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0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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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吳國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就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承認該筆債務,足認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

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形式上之審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陳永真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9號執行卷可參,惟抗告人僅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補正(109年度司執字第4669號執行卷第16頁、第25頁),抗告人仍未補正。

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至21頁),主張相對人陳永真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云云,惟言詞辯論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並非債權之證明文件,且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認債權之言詞辯論筆錄,僅係記載相對人同意抵押權移轉至其分得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7頁),亦非相對人承認抗告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抗告人既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669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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