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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趙世煇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證物二所示,再審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章程所設立,此觀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之大會報告以及大會討論及最後決議內容即明。
㈡依證物三,再審被告係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成員即區會及佈道所依前開決議將各地區會堂所財產捐助而成。
依證物四,該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為宜。
依證物五,再審被告在79年第十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仍須出席本工作報告,並報告「依據董事受託之承諾,輔導堂所法人登記,足見再審被告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下屬機構組織,並受監督,不因章程條款之刪除而有異。
㈢依證物六所示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
土地所有權狀既由各區會佈道所自行保管,且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且提案中及「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益證各區會堂所原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決議捐助成立再審被告提供之土地房屋屬各區會堂所有。
依證物七證物八所示,施恩堂係於42年8月20日購買現址自費建堂,43年7月1日登記在魏約翰牧師名下,為成立財團法人於56年9月9日登記予再審被告前身「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依證物九所示,嘉義施恩堂係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房屋破損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建費用由區會自行向擴建委員會貸款支付,益證施恩堂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雖登記再審被告名下,但事實上仍屬原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無權請求遷讓。
㈣再審被告成立目的係為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務,此觀證物十即明,經「施恩堂」提供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受再審被告委任而管理施恩堂甚明,兩造之間無委任關係等語。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所述之足以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㈠再審被告係依法登記具有法人格之組織,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再審被告不受中華福音道路德總會之監督、指導;
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管理施恩堂等事實,均係依據兩造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二至證十,已經前程序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牧師,受再審被告委託,管理再審被告之地區教會施恩堂之傳教、運作。
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所有,由再審被告提供作為施恩堂傳教使用,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管理使用,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據悉,施恩堂已長期未正常運作,且再審原告未提出施恩堂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供再審被告管理、彙整及內政部指導、監督。
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開辦帳務研習,俾各地區教會遵循辦理,惟仍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資料,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函文請再審原告提出施恩堂100年至今各年度決算書與報稅相關資料,未獲置理。
又再審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已不適任牧師職務。
再審被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並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地,惟再審原告拒絕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再審被告。」
等語為由,於107年12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140-1號3樓、4樓之1、5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
案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查: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始章程第5、6、7、8、15條之內容,均載被上訴人處分財產需經路德會總會大會會員同意,經營、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董事由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組成,章程並須經路德會總會通過,嗣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除刪除原第7條條文外,另變更後章程第5、6、7 (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路德會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字樣,足認於75年諸變更章程後,被上訴人有意擺脫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經路德會總會及教友捐贈成立,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自屬無據。」
(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18行)。
此段已就證物二、三加以斟酌認定。
⑵確定判決第5頁第五㈠⒈段,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證系爭房屋形式上確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而取得」。
依此段記載,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證物七、證物八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證物九(真理第七卷第二期之封面說明)等三件再審證據(認上開證物不足為再審被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⑶再審原告抗辯「被上訴人成立目的在免稅,應積極輔導各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之財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一節,亦經確定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再參酌路德會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於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施恩堂迄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恩堂之義務」等語(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最末行)。
依此段論述,堪認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三至證物六,加以審酌認定。
⑷確定判決第10頁第3.段之記載「…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聘任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其另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所發之聘書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明載為牧師聘書,顯係以聘任上訴人為牧師之意所為,…」等語。
此段顯係已就證物十之聘書,加以斟酌認定。
⑸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二至證物十,均經本院於前程序加以斟酌認定,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事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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