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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嚴英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先派其駐在大陸地區惠州市鉅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鉅耀公司),嗣於107年8月17日改派駐越南JUYAO公司(下稱越南鉅耀公司),每月工資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發給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透過大陸鉅耀公司發給其人民幣4,500元。
外派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與其約定工作每3個月得休7日帶薪返台假(含週六、週日),且公司未規定外派勞工請假須填假單,即僅須口頭方式向主管請假即可。
其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30日止,曾休7日帶薪返台假;
另被上訴人公司自108年1月25日起至2月14日共21日,因越南鉅耀公司斷電,故要求所有臺灣員工返台休假。
因其於108年2月18日調派越南鉅耀公司已滿6個月,得再休7日帶薪返台假,即以口頭向越南當地主管申請,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裕盛申請休返台假,惟遭黃裕盛拒絕,其即向黃裕盛解釋該越南鉅耀公司斷電休假係按公司指示放假,斷電期間工資遭扣除,應非帶薪返台假,遂於同月19日、20日請事假,並向主管口頭表示其自同月21日起休返台假。
詎其於同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因其自同月21日起無故曠職超過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縱認返台假之性質與特別休假有異,上訴人至108年2月間止已任職滿8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15日特別休假;
參考目前勞工排定特別休假,無需與雇主協商或得雇主同意,是其自108年2月21日起,基於對「每3個月得休7日返台假」及「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口頭請假而未出勤,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被上訴人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
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復職前,應按月給付工資45,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公司應提繳743元,及自108年3月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在退休金專戶;
5.就前揭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7日被派遣至越南工作,應於滿3個月後之同年11月中旬後,始得請休返台假;
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為大陸人,須返台辦理行政手續,否則將影響配偶權益」為由,始准上訴人提前於同年10月24日至30日休7日返台假。
上訴人被派駐大陸鉅耀公司、越南鉅耀公司工作期間,請特別休假、事假,均有事先填寫請假單;
所稱外派員工,僅以口頭方式請假,並非屬實。
㈠㈡返台假係在勞基法規定以外另給予外派員工7天之休假(含週六、週日),性質屬其對外派員工施以恩惠性之福利政策,由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決定得否休返台假、休假時間,並非外派員工工作滿3個月即可休返台假,與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有別,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外派員工須向外派地之當地主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休返台假後,經當地主管視工作狀況回報給董事黃啟瑞,經黃啟瑞同意後,始由當地主管決定外派員工休假期間,再幫其購買返台機票、劃位完成後,始為准假;
並非員工每工作3個月及申請休返台假,被上訴人即有准假義務。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才回越南工作,尚未工作滿3個月,不得要求再休返台假,但上訴人卻於同月18日未經同意,擅自購買機票於同月21日返台;
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7頁):㈠上訴人自99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先派上訴人駐在大陸鉅耀公司,嗣於107年8月間,將上訴人改派駐在越南鉅耀公司。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包含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及其他津貼)。
㈢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倘派駐在國外,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申請連續休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週六、週日)。
㈣上訴人曾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30日止,休返台假7日。
㈤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被上訴人公司讓派駐在越南鉅耀公司之所有員工返台休假。
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2月18日,以上訴人不服從命令指示,對上級主管大聲咆哮為由,記一大過處分(原審新勞調字卷第43頁員工懲處公告)。
㈦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裕盛表示欲休返台假7日,惟遭黃裕盛拒絕(原審新勞調字卷第51至71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2月20日請事假2日,嗣於同年2月21日搭機返台(原審卷第73頁)。
㈨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寄發臺南永樂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謂: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未依規定請假即擅離工作崗位,未至公司上班,連續曠職已超過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原審新勞調字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返台假是否等同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返台假之申請是否需上訴人之主管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㈡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已超過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若㈡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應提繳743元,及應自108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之㈠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8月17日起派駐至越南鉅耀公司,並未正常上、下班,表定之休息日上訴人仍需上班,幾無例假日可休息,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每3個月7日之休假,並非係恩惠之給予,反而應係上述平常例假日無法休息外,每3個月給予勞動者某種程度之集中休假,用以休養其身心之補償,其本質應係特別休假無疑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㈢所示,被上訴人員工倘派駐在國外,依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每3個月得申請連續休假7日之「返台假」(包含週六、週日);
目的為使被上訴人長期在外員工得回台與親人團聚較久之時間,屬在法定平常例假日、特別休假外之休假,且來回機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究此應係被上訴人給予外派駐在國外員工之福利,使長期在國外工作之員工得以回台,與親友及家人團聚,衡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恩給性質,顯非法定之特別休假,亦無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前揭主張:僅須由外派勞工向主管以口頭請假方式為之即可,無須經被上訴人允諾,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相關規定云云,依上說明,於法殆有誤會;
至上訴人主張其平常例假日均無法休息(可能係因加班情形,詳如後述越南員工之打卡資料),主張被上訴人之「返台假」為集中(法定)休假或特別休假性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黃裕盛表示要休返台假,惟遭黃裕盛拒絕,嗣上訴人於同月19日、20日請事假2日,而於同月21日自行搭機返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黃裕盛就上訴人向其表示欲休返台假之事,已清楚告知上訴人:「現在我要你在那邊好好做完這件工作,沒做完,自行離開就是擅離職守,不聽從命令。」
「我幫你算吧,這是出國前口頭的勞動契約講好的,在你出國前有和你協商支援到工作結束,你也答應。
另外,支援3個月返臺休假7日 (含週六、週日,含來回機票),未滿3個月,來回機票員工自付,你107年8月17日派遣支援國外工作至今,共6個月又1天,應放假14天含週六、週日,加上過年(除夕、初1、初2、初3)合計可休18天,惟你返臺兩次(10月24日起至同月30日止,7天)及(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21天)合計休28天,扣除你可休的18天,你多休了10天。」
「我們勞動契約3個月有返台假7天(含週六、週日);
但需視工作狀況而休假,不一定3個月到就放。」
「工作未完成,擅離崗位,就是曠職。
機票是你自己買的,公司沒有答應你返台。」
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51、55、65-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亦堪信為真實。
而按目前社會上一般正常公司之每日經營運作,確需仰賴一定數量之員工出席上班予以維持,倘員工一提出休假之請求,雇主均無拒絕或協商之餘地,如何調整人力維繫公司正常之運作;
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申請「返台假」,依上說明,此係屬勞基法規定外由被上訴人所恩給假期,自得由被上訴人決定准假與否;
況黃裕盛已向上訴人表示須完成工作再予休假,否則就是曠職,惟上訴人仍執意於同月21日搭機返台,離開工作崗位,究此實已違反雇主之指揮、監督,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曠工。
4.又證人邱濬杰於本院已具結證稱:「對3個月休假7天一事,有休假過,公司告知的,我去問主管才知道有此規定,我是以通訊軟體WECHAT告知主管,公司沒有要求填寫假單,回臺灣休假的機票費用是公司出的,於108年2月14日以後是依照公司規定工作3個月始可返台休假7天,是在5月份之後。」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㈤所示,可見縱被上訴人公司未要求填寫假單,仍須休假後經工作滿3個月(況上訴人方於108年2月14日再次結束返台休假),且經公司同意並為其支付返台機票費用後,始可以成行,上訴人顯未休假後續在越南工作滿3個月,即急於再返台休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對,上訴人當時未一併主張改依特別休假請准求其休假,則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上開邱濬杰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另上訴人雖提出之鄧文龍及阮福心等人(自月初至15日間半個月)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彼二人係越南鉅耀公司所雇用之當地臨時工,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且其等之工作內容、薪資與上訴人不同,難遽以該二名越南勞工之打卡資料,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僱用並派駐在越南工作,而均無休息之情等語;
況查前揭打卡資料多為英文表格說明,並同有註明加班(overtime)欄記載情形(例如:+3、或+8等文字),已說明其等即有休假日,而仍加班工作或加夜班不等情形,是此尚不足以推論有上訴人所主張「全然無休假」之論據。
㈡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㈡、㈢部分: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㈧、㈨所示,上訴人自108年2月2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搭機返台未出勤上班,連續曠工業已超過3日,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同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17頁起訴狀),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屬矛盾行為並嚴重侵害其工作及財產權之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已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同意即執意休返台假,不聽雇主指揮監督,究其行為已有不適法及違反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解僱之理由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唯一前揭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及提繳合法之退休金於專戶,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洵有未合;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自108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應給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司應繳納743元,及應自108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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