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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雅雯
再審被告 林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有關漁船部分應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妹妹有出資,其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再利息自民國108年3月起算,未表明起算理由及根據,悖於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時間及根據,亦有違法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乃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款之再審具體情事。
至其所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部分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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