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勞上,19,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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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大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0,417元,關於反訴部分為2,719,584元,合計3,540,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2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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