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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丁琥即丁志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丁志忠因心中有冤,才會與相對人打官司,經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法律扶助,幫忙打官司,在人民觀感中,法律救濟,全部免費,律師也未告知訴訟需要負擔裁判費。
又今丁志忠已死,官司結案,冤情截止,倘丁志忠還活著或官司尚在進行中,始有給付裁判費之必要,故裁判費應隨丁志忠死亡而終止,不得另向抗告人收取。
抗告人為尚未成年之在學學生,根本不知此事,法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困境,故立法規定父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以免被銀行追殺,今被繼承人縱有未付裁判費情事,也不該溯及抗告人。
抗告人本來要拋棄繼承,但超過三個月,且丁志忠的遺產為0,應撤銷訴訟費用之負擔。
㈡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單親媽媽,出外工作賺錢,尚須負擔房租、抗告人之扶養及就學費用,不堪的往事摧毀婚姻,為了和前夫子女探視權,尚須需支付其他2 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註冊費用等等,生活已達臨界點,亦無法為抗告人支付此筆裁判費,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
等語,可知受救助人提起訴訟,非無須繳付裁判費用,而僅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亦不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本案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已死亡,而其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有繼承人之情形,法院自得向其繼承人為徵收,但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丁志忠前就其對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丁志忠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丁志忠負擔,丁志忠不服第二審判決結果,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8 月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丁志忠負擔後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判決及106 年2 月2 日民事聲明上訴第三審狀可按。
則丁志忠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至第三審如原法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180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萬4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由丁志忠負擔。
抗告人主張訴訟救助之裁判費應屬免費,且於丁志忠死亡後,其受訴訟救助期間所暫免之訴訟費用即告終止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㈡惟查,丁志忠已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繼承人僅有抗告人1 人,且抗告人並未就丁志忠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一節,有丁志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紀錄科108 年10月15日查詢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78951號函所附丁志忠之除戶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丁志忠所應負擔之上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繼承,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於丁志忠訴訟時為未成年在學生,根本不知丁志忠本件訴訟之事,於丁志忠死亡後,現均靠其母1 人工作以負擔其就養就學費用及其他同母異父弟妹之生活費,根本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依負債不及未成年子女之立法要義,其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
然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已載明將包含未成年及已成年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限於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母之自身財產,均不生影響,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公平可言。
抗告人陳稱原裁定若不撤銷將增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負擔,顯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其據此主張並無給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忠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4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當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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