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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85年9月5日生)、○○○(87年7月28日生)兩名子女;
惟兩造於生活、經濟、價值觀、教養子女等各方面,觀念想法多有不同意見,經常口角衝突;
被上訴人在家料理家務、照顧子女,由渠扛起家庭經濟責任。
因渠從事砂石大貨車司機,以車次計薪,需看天吃飯,若適逢雨季,即會大大影響工作量,致渠收入不穩定,惟被上訴人未能體恤,經常嫌渠工作收入不豐,動輒以言語譏笑,傷害渠為人夫、人父之尊嚴,渠飽受身體、精神上折磨,痛苦不已,終致兩造感情每況愈下。
渠為避免兩造衝突、增生家庭生活不愉快,乃於104年3、4月間離家,一人在外居住生活,迄今已逾5年,兩造鮮少互動,欠缺一般夫妻間相互關心照顧之親密情誼。
㈡被上訴人稱要照顧渠父親,渠回家時被上訴人即報警不讓渠進去,渠與被上訴人不合,無法在一起;
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兩造於精神及肉體上均無夫妻間之感情及性生活,顯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
是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渠不同意離婚,兩造三年多沒有互動,係因上訴人自行離開兩造住所,並將戶籍遷出所致;
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在外結交女友,渠勸不動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半夜一、二點回家吵著要離婚,渠才報警;
渠無不同意上訴人回家,亦從未叫上訴人不要回家,但渠問上訴人要不要回來,上訴人說其不回來。
㈡上訴人是獨子,以前渠沒工作,在家裡帶小孩,是渠聽取上訴人交代;
上訴人要渠工作,渠就出去工作。
渠真心為了照顧公公、小孩,要維護這個家庭,公公幫渠講話;
公公已80多歲,上訴人還要渠向公公要錢;
後來公公也發現上訴人在外面另組家庭,才相信渠話等語。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6頁):㈠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85年9月5日生)、○○○(87年7月28日生)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從事砂石大貨車司機。
㈢兩造於104年間分居至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體恤,經常嫌渠工作收入不豐,動輒以言語譏笑,傷害渠為人夫、人父之尊嚴,渠飽受身體、精神上折磨,痛苦不已,渠為避免兩造衝突、增生家庭生活不愉快,乃於104年3、4月間離家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在外交女朋友,自行搬離住處等情。
經查:1.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陳○○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曾因在外交女朋友,被該女子之丈夫毆打,後來談和解;
此外,伊曾陪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的另一個女朋友講一些條件,希望上訴人回家,不要在外面亂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婚後在外結交女朋友乙情,並非無據。
2.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兩造間徒有婚姻形式,有名無實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兩造就分居之原因各有主張,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體恤上訴人,經常嫌其工作收入不豐,動輒以言語譏笑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無法查明事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稱其有外遇行為屬實,依被上訴人所述,分別為8年前或6、7年前之事,與兩造分居無關,其回家就被趕出來,被上訴人都說我賺錢不拿回家,我賺的錢不多,但我不是不要拿回家,渠等像仇人,從結婚吵到現在,被上訴人在○○人壽擔任業務主任,卻說她沒有錢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像仇人及從結婚吵到現在等情;
且查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證人陳○○所述,上訴人至少有2次外遇行為,衡以常情,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已足以形成嚴重裂痕;
且被上訴人對此加以容忍並於本院陳明渠真心為了照顧公公、小孩,始維護這個家庭,渠無不同意上訴人回家,亦從未叫上訴人不要回家,但渠問上訴人要不要回來,上訴人說其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仍有意願要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想法,自稱渠飽受身體、精神上折磨,痛苦不已,終致兩造感情每況愈下,渠為避免兩造衝突、增生家庭生活不愉快,乃於104年3、4月間離家,一人在外居住生活,迄今已逾5年,兩造鮮少互動,欠缺一般夫妻間相互關心照顧之親密情誼云云,既可見上訴人對其前有外遇之事,未思悛悔,出外又未主動積極聯絡、維護家庭,挽回兩造間感情,已有欠當;
又未經與家人商量,無何正當理由,自行離家出走執意在外居住,此皆係重大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依前揭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
是上訴人就兩造之分居,即渠等間婚姻關係已形成嚴重裂痕,既為造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有責一方,則其以回家被趕出來,兩人像仇人,從結婚吵到現在等情,採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洵無可採。
㈢依上,兩造婚姻關係因上訴人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婚姻生活而產生重大破綻,而依上揭與兩造同居之上訴人父親陳國林之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之外遇行為、自行離家出走、未積極連繫被上訴人以維持家庭,應為兩造分居之重要原因;
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偶有譏諷上訴人行為,致兩造發生衝突等情屬實,亦屬婚姻中偶發之摩擦,原可經由兩造理智溝通以尋求改善之道,難認為上訴人夫妻分居多年之合理依據;
被上訴人辛勤努力維持家庭,照顧公公及子女,仍表示無意離婚,亦從未不讓上訴人回家,並表示願給上訴人回返家庭機會,尚難認其有何可歸責事由;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揭婚姻破綻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實。
是兩造間關係尚未達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任何人皆無以容忍之程度,即尚非上訴人主張之有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之客觀嚴重情形;
且上訴人係屬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有責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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