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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3月23日至現場勘查,於土地勘查紀錄表(下稱系爭勘查紀錄表)記載:「系爭18-7地號現況為空地;
系爭18-44地號現況為鐵皮棚架(即系爭126號鐵皮倉庫)、面積82平有方公尺,其餘為空地,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拆除該鐵皮棚架」之事實,經前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兩造不爭執在104年3月23日,系爭18-7地號土地上,並無土竹造房屋存在之事實(僅爭執系爭土木造房屋係於91年9月11日前因破舊損壞而不存在,或在104年3月23日以前之某日不存在),未料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於106年8月28日系爭18-7地號土地上之土竹造房仍存在至今尚未拆除,並認定再審原告未將系爭18-7地號回復原狀返還再審被告占有至明。
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作出上開認定,係依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所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所致。
惟查,系爭5張照片是針對系爭18-44地號土地拍攝,依18-44地號為中心依地籍圖以順時鐘方向緊鄰的土地地號為18-45、18-4(18-2)、18-7、18-5、18-43、18-46等六筆土地,除了系爭18-7地號是空地外,其餘均有房屋存在之跡象。
前開再審原告所提供的五張照片,因拍攝角度方向致使照片的土竹造平房是坐落18-2 (含18-4)地號土地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第6點已非常明確,原確定判決也一再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再審原告不知原審判決,竟捨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僅以前開5張照片即自行認定事實,誤認即屬難免。
判決書送達後,再審原告始知原審判決因漏未斟酌客觀事實之證據,即5張現場照片、地籍圖、2張航照圖,加上再審原告提出之「96年至98年間製作之嘉義市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彩色電子檔案、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資訊網」內有關都市計劃圖查詢以103年正射影像為基準,再套繪前開嘉義市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後,亦可得出系爭18-7號土地,在103年時確實係空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本院108上字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190萬9024元本息均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均屬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已提出之事證,已經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補提之3件證物,均可從嘉義市政府都市計劃及發展局的網頁可得知,且係早於103年10月16日即公告發布,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程序即可提出或檢驗出,並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提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伊父親蔡中田生前曾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8-7、18-44地號或系爭二筆土地),蔡中田於53年5月20日死亡後,因續租手續繁瑣且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完成承租權之繼受,惟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代再審被告管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嘉義市政府曾於91年間,以87年度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91年度執字第336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始知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務,惟相關通知文件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表明原委,嘉義市政府自知理虧而撤回執行。
詎再審被告又持相同理由於105年1月19日發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5年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190萬9024元之使用補償金。
然系爭土地自蔡中田死亡迄今逾53年之久,再審原告及家族胞親均視同放棄、任其閒置,從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亦無居住該處,地上建物皆呈廢墟狀態。
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一再利用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大筆土地使用補償金,實無理由,爰請求確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由,於106年9月1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⒈確認系爭87年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33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105年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嘉義地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前開嘉義地院裁定,本案乃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
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嘉義地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前開⒈之請求。
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收受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而此項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此係指從該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經斟酌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告有利。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其係以「嘉義市政府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資訊網103年正射影像圖套繪嘉義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2件物證作為新證據(本院卷第187頁),其餘不再主張,是本院僅就此部分論述,不再就其於再審起訴狀所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之照片、現場圖、地籍圖、航照圖(均係於前程序即提出之證據)加以論述,核先說明。
㈢查: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下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對再審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確認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嘉義地院105年支付命令),係以:⑴「坐落18-7地號上之系爭122號平房係土竹造,…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中田興建,58年起課房屋稅;
坐落18-44地號上系爭126號鐵皮倉庫,為上訴人於65年興建,上訴人為蔡中田之子,因繼承而受讓系爭122號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是認…」(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1行)。
⑵上訴人…戶籍於91年6月17日遷至系爭126號鐵皮倉庫址,…,系爭122號平房於41年1月1日新設電錶,…至99年3月10日終止契約停電。
…系爭126號鐵皮倉庫用水,自87年2月9日起…以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至96年7月26日廢止。
…上訴人前於76年9月17日曾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承租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復自承:…其他兄弟未設籍該處,故將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納稅,水電由上訴人處理。
可見上訴人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證人謝紉珠所稱系爭建物很久沒有人使用,應係嗣後呈現的現況,並未否認上訴人曾居住使用系爭122號平房及126號鐵皮倉庫之事實,對照系爭122號平房、126號鐵皮倉庫先後申請房屋稅籍、申請用電、用水,上訴人在91年12月2日前設籍在系爭126號鐵皮倉庫址,至96年7月26日系爭122號始申請廢止用水,99年3月17日申請終止用電,至起訴後之107年2月申請廢止二建物之稅籍,自承於107年1月29日拆除平房旁鐵皮倉庫。
…,可見即使上訴人在起訴前,已久未現實居住使用系爭122、126號建物,但對2建物仍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
…,自足認上訴人對該2建物基地所在之系爭2筆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至明,…」(確定判決,第7頁第5行至第8頁倒數第9行)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勘查紀錄表記載18-7地號土地為空地,主張系爭122號平房早已不存在,否認占有18-7地號土地,惟查:①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3月2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於系爭勘查紀錄表記載:18-7地號、…地上物門牌號及狀況:空地,…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地籍平面圖,在圖上標示系爭122號平房位於18-7地號土地上。
又上訴人因積欠系爭2筆土地使用補償金,嘉義市政府聲請原審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446、3499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91年2月25日曾聲請追加執行4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中2間即系爭122號平房及126號鐵皮倉庫,…嗣被上訴人陳報:鐵皮倉庫呈廢墟狀態,…一樓平房「建物多年未有人居住,外表破損不堪,恐無人應買」,聲請撤回執行…。
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提出異議狀,…並說明「因土地承租人蔡中田去世,致後段期間繼辦承租權與遺產處理,家族內部、胞親尚未一致而放罷,斯時拙民曾過一次經向市公所接洽陳詢當時,業因經主辦人員回示,須家族全體同意繼承或部分人員承認拋棄繼承等等手續之繁,以致尚無法完成承租過戶而確立承租權」等語,…可見91年之8月29日強制執行之際,系爭2建物雖久無人居住使用,破損不堪,仍然存在並占用系爭二筆土地。
②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二建物…,91年陳報時即係多年未有人居住使用之廢墟,53年來家族胞親均視同放棄、任其閒置等語。
…,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位於2筆土地上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異議,僅稱是破舊廢墟無法住人…,並提出系爭122號平房與126號鐵皮倉庫之5張照片…。
本院囑託台灣大學以航空照片套繪地籍線結果,…顯示18-7地號東側存在建物與建物附屬、設施,西側則為空地、植生樹林或草地。
…對照104年3月23日土地勘查紀錄表附件之18-7地號土地勘查紀錄表一照片圖二張,…,(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土地勘查紀錄表記載18-7地號為空地,應係未經精確鑑界,依所見水泥空地及草地逕行記載之故。
…則蔡中田向被上人承租18-7號後在其上興建系爭122號平房,縱然嗣後任憑廢棄不用,但直至106年8月28日上訴人拍攝照片時,…,上訴人並未將18-7地號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占有至明(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倒數第11行)。
③系爭126號鐵皮倉庫占用之18-44地號土地,為蔡中田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蔡中田死亡後之65年間始在該地興建該鐵皮倉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28日拍攝鐵皮倉庫照片…附卷,該鐵皮倉庫已棄置不用,…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7年1月29日拆除鐵皮倉庫,依上訴人陳報之拆除後之照片,仍有部分鐵皮鋼架未完全拆除,…堪認105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對系爭18-44地號土地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事實(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
④綜上,上訴人自蔡中田死亡後,確因繼承取得系爭122號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行興建系爭126號鐵皮倉庫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二建物均曾為使用,因而對建物所在之系爭2筆土地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之事實。
此與其有無現實就地上建物獲取居住使用之利益無涉,上訴人以其未占用系爭建物而否認占有之事實,並無可採,而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未具備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同上本院判決第12頁第6行至12行)⑷綜合上引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主要內容,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本於⑴再審原告自認繼承蔡中田之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自行興建126號鐵皮倉庫,⑵再審原告於91年間遷戶籍於系爭126號鐵皮倉庫,系爭122號平房於99年3月間始申請停電,126號鐵皮倉庫於96年7月間停水,之前水電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處理,房屋稅亦同。
107年1月間始拆除鐵皮倉庫,…,可見再審原告在起訴前,…仍對系爭122、126號建物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⑶系爭勘查紀錄表係之記載係未經精確鑑界所記載,且與台灣大學以92年至103年間之10張航空照片套繪地籍線結果所得結論,顯示18-7地號東側,於102年6月20日、103年6月9日之航空照片東側之A、B二處判定係建物與建物附屬設施等不符,不足採信之諸事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二建物均曾為使用,因而對建物所在之系爭2筆土地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之事實,雖然再審原告嗣後任憑廢棄不用,但至106年8月28日再審原告拍攝照片時,再審原告並未將18-7地號回復原狀返還再審被告占有,即仍有占用事實。
準此,再審原告單以⑴「嘉義市政府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及⑵「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資訊網103年正射影像圖套繪嘉義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欲證明122號平房早已毀損滅失,18-7號土地早已成為空地之事實,姑不論該二張圖,係屬極為細緻之航測圖,本院無從逕就該圖面本身觀察,即可判定再審原告主張之122號房屋不存在該地確屬全屬空地為真正,而係須經以電腦閱讀判斷始能約略得知,如前所述,本院前程序曾委請台灣大學以多張航圖套繪地籍線判讀,該判讀係以專業科學知識判讀,再審原告仍爭執其準確度,則本院又如何能徒憑肉眼加上現有街景照片判斷18-7號土地於103年前後即全部係空地,何況即便係空地,亦無從解釋為其已拋棄該地之占有,更何況18-44號土地其遲至107年1月始拆除鐵皮倉庫,是上開二件物證,並非一經斟酌即能對再審原告作較有利判決之證據,事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臺灣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90萬9024元本息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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