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 二、蘇孝僢所遺之帳戶存款部分,於支出蘇孝僢喪葬費用後,餘
- 三、被上訴人凃蘇碧蓮、蘇碧燕、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經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孝僢於民國(下同)91年4月6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三、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法院的判斷:
- 七、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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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瓊瑛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上訴人 蘇友益
蘇友道
蘇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莞珍
蘇千惠
被上訴人 蘇友賞
凃蘇碧蓮
蘇碧燕
追加被告 蘇聖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孝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孝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追加蘇孝僢之繼承人蘇聖堯、蘇柏榮為被告,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蘇孝僢所遺之帳戶存款部分,於支出蘇孝僢喪葬費用後,餘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之分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凃蘇碧蓮、蘇碧燕、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孝僢於民國(下同)9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友益、蘇友道、蘇友通、蘇友政、蘇友賞、凃蘇碧蓮、蘇碧燕,應繼分各7分之1;
另蘇友通於108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瓊瑛、及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上三人並協議蘇友通繼承蘇孝僢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繼承。
蘇孝僢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各繼承人未能就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孝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原審未闡明並命上訴人補正,逕以上訴人起訴未列蘇聖堯、蘇柏榮為被告,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孝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蘇友道、蘇友賞:蘇孝僢於生前之76年10月10日即立有遺贈暨分析家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1頁),數十年來各繼承人均據此持續使用,是蘇孝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為分割;
又兩造於108年4月25日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如不能依系爭合約書為分割,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蘇友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蘇友政: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凃蘇碧蓮:被繼承人蘇孝僢死亡時,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伊本身分到50萬元,蘇碧燕為了照顧伊,也將她分到的50萬元給伊等語。
㈤蘇碧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孝僢9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女蘇友益、蘇友道、蘇友通、蘇友政、蘇友賞、凃蘇碧蓮、蘇碧燕,應繼分各7分之1。
㈡蘇友通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蘇聖堯、蘇柏榮,應繼分各為1/3。
上訴人與蘇聖堯、蘇柏榮於109年1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蘇友通與被上訴人6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各項權利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
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8年1月31日)。
㈢蘇孝僢、蘇友通之繼承人均無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蘇孝僢與配偶蘇胡金盆、蘇友益、蘇友道、蘇友通、蘇友政、蘇友賞曾於7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中第8、9、10條約定如下:⒈第8條:⑴善化鎮○○○段0000號、田零、2630公頃。
⑵右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蘇友益、蘇友通等二人各取得持分2分之1。
⒉第9條:⑴善化鎮○○○段000之0號、建零、1185公頃。
⑵右一筆建地所有權全部歸蘇友政、蘇友賞等二人各取得持分2分之1。
⒊第10條:善化鎮○○○段000之0號地上建物一棟,房屋稅籍牌號00000號,建物門牌○○鎮○○里0鄰○○○000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住宅,建坪69、44坪,所有權全部(原納稅義務人蘇孝僢)分歸蘇友政、蘇友賞等二人各取得持分2分之1。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被繼承人蘇孝僢之遺產應依系爭合約書為分割,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有無理由?㈢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則本件被繼承人蘇孝僢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妥適?
六、法院的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㈡蘇友道、蘇友賞雖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方式分割云云。
惟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是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書所載其上之立約人、見證人,均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僅以蓋章代替,已不符上開規定;
且亦無證據足認蘇孝僢曾口述系爭合約書之意旨,而使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基上,系爭合約書雖以遺贈為名,但稱為合約書,且經被上訴人等人蓋章同意,核其性質顯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而非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遺贈。
再系爭合約書上部分不動產於蘇孝僢死亡前,業已移轉登記他人,而非屬遺產;
且除上訴人不同意此分割方法外,凃蘇碧蓮、蘇碧燕依系爭合約書亦未分配任何遺產,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依系爭合約書為分割,顯難謂公平。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同為蘇孝僢繼承人之凃蘇碧蓮、蘇碧燕及追加被告蘇聖堯、蘇柏榮之簽名或蓋章,顯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且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亦有爭執;
雖其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難認發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再如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除上訴人不同意外,凃蘇碧蓮、蘇碧燕亦無分配任何遺產,亦難謂公平。
㈣蘇友政主張蘇孝僢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云云。
惟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蘇友政主張上開分割方法為其他到庭當事人均表示不同意,且不願價金補償;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4土地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編號7土地為農牧用地,與其他土地之條件、價值各有不同,且未經鑑價,是依該分割方法亦難謂公平妥適。
㈤蘇友益、蘇友道、蘇友政、蘇友賞雖均指稱蘇友通於生前已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土地過戶並轉售他人,已取得其應有部分,不應再行主張本件分割遺產云云。
惟系爭合約書為死因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核屬不同權利,尚難據此否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
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價值、環境條件均有不同,兩造均有意願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細分不利利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認蘇孝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蘇孝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蘇聖堯、蘇柏榮為被告,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3日收案後,僅自行查詢當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查詢蘇孝僢、蘇友通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9至39頁),未將上開資料提示命當事人表示意見、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闡明命上訴人補充或敘明此部分法律上之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於同月27日逕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訟,違背闡明義務,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審判長先命補正之義務,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七、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股數 金額(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99.62㎡ 全部 陳瓊瑛、蘇友益、蘇友道、蘇友政、蘇友賞、凃蘇碧蓮、蘇碧燕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485.84㎡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475.39㎡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434.71㎡ 263/1000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30㎡ 全部
附表二-蘇有政之分割方法
編號 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股數 金額(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99.62㎡ 全部 編號1、2、3合併分割如附圖(本院卷一第103頁)A、B、C所示,分別由蘇友賞、陳瓊英、蘇友政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485.84㎡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475.39㎡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 434.71㎡ 263/1000 蘇友賞、蘇友政、陳瓊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63/3000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 全部 蘇友道單獨取得,蘇友道應補償涂蘇碧蓮、蘇碧燕各420,835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全部 蘇友益單獨取得,蘇友益應補償涂蘇碧蓮、蘇碧燕各1,167,835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30㎡ 全部 蘇友賞、蘇友政、陳瓊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各自補償涂蘇碧蓮、蘇碧燕各62,459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陳瓊瑛 1/21 蘇聖堯 1/21 蘇柏榮 1/21 蘇友益 1/7 蘇友道 1/7 蘇友政 1/7 蘇友賞 1/7 凃蘇碧蓮 1/7 蘇碧燕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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