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再易,42,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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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陳一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建利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420,000+210,000=63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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