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5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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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郭許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許素美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債務人李一家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未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乃代位請求確認李一家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郭許素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600萬元不存在。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6,422元,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抗告)。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郭許素美就以債務人李一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郭許素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26萬6,422元(詳如附表),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6,422元,其認定及計算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

惟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代位債務人李一家對相對人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惟因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僅426萬6,422元,少於債權額,原裁定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6萬6,422元,自無不合。

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之事實,係債權人基於其自身之權利行使撤銷權,並非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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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62,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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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22,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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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988元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726,724元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79,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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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695,102元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756,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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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231,393元 │
├──┼───────────────┼────┼──────┤
│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3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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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230,142元   │
├──┼───────────────┼────┼──────┤
│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3,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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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6,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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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70,469元   │
├──┼───────────────┼────┼──────┤
│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136,367元   │
├──┴───────────────┴────┴──────┤
│合計:4,266,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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