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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士益即鄭品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阿梅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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