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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閱覽評議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閱覽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原裁定未以勞動法庭名義為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尚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裁定認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確定,從而,抗告人聲請閱覽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既未因原法院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無實益,自不得為之,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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