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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再為抗告及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15日提出民事再為抗告及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9月3日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為裁定後(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抗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為抗告及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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