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0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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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王高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君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足認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初衷為藉由假處分,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保護善良的家人生存居住的權利,以及避免相對人及其女王玉筑揮霍金錢,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花費殆盡後,反向抗告人及抗告人子王重傑請求扶養云云,均與假處分係保全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之目的不符,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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