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與伊簽訂第一次聘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AI於生醫之認知雲端與神經
- (二)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吳○○,為被上訴人之機械工
- (三)上訴人與吳○○於107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保密協議(No
- (四)科技部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
-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成大工院字第10823005
- (六)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CANCELC
-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開立聘期自2018年9月10日
- (八)上訴人與吳○○主要有附表所示之電郵往來。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間系爭聘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 (二)系爭聘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合法終止?
- (三)系爭聘約是否經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而
- (四)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448元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聘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 (二)系爭聘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合法終止?或經兩
- (三)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448元本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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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PAOLA DI MAIO(中文姓名:毛葆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博士後研究員,並協助執行吳○○助理教授所主持之「AI於生醫之認知雲端與神經型態運算--深度學習與人與機器互動對阿茲海默早期發現(2/4)」之科技部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約用期限自107年9年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第一次聘約),嗣於107年11月26日續聘(下稱系爭聘約),約用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約定月薪自108年1至9月為新臺幣(下同)58,350元,108年10月起為60,470元。
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以科技部計畫終止造成之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2月21日終止,並要求伊簽署解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約同意書),始發給薪資及離職儲金,伊因不諳中文遂為簽署,系爭解約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未經預告不得解聘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實則吳○○教授自108年2月21日後,持續指派工作要求完成,謝○○教授亦要求伊加入其研究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片面終止系爭聘約,顯不合法等情。
爰依系爭聘約、民法第48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4,448元,及其中306,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58,3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448元,其中306,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8,350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8,35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70元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70元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47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與伊簽訂第一次聘約,參與並協助系爭研究計畫,伊僅指示概括性之工作內涵,且依吳○○助理教授與上訴人磋商同意之工作內容,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
嗣因上訴人除未依約於每學期提出5篇經SCI收錄之期刊論文外,亦連續缺席實驗室會議,未協助指導吳○○助理教授之學生、自己完成一個關於AI及認知科學與論理之專題,致系爭研究計畫之進度無法順利完成,吳○○助理教授遂於107年12月28日通知兩造,不再與上訴人續約,然因考量上訴人居留證之申請時效問題,先將系爭聘約交付上訴人。
又系爭聘約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為委任契約,因上訴人未將其工作完成,兩造已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解約同意書,合意自108年2月21日起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況縱認系爭聘約係僱傭契約,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伊亦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於108年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聘約,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AI於生醫之認知雲端與神經型態運算─深度學習與人與機器互動對阿茲海默早期發現」(即系爭研究計畫),訂立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博士後研究員契約之第一次聘約。
復就系爭研究計畫訂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聘約,約定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58,350元;
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0,47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29頁)。
(二)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吳○○,為被上訴人之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與上訴人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如原審調字卷第37頁電子郵件所示:1.根據研究室生產結果撰寫出版物;
2.協助向博士、碩士、學士提供建議;
3.與學生一同參與吳○○助理教授的策略研究會議;
4.自行執行關於AI與認知科學論理的研究專案;
5.就吳○○助理教授負責的課程進行演講或介紹;
6.撰寫報告及申請補助金;
7.參與研究室活動及對創造一個具生產力及尊敬環境的研究室做出貢獻;
8.參與國內外會議,代表研究室出席研究成果及互聯網絡;
9.協助研究室內的建構計算基礎架構與服務;
10.就研究室進行中之人工智慧子領域進行專修以取得策略研究指示;
11.根據完成的研究成果每學期撰寫五份日誌文章(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4頁)。
(三)上訴人與吳○○於107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見原審卷第143-147頁)。
(四)科技部於10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研究計畫之108年年度計畫總經費為500,000元(包括研究主持費為每月15,000元),且自108年8月1日起終止執行(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成大工院字第1082300553號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次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聘約,說明為因台端未履行原聘約工作約定之職責,爰終止旨揭聘約,該函於108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由該管委會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上開被上訴人函是以中文記載(見原審卷第55、166頁)。
(六)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CANCELCONTRACTAGREEMENT),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自108年2月21日(最後在職日之翌日)起終止系爭聘僱關係」,及「This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Agreement(the agreement)is enteredin to as of this 21 day 2 month 2019 year by and between National ChengKung University (EMPLOYER)and Paola Di Maio(EMPLOYEE)」(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開立聘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中備註欄記載「該員(即上訴人)離職原因為科技部計畫終止造成之業務緊縮」(見原審卷第103頁)。
(八)上訴人與吳○○主要有附表所示之電郵往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系爭聘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二)系爭聘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合法終止?
(三)系爭聘約是否經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而同意於108年2月21日合意終止?
(四)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44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聘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勞動部函、聘書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為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博士後助理研究員,執行科技部計畫,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校區之臺南市○區○○路0號,聘僱期間分別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又依系爭聘約之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擔任工作為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工作酬金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支薪58,350元,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薪60,470元;
應聘人在校兼教學工作每週最多四小時,不得兼任其他工作;
應聘人服務期間每日上班,比照校內專任教師;
應聘人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因特殊事故須暫時離台者,須經學校同意,每年以三星期為原則(聘期不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超過三星期部分,工作酬金應核實扣發;
應聘人違背上述應履行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學校得報經科技部同意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本聘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科技部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應可認定。
3.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根據完成的研究成果每學期撰寫五份日誌文章及出版物外,尚須就吳○○助理教授負責之課程演講或介紹,撰寫報告、申請補助金,參與國內外會議、策略研究會、研究室活動,代表研究室出席研究成果及互聯網絡,協助研究室內之建構計算基礎架構與服務,就研究室進行中之人工智慧子領域進行專修以取得策略研究指示,並對研究室做出貢獻等節(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4頁)。
又被上訴人之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吳○○通知上訴人前來參與實驗會議,提出貢獻及成效,並到實驗室每日工作8小時乙節,亦有107年10月15日、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61頁)。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與吳○○於107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見原審卷第143-147頁)。
上訴人負有保密之義務。
再依被上訴人校聘人員契約書範本、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範本、臨時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應認上開人員之契約確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至為明確。
4.依上,上訴人須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工作,完成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內容,對自己之工作時間無法完全支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且工資為按月計酬,超過請假日數,工作酬金核實扣發,顯以支付勞務為獲取報酬之對價,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並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吳○○助理教授研究室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須遵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科技部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要點及相關法令,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勞動契約,而係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甚明。
又上訴人既須依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前往指定地點工作,且工作內容為撰寫論文、出版品、協助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吳○○助理教授及研究室之精進,並無何得自行裁量決定之餘地,不具備委任契約之特徵,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二)系爭聘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合法終止?或經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而同意於108年2月21日合意終止?1.查,上訴人未於每學期提出5篇經SCI收錄之期刊論文,缺席實驗室會議,並未掌握實驗室進度,亦未能協助其他學生,經被上訴人之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吳○○通知改善,要求至實驗室待滿8個小時進行研究,補足研究進度未果乙節,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2至187頁),復有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吳○○助理教授學生之聲明文件、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原聘約工作約定之職責,而情節重大無訛。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以成大工院字第1082300553號函通知以上訴人未履行原聘約工作約定之職責,而情節重大,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聘約,該函於108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由該管委會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業經合法送達,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至上開被上訴人函雖係以中文記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解約同意書,系爭解約同意書為中英文並列,且係再次重申系爭聘約經被上訴人前開以108年2月19日函合法終止之意旨,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予簽署,顯已明瞭系爭聘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主張:上述終止函係以中文書寫,不明瞭終止之意云云,自不可採。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聘約因伊於108年2月22日以上訴人未履行原聘約工作約定之職責而合法終止乙節,應屬有據。
3.上訴人又主張:吳○○助理教授自終止後尚有指派工作,訴外人謝○○教授亦要求加入其研究計畫,可認系爭聘約未經終止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助理教授、謝○○教授有繼續系爭聘約之意,其抗辯系爭聘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4.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有勞基法第12條第4、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及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依此通知上訴人並終止系爭聘約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始記載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聘約(見原審卷第41至50頁),其中勞基法第12條第4、6款之事由,核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係訴訟中增列之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主張。
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聘約,非屬有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448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系爭聘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04,448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4,4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出處 │
├──┼───────┼────────┤
│ 1 │ 107年6月19日 │原審調字卷第35頁│
├──┼───────┼────────┤
│ 2 │ 107年6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35頁│
├──┼───────┼────────┤
│ 3 │ 107年7月7日 │原審調字卷第33頁│
├──┼───────┼────────┤
│ 4 │ 107年9月18日 │原審卷第99頁 │
├──┼───────┼────────┤
│ 5 │ 107年9月19日 │原審卷第100頁 │
├──┼───────┼────────┤
│ 6 │ 107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149頁 │
├──┼───────┼────────┤
│ 7 │ 107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57頁 │
├──┼───────┼────────┤
│ 8 │ 107年10月16日│原審卷第57頁 │
├──┼───────┼────────┤
│ 9 │ 107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163頁 │
├──┼───────┼────────┤
│ 10 │ 107年12月9日 │原審卷第59頁 │
├──┼───────┼────────┤
│ 11 │ 107年12月12日│原審卷第61頁 │
├──┼───────┼────────┤
│ 12 │ 107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53頁 │
├──┼───────┼────────┤
│ 13 │ 108年2月26日 │原審卷第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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