

吳先生當時沒有離開,因為兩方都主張溫室是各屬於他們自己的,所以吳先生沒有離開溫室。

被告說她自己也不能進去,要等案件確定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上訴人固於107年9月28日在系爭溫室門外張貼公告不准任何人進入溫室,但此時仍在租賃期內,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貼在溫室的大門,因為那裡常常有登山客。

進出的人很雜,而且我們在訴訟期間怕別人進入破壞才請警察陪同我去貼公告(見原審卷第42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羅正元於原審證稱:因為業主怕蘭花沒先搬的話,臨時找不到溫室放蘭花,所以找到溫室的時候就叫我們搬過去了,會張貼公告是因為那是雲海步道,遊客必經之地,怕遊客進去破壞,所以才張貼此公告(見原審卷第266頁)。

姑不論其情為何,依證人陳宗郁所證,吳耀南仍進入系爭溫室,是該公告,無法據以認定,兩造之實際占有情形,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⑹基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搬空系爭溫室,未占有系爭溫室,未搬走之花床、機器,乃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應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進入占有系爭溫室,對外以溫室使用權人招租等情。

經查:證人吳俊松於本院證稱:他(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耀南)說蘇小姐(即上訴人)契約到期,問我有沒有朋友要租,可以介紹去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再者,證人賴憲璋於本院結證稱:黃美逢、吳耀南有邀約我租溫室,因為我母親在榮美賣檳榔,吳耀南去我母親那裡買煙、檳榔,有問我要不要去租溫室約2、3次,應該是107年底時或108年左右的事,當時吳耀南邀租溫室時,有說隨時可以催花、進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賴憲璋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再者,系爭溫室107年10月31日租期期滿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修繕及使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自承107年11月5日在系爭溫室裝滅火器(見原審卷第268頁,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行)。

被上訴人又於系爭確認溫室所有權事件107年12月21日之準備二狀自陳於107年11月29日維修內部水牆(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足見於上訴人107年9月搬遷後,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吳耀南猶進入溫室,占有清點設備,裝滅火器並維修水牆,且對外招租,而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被上訴人有系爭溫室之鑰匙,可自由進入,進行清點維修,且對外招租,足證其對系爭溫室已有事實上管理力,應甚明確。

㈡按所有人於土地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而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有 使用該土地,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 土地所有人受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土地所有人因 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償還價額,自為法之所許。

反之,租賃關係終止後 ,出租人回復占用事實,即無損害可言。

基上所述,系爭租 約到期後,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搬遷而未占用系爭溫室,被 上訴人及代理人吳耀南有系爭溫室之鑰匙,可自由進入,進 行清點維修,且對外招租,其對系爭溫室已有事實上管理力 ,即被上訴人己回復占有之事實。

且系爭租約第二段明定「 到期日乙方(上訴人)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 如未清空歸還甲方(被上訴人),甲方有權清空溫室內一切地 上物,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11頁)。

如前所述 ,上訴人搬離系爭溫室,被上訴人已回復占有之事實,即無 從以未為「點交」形式,而認上訴人仍占用未歸還租賃物,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到期, 系爭確認溫室所有權事件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止,共8個月25 日之不當得利、違反契約之損害以寄放金一年80萬元計算,8 又25/30月,共57萬77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違反契約之債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776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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