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 原 告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簡明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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