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家上,3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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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葉○○(下簡稱長男),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87年11月17日因細故分居,自前案離婚事件確定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彼此未有聞問往來。
又上訴人為醫師,竟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以餽贈藥膏方式,偽造看診紀錄,詐領健保給付,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令伊甚感羞愧,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而兩造已分居多年未曾往來互動,顯見雙方婚姻互信、互愛、互諒基礎破碎,兩造確已無法再共營夫妻家庭生活,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該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前述離婚事件確定後,伊殷切期盼全家團聚,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實係兩造分居之因,此重大事由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再者,伊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3月4日、6月4日、10月12日、100年4月6日、6月27日、9月5日、12月26日、101年7月2日、102年8月9日、103年3月23日、104年3月20日、105年11月23日各寄送書信予被上訴人,內容諸如「非常希望您早日能帶我和兒子○○回去團圓...」、「○○即將在6月23日舉行國小畢業典禮,...並早日帶我和○○回去團圓。」
、「○○目前就讀北興國中...我們都很想念你,希望早日接我和○○回去團圓。」
、「○○已升上國二...希望您能帶我和○○一起賞月和團圓。」
、「快過年了,希望你趕快來接我和○○回去團圓,夫妻和父子能一起過年。」
、「○○現在就讀台大...希望多來看看老婆我以及小孩○○,帶我們母子回去團圓。」
等語,伊復於108年5月17日寄信給被上訴人附上長子榮獲台灣大學書卷獎獎狀及與醫學院院長合影照片,分享長子之喜悅與榮耀,且專心陪伴長子準備學業,傾全部心力栽培長子,亦期盼被上訴人多給予長子關心、鼓勵、指導,伊已竭盡維繫婚姻之努力。
有關伊前因診所健保申報問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期間起訴日為102年6月21日,距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5年,被上訴人顯不得執此為離婚事由;
且被上訴人既自承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未有聞問往來,則上訴人診所健保申報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之違法行為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聲譽」,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應屬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法定離婚要件之範疇,伊未曾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未符合前述法定離婚要件,被上訴人故意規避前述規定,而主張係符合同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顯不足採;
伊前曾至被上訴人診所遭護士阻擋進入,及遭被上訴人親屬拉扯受傷之不愉快經驗,而不願再前往被上訴人診所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接觸,以免產生不必要衝突;
又夫妻、父子聯繫方式未必限於直接電話聯繫、通訊軟體或當面接觸,透過書信往返亦屬適當方式,有時透過文字、照片更能傳遞更多訊息,伊及長子共寄送14封信件給被上訴人,或者祝福、或者邀請參加長子畢業典禮、邀請蒞臨指導伊診所開幕,告知長子考取國中資優班、高中科學班、臺大醫學系,附上電話希望被上訴人與長子聯繫、多次殷切盼望全家團圓之情溢於言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伊未曾有被上訴人前述相遇神情冷漠、視而不見,被上訴人前述指稱在診所內見伊匆匆走過,彷彿不相干之人,顯係出於虛構;
又伊不曾與被上訴人在投開票所相遇,另於醫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伊遲到而未注意被上訴人是否在場,非故意不打招呼。
100年6月27日伊以書信向被上訴人表明開設診所,邀請其蒞臨指導,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亦未出席。
伊不同意離婚,伊未做錯事,並盡力照顧、教育長子,盼給長子完整家庭,上訴人及長子均期望返家團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子葉○○(87年7月生),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於87年11月17日因故分居,被上訴人嗣於8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於89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駁回;
又於8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駁回上訴在案,嗣於同年10月5日確定;
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25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駁回上訴在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及其胞兄、父母提出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侵占、強制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對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應執行拘役60日、被上訴人之胞兄葉○○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被上訴人之父親無罪(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涉妨害自由、被上訴人及其胞兄、母親所涉侵占部分,判處無罪);
嗣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0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0年度自字第7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又於9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民事訴訟,復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審理,嗣因兩造於96年9月3日和解而撤回前述訴訟,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
㈣兩造自87年11月17日分居,於分居期間,歷經傷害、侵占、偽造文書、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離婚、履行同居等民、刑事訴訟;
又兩造自98年9月21日前案離婚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
㈤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未實際對訴外人李○○等12人看診,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登載不實紀錄,復持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嗣後上訴人書立悔過書,並給付前述健保局和解賠償金120萬元及支付公益團體10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66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
㈥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4日、6月4日、9月23日、10月12日、100年4月6日、6月27日、9月5日、12月26日、101年7月2 日、102年8月9日、103年3月23日、104年3月20日、105年1 1月23日寄送書信予被上訴人,內容多為希望被上訴人攜同上訴人及子女團圓、參加長子各階段畢業典禮、參加上訴人診所開幕等情,但被上訴人均未依信函內容要求有所行為。
㈦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同意進行諮商調處,自108年3月18日、25日、9月9日、17日、18日、25日、27日、10月1日、7日、16日、30日共同或分別進行諮商數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是,可歸責何方之程度較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本件依不爭執事實㈠至㈣所示,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3年餘後之87年11月17日因故分居,期間曾提起兩件離婚訴訟,上訴人並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長兄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並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民事訴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等案件,迄今仍處分居狀態中,前案離婚判決於98年9月20日確定,有民、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7至54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21日起之離婚事由予以審究評斷,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按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不名譽之犯行,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姦淫等犯行均屬之。
夫妻之一方有前述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一般社會觀念認為不名譽犯行之一,對婚姻之嚴重傷害,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後,於87年11月17日分居至今,已20餘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
縱自前案離婚判決於98年9月20日確定後,客觀上兩造復各自分居未共營夫妻生活,至今亦已逾11年之久,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其主觀上自無何維持婚姻之意欲,雖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多次以寄送書信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希望被上訴人攜同上訴人及子女團圓、參加長子各階段畢業典禮、參加上訴人診所開幕,復於108年5月17日寄信給被上訴人附上長男榮獲台灣大學書卷獎獎狀及與醫學院院長合影照片,藉以分享長男之喜悅,且顯示其專心陪伴栽培長男準備學業,期盼被上訴人多給予長男關心、鼓勵、指導等情,但被上訴人均未依信函內容要求有所行為,而上開信函並未對被上訴人進一步表示關心、鼓勵或思慕之情,流於重建夫妻感情之表面形式,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強烈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為「賴○○診所」負責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偽載病歷及處方箋,持向健保局申報,詐取健保費用,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嗣後上訴人書立悔過書,並給付健保局和解賠償金120萬元及支付公益團體10萬元,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兩造均為開業診所負責人,在嘉義地區醫界範圍不大,且現今為資訊傳播迅速的時代,上開犯罪信息不脛而走,乃是當然可預料之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婚姻困境中,又經由藥商業務、醫師同業、病患告知而知悉上情,亦符社會常情,堪予採認。
且衡諸經驗法則,此情事自會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並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使婚姻之裂痕擴大,更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繼續維繫婚姻或共營生活。
上訴人雖抗辯:緩起訴期滿後即為不起訴,被判罪刑的事實、記錄都消滅,不應再列為本件離婚之事由云云,然此所辯涉及刑事緩起訴期滿之效力,與本件是否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無關,亦即上訴人被判罪刑的事實非不得為是否屬離婚重大事項之評斷對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⒋再酌以兩造於原審經諮商心理師就其等婚姻互動與評估所為心理諮商報告內容之評估「...兩造已年逾50歲,且長男已成年,因上訴人單方面尋求化解婚姻衝突,而維繫關係的可能性雖仍有,但考量到被上訴人重視個人自尊與自主性,及在婚姻關係中的對等,與上訴人對婚姻關係的訴求明顯有落差,評估兩造婚姻關係修復的可能性較低。
..」,此有心理諮商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328頁)。
⒌基上,並衡以ㄧ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見兩造長期分居,夫妻間感情業已淡薄,期間雙方並未本諸維持婚姻圓滿之最大誠意,盡力並積極謀求改善夫妻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藉以挽回彼此已造成之嚴重傷害及意欲離婚之心意,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婚姻基礎已然動搖,修復已產生之重大破綻,實無從再達圓滿之婚姻狀態,自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其有責之程度應為相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此歸責事由在於被上訴人一方,尚無足採,本院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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