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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林豊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225元。
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1,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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