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他,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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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前經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號於106年4月5日裁定准予交付,並經聲請人繳費收執光碟1片。

嗣聲請人以為確認該次光碟是否與嗣後聲請之光碟內容相符,再次聲請交付相同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乃以承審審判長丁振昌、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及書記官翁心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並依同法第39條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僅繳納500元),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台聲字第986號卷第7-8頁、第33頁)。

抗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確定。

依首揭規定,由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抗告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扣除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500元(見109年台抗字第605號卷第319-320頁),聲請人應給付本院其中抗告裁判費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係對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並無107年12月5日制定公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亦非屬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自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而無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問題,況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均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免徵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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