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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被告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原告林錫滄間返還借款事件,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再審被告吳碧月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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