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1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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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強間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返還借款事件以伊住所地管轄為由,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惟伊原任職於○○○○○○○○○○○○,107年間改派○○○○○。

伊因借款連帶保證而簽發之本票發票地亦在○○○○○區○○○路○段000號。

伊之住所為○○○○○區○○○路000號6樓之1,並非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原裁定尚有未洽,求予廢棄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宜。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黃聰勝返還本票借款,並未詳細載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

參照相對人之起訴狀載為:「民事返還『本票』借款告訴狀」、「為本票借款債務事宜起訴」,理由載明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6%(見原審卷第13、15頁),則相對人有無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非無疑。

若相對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見同上卷第17頁),參照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次查,抗告人主張其住所為○○○○○區○○○路000號6樓之1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間派令1紙、108年間他案訴訟之送達信封1個、109年2月、3月間之交通違規罰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則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似為抗告人日常活動之聯繫地址,其主觀上是否有以戶籍地○○市○○區○○路000巷0號為住所之意,亦非無疑。

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其行政管理上之戶籍所在地即○○市○○區○○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49頁)為其住所,再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由高雄地院管轄,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請求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因非原法院審理範圍,尚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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