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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曾樂書
相 對 人 廖茗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茗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受理,因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不同,亦與具體遺產不同,公同共有權利不僅非具體存在何物,事後分割遺產之結果或為某特定物,或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物,實難為執行標的以換價,且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部分,故不得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執行等語,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其前以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行政執行署處於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之研討結論等理由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若僅就債務人繼承遺產一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等語,容有違誤;
又原裁定理由謂:應繼分實為繼承人對全體遺產總括之抽象共有部分,非特定財產,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不同,亦與具體遺產不同,公同共有權利不僅非具體存在何物,事後分割遺產之結果或為某特定物,或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物,實難為執行標的以換價,且公同共有人不能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部分等語;
惟法院拍賣係為滿足或保全債權人之債權,依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執行、處分行為,即法院拍賣係近於強制處分或強制執行行為,非一般的買賣處分行為,而為訴訟或執行上的處分關係,屬特殊處分行為,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不應完全適用民法、契約法的原則,原裁定認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不得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
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然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易言之,債權人非不得對於債務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者,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提出證明文件予執行法院,待遺產分割完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於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為執行。
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可憑;
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廖耀淇、廖曜澧、廖茗畯、廖孟淳、廖燿堯、廖曜堂、廖秀楨、李興南、李鎮洲、李蕙蓁、李鎮熒等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系爭執行卷第51-71頁);
是系爭土地仍屬相對人及廖耀淇等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雖得聲請強制執行,然於繼承之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相對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以此,執行法院自應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㈡經查,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9日命抗告人補正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分別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卷內所附函文、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執行卷第25、26、76、77頁),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引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為抗告之理由,然前開解釋係認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強制執行,並未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分割前即得逕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揭解釋,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即得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又抗告人主張法院拍賣係法院為滿足或保全債權人之債權,依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執行、處分行為,即法院拍賣係近於強制處分或強制執行行為,非一般的買賣處分行為,屬特殊處分行為,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不應完全適用民法、契約法的原則等語;
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僅係代替債務人出賣系爭土地,其目的在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性質上仍為一般買賣,抗告人指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應完全適用民法、契約法原則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既不得拍賣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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